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4民初166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先,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华,湖南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锋,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李旭辉,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第三人:嘉禾县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禾县嘉瑞景程3栋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陈建柏。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被告李文锋、李旭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和被告金康公司的申请追加嘉禾县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先,被告金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李文锋、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750803元,欠款利息52589元(暂从2020年1月1日计算到2021年7月30日,其中……直至付清为止),以上共计8033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锋、李旭辉以被告金康公司名义承建嘉瑞公司一期建设工程,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文锋、李旭辉将嘉瑞景城3栋、5栋、6栋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大包干及劳务)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如期完成劳务工程,并于2017年底交付使用。期间,被告李文锋、李旭辉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25136988元。劳务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李文锋、李旭辉推迟支付剩余劳务工资,迟迟未能和原告进行结算,直至2020年8月31日,双方才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的总工程师李德武向原告出具了总工程款劳务款25837791元的《***嘉瑞景程劳务费用结算单》,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文锋、李旭辉追讨剩余的750803元,但均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康公司辩称,一、金康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基础。二、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劳务款金康公司实际所欠金额为698803元,此款未包括原告未返工、返修及未做工程量的结算款,应当予以扣除。三、原告起诉的利息无约定,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文锋、李旭辉辩称,我们是金康公司的管理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第三人嘉瑞公司未予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金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可以证实,本案李文锋、李旭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如果按照原告所陈述,李文锋、李旭辉是挂靠或者是转包在金康公司名下,按照法律规定挂靠与转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如果原告要主张挂靠或者转包只能择一,而非由法院对其主张进行选择性判断。同时,如向原告所说李文锋、李旭辉是挂靠或者转包,原告与李文锋、李旭辉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非法所得法院可以进行没收。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3、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李德武只是嘉瑞公司项目部的施工员,原告与金康公司的结算,李德武不具备结算的主体资格,根据证据3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原告及被告的主管人员,双方对结算的总额进行签字确认,李德武出具的结算单没有将原告应当返工、返修及未做的工程量予以扣除。原告的举证证明李文锋、李旭辉、李德武三人结算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除了李德武的结算单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转账凭证及数额与原告自认的金额不一致,对本案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体现的只是部分工程款的转账,不是全部工程款。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里所陈述的是保全费,保全费的承担是以原、被告胜负为基础,本案在未定案的情况下要求判决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6、证据7,通话内容应当与原载体一致,通话内容中不能证明李文锋、李旭辉是转包人或者挂靠人,只能证明督促李文锋、李旭辉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证明内容只起督促作用。
二、被告李文锋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金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2.证据8-12“三性”无异议。
三、被告李旭辉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金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2.证据8-12“三性”无异议。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①、该合同没有金康公司签字、盖章,只有李文锋、李旭辉签字。足以证明李文锋、李旭辉是转包人或挂靠人,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应该是李文锋、李旭辉和原告。②、案涉工程在2017年底就已经交付使用,2020年8月13日被告才与原告进行结算,该合同并不能说明竣工后未进行结算。③、没有违约条款,并不能代表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2、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证据是伪造虚假的证据,该证据明显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如员工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等予以证实,可以证实李德武是该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3、证据10,①、2020年8月31日劳务费用结算单及工程清单,“三性”均无异议,对其它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找平工程是属于伪造的虚假证据,且找平工程不属于合同工程范围。4、证据11,①、被告金康公司已向嘉瑞公司主张了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嘉瑞公司已不是本案的主体。②、该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24日前均验收合格。③、嘉瑞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远远高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5、证据12,“三性”无异议,①、被告李文锋和李旭辉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为25138988元(24836988元+30200元)。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5837791元,因此,被告李文锋和李旭辉还欠原告工程款698803元。李文锋、李旭辉认可了李德武就是负责结算的负责人,已形成证据链。
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3、5、6、7,被告金康公司和被告李文锋、李旭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证据4,被告金康公司和被告李文锋、李旭辉对李德武的签字未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3.证据8、11、1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4.证据9,系金康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和内部人员分工,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5.证据10,因本案第三人嘉瑞公司未出庭应诉,返工及房屋漏水维修人员未出庭作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未完工工程和返工及补漏工程的质量和造价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证据10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对金康公司拟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嘉瑞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金康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嘉瑞景程,工程内容为嘉瑞景程小区(一期,建筑面积暂定为170000平方米)包括土建、水、电、小区道路、管网等,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小区管网等。工期总日历天数548天。签约合同暂定约为21000万元。双方分别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2013年12月11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嘉瑞景程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主要内容包括若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时间付款(30天内),每超过1个月甲方按该次拨款数额的3%计算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所承担的建安营业税由甲方垫付,在工程总结算时一次性扣除。一期工程分一、二标段,金康公司一、二标段的负责人分别是胡志忠和李旭辉。2018年12月18日,经李旭辉等与陈建柏结算,双方形成了一份《嘉瑞景程一期项目工程款(李旭辉)支付明细》,双方确认嘉瑞公司已支付李旭辉(二标)工程款合计73079612.75元。2020年3月25日,经嘉瑞公司与金康公司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嘉瑞景程一期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一期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8330万元(不含劳保费,劳保费用由甲方负责)。具体付款方式和其他细节另行协商确定。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双方有关在场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20年9月,金康公司对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2021年1月24日,金康公司、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嘉禾监理(监理单位)和嘉瑞公司工程部(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回复单》(嘉瑞景程商住区一期),建设单位复查意见:3、5、6栋已基本整改到位认可。1、2、4栋整改未全部落实。因嘉瑞公司拖欠金康公司上述一期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未付,金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湘10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嘉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康公司工程款19478596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金康公司嘉瑞景程工程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办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大包干及劳务)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嘉瑞景程3、5、6栋及地下地下室停车场,建筑面积约9万平方米,结构类型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层数为地下1层,地上26层。二、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及单价。(一)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建筑施工图、架构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及相关资料。(二)承包方式,采用周转材料大包干,劳务人工费,包模板模具等。
(三)、承包综合单价及结算方法。按建筑面积304.8元/㎡(含配合费)包干。(四)承包本工程工作内容包含模板工程等十项工作内容,其中包括找平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代表李文锋、李旭辉与乙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嘉瑞景程一期二标段工程进行了施工。金康公司与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上述工程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李文锋、李旭辉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513898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答辩或反诉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作出公正的裁判。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有根据的,并在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说明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李文锋、李旭辉是否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二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2013年12月3日,嘉瑞公司与金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金康公司,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10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也是判决嘉瑞公司给付金康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庭审中金康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由其公司承包,并未转包给李文锋和李旭辉,故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金康公司。金康公司对《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但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上述《总承包合同》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依照《总承包合同》的规定,找平层属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经庭审查明,屋面及楼梯踏步尚未找平,案涉工程多处存在需返工、返修、漏水及质量等问题。虽然原告已主动承担了返修费用5万余元,但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如何处置至今未达成一致协议。庭审中,原告及金康公司均未对质量问题和返工、返修的工程申请司法鉴定,致使本院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及返工、返修的工程量均无法进行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原告与金康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李德武系金康公司指派的施工员,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嘉瑞景程劳务费用结算单》,未经金康公司授权,庭审中金康公司予以否认,故该结算单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李文锋、李旭辉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138988元,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李文锋、李旭辉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康公司和被告李文锋、李旭辉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康公司认为,原告与金康公司未进行劳务结算,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基础,返工、返修及未完工程量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4元,财产保全费4536.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930.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勇军
人民陪审员 欧 剑
人民陪审员 李润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秀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文锋、李旭辉及第三人嘉禾县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证据目录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建筑工程(大包干及劳务)总承包合同》,拟证明:1、合同项目系被告嘉瑞景程公司项目。2、合同系被告李文锋、李旭辉以挂靠被告金康公司的形式与原告签订的。3、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4、嘉瑞景程一期2标段拨付给***劳务工资清单、***嘉瑞景程劳务费用结算单,拟证明:1、2018年2月6日前被告李文辉、李旭辉向原告支付了24836988元劳务工资;2、《合同》工程劳务费结算为25837791元。3、工程款的结算从2018年5月起至整个工程款的结算时间2020年8月31日,均由被告李文锋、李旭辉所聘请的工作人员李德武与原告进行结算的。
5、原告部分建行、工行、农行、邮政银行的个人明细对账单,拟证明:1、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李文锋、李旭辉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工资946145元情况:其中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7月15日,被告李旭辉从其农行账号6228××××6879向原告农行账号6228××××8676转账劳务工资2365700元。2、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李旭辉从其工行卡号6222××××1519向原告工行卡号6222××××8117转劳务工资款2070000元。3、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李旭辉从建行账号4340××××6009向原告建行6217××××2295转劳务工资3821750元,李文锋从其建行卡号6227××××2012向原告上述建行卡号转账劳务工资10000元。4、被告李旭辉从其邮政银行账号:6217××××6665向原告邮政银行帐号6217××××1221转劳务工资1194000元。
6、保全险、保全费发票,拟证明保全险费加保全费合计7750.96元。
7、原告与被告李文锋的通话录音打印件,拟证明:1、被告李文锋、李旭辉是该案工程转包人或挂靠人。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劳务工程款。
二、被告金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8、《建设工程(大包干及劳务)总承包合同》,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金康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大包干及劳务)总承包合同》。②、工程竣工后双方应进行结算,但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③、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9、金康公司嘉瑞景程二期项目部文件及人员花名册,拟证明该工程项目部成员。
10、嘉瑞景程3#、5#、6#栋未施工地面找平层工程量;付款申请单、工作联系函;注明(漏水维修);领条(水井补洞);领条(5#6#前厅及水沟下沉);电梯口维修;嘉瑞B区施工清单;工伤保险;6栋房屋漏水赔偿协议;转账凭证;领条;拟证明原告应当扣除未结算款915778元。
1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所涉工程系被告施工,嘉瑞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19478596元。
12、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已支付25138988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