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郴州湘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1002执22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郴州湘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郴州大道1197号湘南大市场5栋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MA4TAFJN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8174594188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湘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郴州市北湖区法院作出的(2023)湘1002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等情况,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因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公积金系为单位职工缴纳,不能冻结扣划。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案在诉讼保全阶段冻结的被执行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经我院向协助单位核实,扣除拨付的工程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拖欠的税款后已无剩余工程款。 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措施。 在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郴州湘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本案依法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如未提前15日向内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473534.4元,截止到2024年9月9日止,尚有473534.4元未执行到位。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