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骏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恒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骏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楼509。

法定代表人:姜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骏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运用推理和自由裁量过当,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所谓的因上诉人挖断电缆烧坏电梯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且没有证据证实,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58000元。真实过程是:东平县彭集街道后亭村易地扶贫搬迁社区建设住宅楼设立指挥部,有政府、燃气、自来水公司等部门组成,上诉人承包小区燃气工程,在挖土方时挖断了电缆,现场都停止了施工,社区指挥部马上协调泰建电工赶到现场接通电缆,通电后根本没有接错现象,都开始紧张的施工,承接电梯安装的***自称“电梯烧坏了”,并以此为由要挟指挥部,指挥部并未到现场调查,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现场照片,指挥部只是为了不影响工期,经过协调要求上诉人先按***要求的58000元支付给***,最后如果有损坏,按实际损失支付,如果没有损坏,从工程扣款后再归还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后让***复印了银行卡,并由***本人书写了收到条,内容为“东平挖土方挖断电缆陪偿款伍万捌仟元整”,转款时附言也是***让写的,事后指挥部组织双方调解,***既无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也拒绝退款,为此成讼。二、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证明一审判决是错误的。1、通过庭审证实,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和骏日公司根本不知道电梯损坏的事,也没有人向上述两公司汇报过电梯需要维修和***支付赔偿款的事。2、安装的是新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如果出现是被上诉人***所讲的:“电梯控制柜、变频器、电路板、电线等配件均损坏且线路有燃烧现象。”这种情况下厂家是可以免费维修更换配件的,而被上诉人没有向电梯厂汇报,没有购买配件发票和维修的发票,也没有任何的因断电烧坏的现场及配件照片,说明了根本没有烧坏电梯的事实存在。3、根据法官问被上诉人***“挖断电缆和电梯配件损坏有什么关系,回答是挖断电缆维修的时候接错线导致电梯烧坏。”基于这一说法更能说明电梯损坏是不存在的。因为:当时总线接入控制盘使用空气开关分线外接都是超负荷自动跳闸,就连最原始的闸刀开关都有保险丝控制负荷不会出现超负荷烧坏电梯配件的,这些已是常规性知识。综上,一审法院是如何掌握公平正义的?法官能够睿智地运用推理学抓住两点:一是在转款条上注明了(修电梯款);二是通过原告的陈述的内容来看,就推定当时确实存在损坏的事实,而对于被上诉人完全超出常规的,没有任何发票和证据证明烧坏这样知名品牌日立电梯自行维修的陈述,既不深究也不推理,由此可见法官的聪明不是用在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上的,而是别有用心的倾向被上诉人。三、从法律规定的本意来看,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虽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58000元,但事后知道电梯根本没有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即丧失了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也属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所指的不当得利具有三大特征:(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没有法律合同上的根据,或者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也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是以“电梯烧坏”作要挟,但通过庭审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电梯损坏,所以被上诉人虽然取得时具有合法依据的事由,但事后无法证实待定依据的存在,仍属不当得利。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即电梯经多方认定确存在损坏情形且经过我方的维修已经交付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骏日公司辩称,1、根据上诉人一审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2、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我方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即使构成了不当得利,我方也无需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日立公司山东分公司将后亭村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骏日公司,潘如意是该电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之一。2018年6月,原告承包了后亭村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后亭社区天然气安装工程,2018年8月底,原告在天然气主管网开挖过程中挖断了泰建公司铺设的施工用电缆,后泰建公司自行接通电缆。潘如意主张接通电缆合闸后,正在施工的1号楼、7号楼正在同步施工的6部电梯控制柜冒烟,导致控制柜变频器、电路板、电线等配件损毁,经查系施工用主电缆线路接错所致,后经协调,由潘如意购买配件自行维修更换,费用58,000元,由***支付给潘如意。2018年10月15日,潘如意将其名下建行银行卡复印件交给***,次日,***向银行卡复印件载明的账户转账58,000元,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附言处载明“修电梯款”。原告提交的潘如意银行卡复印件上方书写有“东平挖土方挖断电缆赔偿款伍万捌仟元整”,原告主张该内容系被告潘如意所书写,被告潘如意对此不予认可。2020年6月15日,后亭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彭集街道后亭社区在建设期间,东平泰燃公司***项目部承担了社区天然气的安装工程,在天然气主管网开挖过程中,挖断了由泰建公司铺设的施工用电缆,经社区指挥部协调后,泰建公司自行接通电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日立电梯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潘如意说挖断电缆烧坏了电梯配件,需要赔偿7万元,否则就停止电梯安装。为不影响施工,经社区协调后先由***暂支付5.8万元给电梯施工单位现场施工代表潘如意,最后按实际定损后折扣。工程结束后经多次协调,潘如意无受损事实拒绝退款”。另,原告称当时未确认电梯是否有损坏,东平县彭集开发区政府郭晓光(音名)主任说开发区不好出这个钱,让其先垫付,维修好后拿着相关手续再把钱给原告,被告潘如意至今未拿出电梯配件损坏的相关证据。潘如意称当时已将照片、清单上报给后亭村搬迁项目的项目管理,现在手中没有当时电梯损坏的相关证据,潘如意未提供购买配件、维修等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从潘如意银行卡复印件上手写体内容“东平挖土方挖断电缆赔偿款伍万捌仟元整”以及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附言处的“修电梯款”来看,该58,000元的性质应为赔偿款或修电梯款,在支付该款项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具体明确,即由***向潘如意支付赔偿款或修电梯款58,000元,潘如意取得该利益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陈述当时并未确认电梯是否有损坏,但本案转账款项数额较大,在没有或未确认有损坏事实的情况下,不会支付数额较大的赔偿款或维修款,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最后,从***的陈述的东平县彭集开发区政府郭晓光(音名)主任说开发区不好出这个钱,让其先垫付,维修好后拿着相关手续再把钱给原告等内容来看,当时确实存在损坏的事实,这也与原告陈述的电梯并未损坏相互矛盾。综合上述,分析潘如意取得该58,000元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潘如意及骏日公司返还该58,000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潘如意、济南骏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东平县彭集街道后亭社区村民委员会和指挥部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对挖断电缆接通后不存在接错的情况,对于电梯损坏只是***自称没有绕圈和损坏现场的事实,调解只是***到指挥部并未到所谓的现场,通过该证据证明了***所谓的烧坏电梯室虚构事实,以此作为理由拖延安装电梯,来要挟指挥部,逼迫上诉人索要款项;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涉案1-7号楼日立电梯有无拆装痕迹,电梯控制柜有无换件和是否与原厂配件编号相同进行鉴定,以便证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所讲的烧坏电梯的现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明证实签字的人是各个部门的负责人,在该证明中上诉人认可有人让其先支付,足以证明各方对电梯损坏是认可的;请求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被上诉人骏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后亭社区的证明内容是大体一致的,我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上仅有自然人的签名而无其代表的单位的公章,我方认为其自然人无法代表其所属单位发表意见;对鉴定申请因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鉴定不应再被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2018年8月底“挖断电缆损坏电梯”,于2018年10月15日以“修电梯款”为由支付被上诉人***58000元款项。2020年7月13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索要款项无法无据,应属不当得利”以及“***取得利益时具有合法依据的事由,但事后无法证实待定依据的存在,仍属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挖断电缆损坏电梯”事件发生在2018年8月底,***以修电梯为由要求***支付费用,***予以认可并在2018年10月15日进行了支付,以上事实清楚,则上诉人***主张“***索要款项无法无据,应属不当得利”,缺乏证据佐证,也与其实际履行行为不符,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取得利益时具有合法依据的事由,但事后无法证实待定依据的存在”的主张,在双方就支付款项达成一致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主张“挖断电缆没有造成电梯损坏”以及“***收款没有用于电梯维修”,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只能证实支付款项当时的情形,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挖断电缆没有造成电梯损坏”以及“***收款没有用于电梯维修”等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交鉴定申请,一是要求鉴定2018年10月15日收条中***签名是否属实,因***收取“修电梯款”5.8万元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鉴定主张,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二是要求鉴定“涉案电梯有无拆装痕迹、电梯控制柜有无换件和是否与原厂配件编号相同”,因该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对该鉴定申请,二审亦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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