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曹苏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复议申请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20)苏13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诉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兴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宿城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与大丰兴达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大丰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金439733元(算至2013年1月12日)、短少钢管、扣件的租金(钢管30579.2米、扣件21940只,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计算)及违约金70010元;三、大丰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30579.2米、扣件21940只;案件受理费8898元,由大丰兴达公司负担。2013年12月3日,大丰兴达公司更名为富基公司。
因大丰兴达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法申请执行,宿城法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宿城执字第0612号。
2019年8月1日,宿城法院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0612号之九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富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存款51864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富基公司对宿城法院上述冻结行为不服,向宿城法院提出异议称,该公司承包施工的大丰港水厂项目竣工后,因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信访。2020年1月22日,宿城法院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账户内款项系发包方向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请求:解除对富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账户的冻结。
宿城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富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长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宿城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富基公司在农业银行账户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相关建设单位在拨付富基公司工程款的同时,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富基公司以宿城法院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导致该公司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信访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富基公司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富基公司的异议请求。
富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宿城法院冻结的款项系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拨付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其权益应当优先于***的租赁债权,宿城法院不应冻结该款项。请求:撤销宿城法院(2020)苏13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富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宿城法院冻结富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银行账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因富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宿城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符合上述规定。富基公司主张案涉账户内款项系拟拨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其权益应当优先于***的租赁债权。首先,金钱为种类物,案涉账户亦非特定账户,富基公司提出异议的款项在汇入案涉账户后,即属于富基公司的财产,应当纳入富基公司责任财产范围。其次,即便如富基公司所述,其尚欠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则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为富基公司,其应当基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考虑,积极履行足额、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而不是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支付。再次,富基公司对***所欠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其账户内具有履行义务的款项,宿城法院对该款项依法冻结以便清偿富基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于法有据。宿城法院在一审裁定说理部分,引用当时尚未生效的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说理不当,应予纠正,但该院对富基公司的异议请求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富基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辉
审 判 员  吴军良
审 判 员  陈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丁涛涛
书 记 员  于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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