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82破申2号
申请人:***,男,196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佳,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56319A,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益民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曹苏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富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宿城法院申请将富基公司移送破产审查,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苏1302执恢31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富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2020年3月3日,本院立案登记富基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富基公司于1995年10月1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2008万元,股东曹苏桃持股比例81.42%、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比例17.58%,赵宏明持股比例0.5%,王兴高持股比例0.5%,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线路管道安装;水泥预制构件制造;普通锯材加工;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曹苏桃。
经宿城法院查询,富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江苏法院有未结执行案件16件(立案标的额共计8343418.44元),其中昆山市人民法院1件(立案标的额931500元)、沭阳县人民法院3件(立案标的额共计2555043.25元)、宿城法院1件(立案标的额518641元)、本院11件(立案标的额共计4338234.19元)。经本院核实,目前富基公司在本院有8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其余案件已执行完毕),立案标的额共计6029675元,目前已执行到位1567370元(其中320000元系从昆山市人民法院分配所得),尚有4462305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在执行富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发现,富基公司曾承建沭阳县韩山镇康城·帝景小区四幢楼盘,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按曹苏桃指示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陆续将工程款823万元转入曹杨(曹苏桃之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曹杨变更为韦勇元)及江苏大潮进出口贸易公司(2018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曹杨变更为陈晓凤)名下。2016年3月29日,曹苏桃以富基公司名义接受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两栋厂房用以抵偿工程款1040.56万元,同时将该两栋厂房直接转入江苏大潮进出口贸易公司。因曹苏桃、曹杨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以上财产转移是否为故意转移财产,故以富基公司、曹苏桃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该局已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件仍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富基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关键在于审查富基公司是否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虽然富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多起案件未执行终结,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富基公司目前尚有8467489.25元(该款项并未扣除其他法院可能已经执行到位的部分)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未能履行完毕,而曹苏桃涉嫌转移财产的价值即达1800余万元,因公安机关已对曹苏桃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进行立案侦查,故对富基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暂时无法认定。另,本院在执行富基公司相关案件过程中,陆续执行到富基公司1567370元,表明富基公司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富基公司目前并不具备破产条件,故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银
审 判 员 陈 康
审 判 员 许 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猛
书 记 员 杨美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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