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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19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商初字第08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仲小平、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人民北路原亚丰地毯厂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曹苏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丰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丰市南阳镇小街。
法定代表人杨正锋,大丰市南阳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正飞,大丰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大丰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才虎、被告南阳政府委托代理人陆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挂靠被告兴达公司,以被告兴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南阳政府就大丰市南阳镇园区服务中心裙楼工程建设签订协议。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组织新丰水泥厂所产水泥供被告施工,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付清水泥款。截止2012年9月21日,经双方核实,原告合计提供水泥价值636875元,被告***已支付340000元,尚欠296875元。此款由被告***出具证明,承诺在南阳政府大楼工程款余额中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该水泥实际用于被告兴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故被告兴达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阳政府实际结欠被告***、兴达公司工程款,故被告南阳政府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代为被告***、兴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兴达公司共同支付水泥款296875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南阳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南阳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与南阳政府无关。并且,南阳政府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差欠被告***任何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内向原告***购买水泥。其中,2011年5月15日,由被告***的员工冯秋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5月8日收到新丰水泥厂水泥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肆佰贰拾伍元(417425元),此水泥用于南阳工程。该收条下方加盖了被告***的印章。2011年10月9日,冯秋晴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1年5月9日-9月26日止收到新丰水泥厂水泥490吨,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柒佰壹拾元(213710元),此水泥用于南阳政府工程。该收条的下方同样加盖被告***的印章。2011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水泥14吨,单价为410元,总价为5740元,被告***在当天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9月7日,原告***制作水泥明细一份,载明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1245吨,总价款合计6368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340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296875元。被告***在该份水泥明细清单下方签署“以上认可,***,2012.9.7”字样。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水泥用于建筑南阳政府大楼工程,尚欠水泥款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请在南阳政府大楼工程款余款中支付。
另查明,新丰水泥厂与大丰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水泥公司)系同一公司,2013年12月20日,大丰水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南阳政府工程所用水泥,由***委托公司发送,相关账目由***与大丰水泥公司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原件2张,送货单原件1张,水泥明细2张,证明原件1张,情况说明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96875元,经由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及一份送货单所载明的金额与被告***签字确认的明细账单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南阳政府承担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的主张,原告***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兴达公司、南阳政府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又未能提供被告兴达公司、南阳政府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且,依据原告***的陈述,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达成的,已支付的部分水泥款亦是由被告***支付的,故可认定,被告***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南阳政府承担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而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被告兴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296875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南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3元,减半收取2876.5元,财产保全费2004元,合计488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代理审判员 许 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益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