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人民北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曹苏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原审第三人:徐胜龙,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徐胜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8年5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富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租赁合同案件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认为其与徐胜龙之间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产生了新的合同权利义务、请求以此协议作为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在(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中将本案案由由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又再次将案由由债务转移纠纷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全部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同样也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钢管及扣件,系被上诉人***等三人与徐胜龙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承担返还责任只有徐胜龙个人,且案件已由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到执行程序,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该判决书没有执行到位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取得钢管及扣件所有权,也就不能成为出租人,就更不能将没有处分权的标的物交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的会议纪要是上诉人与徐胜龙之间解除施工合同达成的(结账)协议,杨鑫不是当事人,仅作为第三方参加,只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其享受的权利仅仅为接受上诉人在钢管数量多余的情况下代替徐胜龙进行的给付,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会议纪要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由韩山镇法庭裁决”,其中的“双方”是指上诉人与徐胜龙,与被上诉人无关。况且,该会议纪要并不具备租赁合同性质,没有标的物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必备要件,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在(2014)新异字第0055、0056、0057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该会议纪要并没有表明被执行人(徐胜龙)将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单方之债转让给异议人(本案被上诉人),或者说异议人并未承诺向申请执行人(本案被上诉人)返还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返还的钢管、扣件。事实上,该纪要最后仍约定由徐胜龙派员看管钢管扣件,无法排除徐胜龙向申请执行人返还钢管之情形。”因此该会议纪要不具备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无法确定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一审法院曲解会议纪要中约定“工地上的钢管及扣件由徐胜龙派人看管”为系上诉人对租赁物的管理行为,完全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该约定非常明确是将工地上的钢管及扣件仍然归还徐胜龙所有,仍然由徐胜龙控制和管理,上诉人并没有取得钢管及扣件的处理权和管理权。(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徐胜龙之间的会议纪要断章取义,违背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与徐胜龙之间,对在康城帝景工地上的钢管及扣件数量,已经过多次确定,即在归还南京陈德龙13.85万米钢管及8.746万只扣件后,由徐胜龙处理(包括返还本案的被上诉人)。具体有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与徐胜龙在韩山镇副镇长马金利见证下达成的会办纪要、2012年10月22日达成的会议纪要、2012年11月26日新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调查笔录,以及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执督第1221-10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2014)新执异字第0055、0056、0056号民事裁定书均可以得到证实,上诉人仅仅应当将工地上多余的钢管及扣件代徐胜龙返还给被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的标的返还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返还责任。(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钢管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徐胜龙之间的几次会办纪要,只有在钢管多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返还责任及支付租金的责任,而在钢管数量没有达到预估的18.5万米的情况下,则无需承担返还及支付租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对钢管及扣件价格进行的询价,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法院的职权范围。此外,上诉人本案诉讼前根据预估数额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等10万元的租金,上诉人正在申请执行回转中,一审不予查实作出的判决,严重背离了案件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5)一审对案涉的钢管及扣件的数量所作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此前与徐胜龙发生租赁合同纠纷时,所有的钢管及扣件均是被上诉人、***、郝俊乐三人与徐胜龙之间合同约定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完全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完全违反了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
2.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已由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连云港新浦区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再次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已由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审理时为杨鑫、***、郝俊乐作为原告,判决给付的内容,也是全部的数额和数量,现被上诉人故意分拆后单独起诉,是为了给人一种不同案件的虚假表象。一旦本案判决生效,那么上诉人就可能因为同一租赁合同而取得双倍的利益,这显然与我国法律的精神相违背,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一案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对同一个租赁合同再次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在2012年10月22日之后,***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就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连云港新浦区的执行案件早已终止执行了,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胜龙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1.富基公司按比例返还尚欠钢管15062米、扣件17544只、顶丝2034只;2.富基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按上述数量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顶丝每只每天0.08元计算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2日,案外人杨鑫作为连云港市租赁站一方、富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苏桃、案外人徐胜龙委托代理人赵静在韩山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四条第1款约定,双方认定”工地暂定钢管18.5万米、扣件11.76万只”,富基公司承担自2010年10月20日至今的租金260万(其中陈德龙租金198万元,徐胜龙租金62万),第2款约定富基公司补助徐胜龙。⑥连云港钢管(4.7万米)、扣件(3万个)。以上共计48.57万元,第1、2款款项核算后,富基公司欠徐胜龙工程款16.51万元,第3款约定,多于“工地暂定钢管18.5万米、扣件11.76万只”部分,由连云港租赁站所有,该部分钢管、扣件租金自2010年10月20日起由富基公司给付,第4款约定,2012年10月22日之后钢管租金由富基公司承担,给付连云港租赁站,因长时间停工造成的钢管扣件破损由富基公司承担,第5款约定,三方签字后,徐胜龙退出康城帝景工地(该工地架子工工人工资已付清),该工地钢管扣件由徐胜龙派人员看管,看管人员工资由富基公司承担每月1500元。富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苏桃、徐胜龙委托代理人赵静、韩山镇人民政府马金利、连云港租赁站杨鑫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6日,在***等三人与徐胜龙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与***等三人、富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苏桃、案外人徐胜龙委托代理人赵静谈话,将徐胜龙给付陈德龙的130000元押金以及徐胜龙在富基公司工地处的顶丝及相应租金予以查封、冻结。后***以富基公司未按上述会议纪要、谈话笔录履行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富基建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原审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富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形成,双方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本案纠纷是否已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提供了2012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予以证实,该会议纪要载明了***及案外人杨鑫、郝俊乐所有的钢管、扣件数量,且该纪要第四条第4款约定,2012年10月22日之后钢管租赁租金由富基公司承担,给付连云港租赁站,但该条约定系***与案外人徐胜龙之间就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并由案外人徐胜龙应返还***相应数量的钢管扣件后,***、富基公司以及案外人徐胜龙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纪要的约定并未表明案外人徐胜龙将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单方之债转让给富基公司,富基公司也未承诺向***返还判决确定的应由案外人返还的钢管、扣件,事实上,该纪要最后仍然约定由案外人徐胜龙派员看管钢管、扣件,故***富基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就钢管、扣件的租赁关系。
实际上该会议纪要的约定应为案外人徐胜龙在没有按判决内容实际返还***相应数量的钢管、扣件,并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就占有使用钢管、扣件期间的费用达成的由第三人即本案的富基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的约定,应该是案外人徐胜龙将其应承担对***负有的给付延迟交付钢管、扣件期间的占有费用转移给本案的富基公司承担的纠纷,即***与富基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故富基公司应承担就其占有使用***所有的钢管、扣件期间的相应费用。
关于顶丝,根据***提供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6日的执行谈话笔录,涉案的顶丝并非本案***、杨鑫等三人所有,海州区人民法院只是对案外人徐胜龙在富基公司处的顶丝及相应租金进行查封、冻结,***、杨鑫等三人与本案的富基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就顶丝的租赁合同以及其他的法律关系。
***要求富基公司按比例返还钢管15062米、扣件17544只、顶丝2034只,并要求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按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顶丝每只每天0.08元标准计算租金,根据***和富基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分析,截止2012年10月22日,韩山镇康城帝景小区工程上的连云港租赁站(即本案***、案外人杨鑫和郝俊乐等三人)所有的钢管为4.7万米,扣件3万只;根据(2011)新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徐胜龙与连云港租赁站(***等三人)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2012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第四条第3、4款约定可证实,富基公司实际认可了继续按徐胜龙与连云港租赁站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根据***提供的执行笔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案外人徐胜龙已返还钢管31938米、扣件12456只。根据(2011)新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杨鑫、案外人郝俊乐对该判决确定的钢管占有份额比例为26.64%(28431.6/106733.5)、40.59%(43325.1/106733.5)、32.77%(34976.8/106733.5),扣件占有的比例为38.19%(29070/76110)、33.47%(25470/76110)、28.34%(21570/76110),故对***要求富基公司支付占有使用钢管、扣件期间的费用81543.09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合计771天,以钢管4012.52米、扣件6700只按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与富基公司之间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关于顶丝租赁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故对***要求富基公司返还顶丝及给付顶丝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富基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沭阳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提供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1)新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分析,该院对***、案外人杨鑫和郝俊乐等三人诉案外人徐胜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判决,但本案系***与富基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新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案外人徐胜龙在未按(2011)新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内容向***履行返还钢管、扣件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的钢管、扣件,并因此产生相应的费用,后经原、富基公司及徐胜龙三方签订会议纪要,将该占有使用***所有钢管、扣件期间发生的费用转移由富基公司承担,故对***上述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基公司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有使用钢管、扣件期间的费用81543.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重审期间,***在庭审中对要求返还顶丝表示放弃,不主张。富基公司补充答辩,***诉称的标的直到2014年仍然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在没有执行到位之前,***对诉争的钢管、扣件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可能将钢管的使用权交付给富基公司,因此原会办纪要中钢管仍然有徐胜龙保管是一致的,富基公司没有收到***交付的钢管及扣件,因此不应承担返还及给付租金的义务。
一审法院重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重审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富基公司与***之间是否依案涉2012年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3.富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如应返还,所应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如何确定,对于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富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必须同时符合法定的三个条件。本案虽然与连云港新浦区人民法院处理的另外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两案的当事人及当事人作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即便诉讼标的中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与前案中存在一定重合,在无法同时满足法定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仍无法认定为重复诉讼。对于返还租赁物请求重合的问题,可在前案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应当认定富基公司与***之间依案涉2012年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从案涉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及背景来看,2011年12月16日,连云港连云区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了杨鑫等三人(包括***)与徐胜龙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徐胜龙返还租赁物,该判决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富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胜龙与杨鑫在工程所在地政府的参与下进行了协商,形成了案涉会议纪要,对于***等三人与徐胜龙之间合同解除后涉及租赁物保管返还、租金支付等问题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2.从案涉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富基公司不仅就其与徐胜龙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协商,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对工地上现有的租赁物数量进行了确定,富基公司承诺向***等三人支付2012年10月22日之后的租金,并对停工造成的租赁物破损缺失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约定徐胜龙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各方并未明确约定立即返还属于***等人的租赁物,而是由富基公司对于纪要中确定的属于***等三人的租赁物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破损短缺短少租赁物损失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富基公司与王等三人就纪要中确定的属于***等三人的租赁物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至于纪要中约定的租赁物由徐胜龙派人保管,由富基公司负担看管人员工资的约定,并不足以否定双方达成的新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富基公司与***等三人就纪要中确定的属于***等三人的租赁物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并未约定租赁期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等三人随时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对于无法返还的租赁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属于***所有的租赁物的数量问题。由于纪要中确定施工现场共计有属于***等三人的租赁物共计为钢管4.7万米、扣件3万只,并未明确界定属于***本人的租赁物数量,在此情况下,应参照连云港连云区法院认定***等三人的租赁物比例确定属于***本人所有的租赁物数量。关于租金计算标准,案涉纪要中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但由于该纪要形成的背景系上诉人与徐胜龙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基公司为处理徐胜龙退出施工后所遗留问题,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作为原承租人徐胜龙、出租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处理意见,富基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原租赁物,成为新的承租人,在没有就租金计算标准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各方均同意按照原租金标准继续支付租金。关于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由于纪要中所涉及的租赁物不仅包括***等三人的,还有案外人陈德龙的租赁物,而富基公司曾与陈德龙之间就租赁物的赔偿曾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了协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应参照此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判定。根据(2011)新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占有钢管份额比例为26.64%、占有扣件份额比例为38.19%,故富基公司返还***的钢管数量应为4013米【(47000-31938)*26.64%】、扣件数量6670只【(30000-12456)*38.19%】。重审中***主张扣件4725只。对***在重审中主张的租金单价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主张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钢管租金69132元、扣件租金36765元,共计105897元(按照已分期返还的钢管、扣件数量分段按***租金所占比例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下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计算。富基公司不能返还钢管、扣件,按照钢管每米6元、扣件每只3元赔偿。已被本院作出的(2016)苏1322民初1474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重审认为,***与富基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系不定期租赁,故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扣件4725件,系对自己权利处分,第三人徐胜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富基公司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富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4013米、扣件4725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6元、扣件每只3元赔偿;三、富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钢管租金69132元、扣件租金36765元,共计105897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余下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富基公司实际返还之日。如富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负担3200元,由富基公司负担26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与一审法院重审中所作归纳一致。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再次起诉必须同时符合法定的三个要件才能构成重复诉讼,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与连云港新浦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涉标的存在一定的包含关系,但两案的当事人及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无法同时满足法定三个条件,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对于返还租赁物请求重合的问题,可在前案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案涉2012年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案涉会议纪要是在连云港新浦区法院生效判决进入强制执行后形成的,由于该生效判决不仅解除了***、杨鑫、郝俊乐与徐胜龙之间的租赁合同,而且判决其向***、杨鑫等三人返还租赁物。为了解决杨鑫等三人与徐胜龙之间合同解除后租赁物保管、返还以及租金支付等问题,在工程所在地政府的参与和组织下,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徐胜龙与杨鑫进行了协商,形成了案涉会议纪要。其次,在会议纪要中,上诉人富基公司不仅就其与徐胜龙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协商,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对工地上现有的租赁物数量进行了确定,富基公司承诺向杨鑫等三人支付2012年10月22日之后的租金,并对停工造成的租赁物破损缺失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约定徐胜龙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各方并未明确约定立即返还属于杨鑫等人的租赁物,而是由富基公司对于纪要中确定的属于杨鑫等三人的租赁物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破损短缺短少租赁物损失的义务,双方在纪要中所约定的内容具备了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故应当认定富基公司与***、杨鑫等三人就纪要中确定的属于***、杨鑫等三人的租赁物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至于纪要中约定的租赁物由徐胜龙派人保管,由上诉人负担看管人员工资的约定,并不足以否定双方达成的新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问题。由于纪要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间,依法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等三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或就无法返还的租赁物主张承担损失赔偿。至于***可主张返还的租赁物数量,纪要中确定施工现场共计有属于***、杨鑫等三人的租赁物共计为钢管4.7万米、扣件3万只,未对属于***、杨鑫等三人各自所有的租赁物数量进行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连云港连云区法院认定杨鑫等三人的租赁物比例确定属于***本人所有的租赁物,并无不当,也得到了杨鑫和郝俊乐的认可,对此二审也予以确认。关于租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徐胜龙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案涉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由于纪要中所涉及的租赁物不仅包括杨鑫、***等三人的,还有案外人陈德龙的租赁物,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与陈德龙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租赁物的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富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8元,上诉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治国
审判员 赵振亚
审判员 张 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