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1***5号
原告:***,男,1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山,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40656319A,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益民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曹苏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23850.75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丰区鸿基商务大厦工程工地上准备做工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7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7年6月1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八级。经复核,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原告致残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2017年8月9日,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被告,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其建设项目的大丰区鸿基商务大厦工程投保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未支付其它工伤待遇。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富基建筑公司辩称,一、2016年1月3日,***在我公司中标的大丰区鸿基商务大厦工程朱建田承包的工程施工中由于个人原因致伤,构成八级伤残,经大丰同仁医院治疗,朱建田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7200元;二、我公司已为大丰区鸿基商务大厦工程投保了工伤保险,已依法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有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三、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系朱建田个人雇佣,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期限缺少法律依据,工伤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基建筑公司承建了盐城市大丰区鸿基商务大厦工程,朱建田分包该工程,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内容由朱建田安排,工资由朱建田发放。被告富基建筑公司参加该工程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中包括***。2016年1月3日,***在该工地上准备做工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双侧髋臼、耻骨上下支及骶椎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1月12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65天后,于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双侧髋臼、耻骨上下支及骶椎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1肋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左肩部软组织伤。2016年3月8日、4月8日、5月8日、7月8日、8月9日,大丰同仁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各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一个月、两个月、一个月、一个月。2016年4月7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被告富基建筑公司申请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6月1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17]0852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个人)》,载明***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017年10月1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复)[2017]17***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
2017年8月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富基建筑公司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23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3月7日立案。
另查,工伤事故发生后,朱建田向原告支付20000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1月3日至2月6日,朱建田为原告安排护工进行护理并因此支出护理费4200元。
又查,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赔款项。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富基建筑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则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协助原告领取。上述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如向被告支付,除朱建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以外,被告应将其余款项给付原告。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认定:
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7***天,根据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本院支持8个月。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情况,本院酌定以2015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参照标准,即56694元÷12个月=4724.5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796元(8个月×4724.50元/月)。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45天,护理标准为99.35元/天,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5天,朱建田为其安排护工护理35天,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674.20元[30天×89.14元/天]。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至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时,原告***距退休年龄不足4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8900元(35000×90%×60%)
5.交通费。原告发生工伤后,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870.20元。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扣除朱建田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富基建筑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39870.20元。
被告富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8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晶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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