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82民初3356号 原告:***,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56319A,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益民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富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1546.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丰区德惠花园9号楼由盐城市大丰区振城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富基公司承建,被告***系富基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4月,被告***将该工程的所有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4月26日签订协议,该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经测量施工面积为7685.68平方米,另外附属工程费用为13409.66元,以上合计工程款1281546.8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9万元,余款91546.8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施工面积7685.68平方米、165元/平方米没有异议,但原告所做工程多次造成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扣减罚款及不合格工程以及未按图纸施工给***造成的损失,经审计,涉案9号楼的总工程款为13179456.97元,其中木工工程我已经支付原告119万元,我将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相关款项的权利。2、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工程款不成立,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其他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我也从未另行要求原告承建其他工程。3、原告与我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主体为我和原告,与被告富基公司、盐城市大丰区振城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且涉案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4、我是富基公司的职工,没有保险,没有劳动合同,富基公司也不发工资给我,富基公司将涉案工程拿下来后就全部转包给我,我当时已经自己出去做工程了,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基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大丰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发包人)与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丰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将德惠花园9#楼工程发包给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3年4月26日,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公司德惠9#楼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班组劳务承包核算协议书(木工)》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德惠花园9#楼工程;工程地点:大丰市德惠花园;承包范围:木工所有工程量、基础、主体、室内二次结构,腰带、脚手防护工程;承包方式:双包;结构类型:框架;承包单价:按实际平方计算,每㎡165元,大写壹佰陆拾伍元;付款方式:工资按每次向大甲方申请批复后的工程量70%结算,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60%-70%,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一年内结清……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0日,德惠花园9#楼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10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出具大审固报(2017)2号《审计报告》,案涉德惠花园9#楼最终审计价为13179456.97元,该款盐城市大丰区振城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向被告富基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核算协议书(木工)》涉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7685.68平方米、单价165元/平方米、已付款119万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协议书外其实际施工的附属工程款13409.66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2013年12月5日,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大丰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大丰市惠城民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大丰市惠城民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大丰市振城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1日,大丰市振城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盐城市大丰区振城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大丰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与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应认定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以及***与***之间关于木工工程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附属工程工程款13409.66元,本院依法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8137.2元。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双方协议约定“工资按每次向大甲方申请批复后的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60%-70%,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一年内结清”,本案所涉德惠花园9#楼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付清工程余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即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述案涉德惠花园9#楼的工程款被告富基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富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责任自负,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富基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富基公司应对***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8137.2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付此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负担349元,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9元。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199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1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