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肥城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5186号
原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文化东路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494336638B。
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街道凤山大街132号蓝色港湾23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579350041Y。
法定代表人:付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肥城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赵军,被告中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98859.47元及利息405783.73元(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7月20日),并以898859.4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施工被告发包的工程。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18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859.47元,后被告支付了110000元,尚欠原告898859.47元未付,特具状起诉。
被告中高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计算天数)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15%计算)有异议,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肥城市新兴产业开发区经一路稳定砂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投资代建的肥城市新兴产业开发区经一路稳定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2年7月2日,双方结算后确定该工程结算款为1238528元。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12年11月16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4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分别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付款,甲方每天偿还工程造价总额的3‰、5‰违约金给乙方)等内容。双方结算后确认上述工程施工量总价款为8838859.47元。2018年8月2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008859.47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940000元,下欠工程款898859.47元。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898859.47元;②被告已支付的7940000元工程款先行偿付施工时间在前的工程,即2012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已经结算履行完毕;③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存有分歧。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将2021年7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此期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中高公司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8859.47元未支付,应予支付。
关于违约金,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庭审时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要求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21年7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898859.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①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8日为10779.59元(1008859.47元×15%÷365天×26天);②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2月1日为61472.09元(1008859.47元-50000元)×15%÷365天×156天;③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20日为131473.37元,(958859.47元-50000元)×15%÷365天×352天;④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为202058.68元(908859.47元-10000元)×15%÷365天×547天,以上共计405783.73元。⑤2021年7月21日之后,以898859.4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98859.47元;
二、被告肥城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7月20日为405783.73元;以898859.4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2元,减半收取计8271元,由被告肥城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温洪丽
书 记 员  刘 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