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295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068号。
负责人:李敬忠,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肥城市。
被告:王双霞,女,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肥城市。
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文化东路099号。
法定代表人:马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56号财源大厦901。
负责人:李长征,职务: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中行)与被告***、王双霞、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霞、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双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869.04及利息、罚息3889.98元,合计88759.02元,利息、罚息等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肥城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银联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被告***、王双霞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并签订了2012年肥房借字地014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用途购房,贷款期限为240期,贷款116000元,利率5.635%,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6000元。2012年6月4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肥房保质字地014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承担阶段性担保,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6月4日,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肥房保字地014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然而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不遵守合同承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27日欠借款本息88759.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为第一、二被告,涉案债务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没有办理质押登记,且根据民法典关于担保时效为2年的规定,应当免除第三被告的担保责任。
被告***、王双霞、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双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贷回执各一份;3、承诺与授权书一份;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函、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5、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6、欠款明细表;7、委托代理合同、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政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质押合同未办理质押登记,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且所担保的事项已超2年的担保期,应当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花费应由本案第一、二被告承担。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4日,原告肥城中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被告市政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肥房借字014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6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用途支付购买盛泉小区1幢1单元010201房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公示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存在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是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银联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肥房借字014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双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承诺与授权书中签字,承诺上述116000元贷款系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2012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个人贷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116000元,借款到期日2032年6月4日,月利率5.875‰,被告***签字按手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2021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21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201.65元,利息3323.28元,罚息388.5元。
另查明,被告所购买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双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承诺与授权书中签字,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双霞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市政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称已超2年担保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银联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银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83201.6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6月21日,利息、罚息为3711.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双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王双霞负担,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武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俊俊
书 记 员 李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