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3民初596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白塔畈村灌集村吴园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陈家楼村新建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9********。
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文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494336638B。
法定代表人:马勇,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资款2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被告二与六安春晖创业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六安城南经济开发区内的春晖创业园厂房、办公楼及配套附属设施发包给被告二承建,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总造价及工程款付款方式等。2012年3月17日被告一负责实际施工并向被告二及六安春晖创业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六安市春晖创业园项目部的所有工程,由被告一全面负责,其中包括工程费用(农民工工资、材料、机械费用等)的支付。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工资26300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仅于2016年6月底支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范 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