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83民初56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074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女,201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之母。 被告:雷某2,男,201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雷某2之母。 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文化东路0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肥城支行)与被告张某、***、***、***、雷某2、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肥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肥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424.5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1395.11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雷某某(现已死亡)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出现不按时归还贷款的违约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雷某某未死亡之前,涉案借款一直按期归还,张某已经和雷某某离婚,该借款逾期后银行并未向张某通知,直到冻结账户才知道该事,因两个孩子还小,涉案房贷同意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将逾期的部分归还了。 被告***、***、***、雷某2未作答辩。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的继承人和被告均没有过错,借款人雷某某死亡后,原告没有通知继承人还款,从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也不知道雷某某死亡的事,才出现涉案借款逾期还款,并非借款人恶意违约,经了解,开庭前雷某某的继承人已经将应付房贷归还,在其他继承人同意继续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撤回起诉或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已经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在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市政建设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4、账户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对身份信息的证据无异议;对担保借款合同质证称,借款人已经提供房产抵押,市政公司仅是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在享有抵押权预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不能在要求市政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质证称,不清楚是否是张某所写;对记账凭证有异议,质证称市政建设公司未持有该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账户明细、合约基本信息有异议,质证称市政建设公司不清楚借款人是如何还贷的,涉案借款逾期并非借款人恶意违约,是特殊和意外情况的出现造成的。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还款业务凭证一份,雷某某死亡证明一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质证称离婚协议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质证称该业务凭证证实借款人的继承人已经将拖欠的房贷及利息归还,原告应当撤诉。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雷某某与原告农行肥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雷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购买的房产位于肥城市文欣苑小区2号楼601室,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担保+抵押,由市政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借款人提供的不动产提供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 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33年9月16日,执行利率为6.55%。后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22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6424.56元、利息罚息1395.11元。 另查明,借款人雷某某于2022年4月1日死亡,***、***、***、雷某2为其继承人。 2022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起诉后,被告将到期未付的借款本息付清,截至2022年1月3日,涉案借款尚欠本金92623.67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涉案抵押不动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雷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人已死亡,原告要求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前,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不动产享有担保物权,因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本金92623.67元及利息(以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借款利息为准),被告***、***、***、雷某2在继承雷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