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远方电缆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2817066X0,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念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远方电缆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8857P,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
法定代表人:赵汉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远方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80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远方公司(供方)与明业公司(需方)于2017年10月10日、12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3份,约定由远方公司向明业公司供应电线电缆,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等。解决纠纷方式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须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确认方可有效;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远方公司按约进行了供货。2020年4月14日,远方公司向明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贵单位结欠本公司应收账款436948.6元”,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明业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栏内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远方公司与明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甲方是哪一方,故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而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等同于合同履行地,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远方公司作为要求明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且,远方公司向明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符合书面形式,同时询证函中对管辖权重新作出了约定,即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明业公司加盖的是其财务专用章,但因财务部门是公司核心部门,远方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明业公司授权行为,系明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询证函上协议管辖内容。因企业询证函形成时间在后,故本案管辖的确定应该按照企业询证函中双方的约定。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约定如有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该院作为原告即远方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明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明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购销合同的管辖约定为争议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根据合同中需方、供方的顺序可以将上述管辖约定中的甲方解释为需方,故明业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点。案涉企业询证函中虽载明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这不是明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双方就管辖法院进行的重新约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远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虽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但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甲方的具体合同当事人名称,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管辖约定不明而无效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即使双方之间没有重新达成管辖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远方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主张相关货款及利息等,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远方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