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7民初3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冠县东环路东侧(经济开发区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范兴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攀,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斌,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念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东,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第三人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攀、曹海斌,第三人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210534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在未支付被告的货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代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起,被告委托原告销售货物,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实际销售的价格与被告提供的出厂价之间高出的差额,作为原告的报酬和费用。截止到2017年1月,原告向第三人供货电力保护管、玻璃钢电缆保护管、玻璃钢夹砂管及接头、管枕等货物。2018年4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总额为1261742元。被告通过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发票共计三十份,发票显示实际供货金额为2597276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335534元。实际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2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的1210534元,被告告知原告,因为第三人未付款,所以拒绝支付。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答辩人实际向第三人供货,合同价格2433269.43元,也是实际合同发票金额。第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实质上是合作协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销售和销售回款,现原告向山西包括明业公司、太原市政、太原力明公司等多家公司所供货物并未收回货款,原告本人并未向被告催讨过所谓剩余款项,到是答辩人多次多方找寻原告,而原告一直避而不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第三山西明业电力公司和答辩人之间是独立的买卖关系,并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曾与本案被告签订了有关电力工程项目所需材料的《购销合同》,是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或应当支付代理费的金额同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任意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致使答辩人到异地参与诉讼,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二、答辩人已按照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支付被告货款。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中的第六章第6条约定,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并在供方出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答辩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及回款进度,按相应比例及时支付。待整个工程完工后,留10%的质保金,满一年付清。答辩人已按照从被告处采购的上述工程材料用于的六个太原市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相应比例支付被告货款,本案被告对答辩人不享有到期债权。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2016年3月2日达成的委托授权书,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代理华恒公司在山西省销售被告的产品,原告***的报酬是华恒公司出厂价与***销售价格差。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在2018年4月13日就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代理华恒公司销售产品给本案第三人明业公司的产品汇总,证明在上述期间原告代理华恒公司销售产品的出厂价格双方确认为1261742元,在此期间,明业公司有部分回款,华恒公司仅支付原告报酬95000元,因为双方核对的是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款项,后来2018年2月2日华恒公司又支付给了原告3万元,共计付给***报酬125000元。

证据三、15张增值发票回执单,证明目的,证据二中原告所销售货物的销售发票价格为2597276元,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出厂价1261742元,原告应得的报酬为13355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5000元,尚欠原告1210534元。

证据四、到期债权有695199.06元。提供是明业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第三人应付被告华恒公司帐款695199.06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华恒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委托书有异议,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公司的实际公章不符,且没有乙方签字。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第一,公司对对帐单不认可,公司所有财务上包括业务上包括当时的经理都不认可和原告对过帐,也没有盖过章。第二,对帐单的内容、产品规格与提供的明业公司的合同上约定的产品规格不一致,华恒公司从来没有出过180×9规格的产品,合同约定的是180×10。第三,价格与实际出厂价不符,上边的玻璃钢电缆保护管显示的价格是每米30元,实际出厂价格是60至70元,差距较大。对证据三,这些发票不全面,有的发票是作废的,不能真实的反映答辩人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所有关系。2017年11月8日的发票已经作废了,另外2018年8月27日华恒公司向明业公司还开具了发票,这其中并不包括。对证据四,公司没收到过这个,不清楚怎么回事。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明业公司质证称,对委托授权书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第三人无关系。对证据二的对帐单的关联性不认可,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代理的意见相同,关联性也不认可。对证据四,首先我之前没有见过这个,需要回去跟公司核实一下。询证函盖的章模式和格式都不对,理由是询证函是委托人,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大地太华会计师事务所,应该盖他的章,核实委托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函件,不应该盖委托人的公章。第二询证函必须有本案被告也盖章进行确认,进行双方债权债务金额确认的书面材料。

被告华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明业公司和华恒公司的业务来往汇总表,证明1、华恒公司向明业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不仅仅是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上的货物。2、这个表上所记载金额所对应的货物数量与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上的数量也是不一致的。

证据二,华恒公司吴书杰经理与原告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帐目及财务并未结清,双方权利义务尚未明确;被告多次要求和原告对帐,原告避而不见;内容可以显示双方对货物出厂价格存在争议。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明业公司和华恒公司的业务来往汇总表,该表格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和原告经手提供给第三人的货物,理由是虽然原告在以被告的名义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也有部分自己采购的货物,所以说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代理被告销售的货物应当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核对的帐目为准,也就是原告提供的两份对帐单。第二份证据,华恒公司吴书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按照原告***的回忆,应该是2018年以前或者是2018年双方有过聊天记录,大部分是原告代理被告公司与太原力明电力公司的帐目往来,与本案无关系。只有第8页显示双方对明业电力公司的对账单,显示明业已付华恒173万多,明业还应付华恒141万多,这属于被告经理吴书杰发给原告***的一张表格,截止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并且吴书杰认可开给明业公司的发票数额是2633269.43元,这和原告主张的金额是相近的。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明业公司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明业公司为债务是否到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五份《购销合同》及两份《送货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内容:1、第三人向本案被告采购相关电力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电缆保护管、电缆保护管玻璃钢工程材料等共计1460677.43元;2、第三人向本案被告支付材货款的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及回款进度,按相应比例及时支付。待整个工程完工后,留10%的质保金,满一年付清。主要是太原政府的一个市政工程,这些市政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规定的本身就不清楚,业主什么时间支付第三人这个工程款不确定,我们给本案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无法确定。

证据二:第三人与电力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六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内容:第三人承担的六份太原市政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最终结算支付方式分别为:按照太原市政府的安排统一进行资金拨付、经太原市财政审计后一次性支付、由太原市建审中心审定后支付相应工程款。

证据三:第三人向本案被告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内容:第三人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按相应的回款比例向被告支付材料货款771028.37元。

证据四: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内容:相关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比例。

庭后第三人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诉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在本公司财务核查确认,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货款695199.06元未付。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21年4月15日”。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我们知道原告代理被告和第三人签定合同的付款方式是工程完工以后留10%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对此我们认可,原告供货第三人承建的工程也已经全部完工,不只一年,也就是说也应该付款,按照第三人交付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至少可以证实有695199.06元应付款,第三人也认为已经到期,该询证函的抬头也说明询证函的目的,是第三人因为要进行年度会计审计,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发出该函,要求原告持有该函之后,盖上被告的公章寄给会计师事务所,并且该询证函的应付账款的数额以及款项的性质已经表明的很清楚。其他证据第三人和业主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系,关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以银行回单为准。

对上述证据被告华恒公司质证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起,被告华恒公司委托原告销售货物,双方签订代理授权书一份,双方约定:“***作为华恒公司的代理人销售华恒生产的产品(合作区域为山西省)。华恒公司的出厂价和***销售价之间的差额,作为***的报酬。华恒公司负责产品质量,***负责销售以及销售回款。”并加盖有华恒公司的印章。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华恒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原告***共销售给第三人明业公司电力保护管、玻璃钢电缆保护管、玻璃钢夹砂管及接头、管枕等货物出厂价格共计1261742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华恒公司共向第三人明业公司开具发票回执单十五张,金额共计2597276元。被告华恒公司支付给原告***报酬共计125000元。

另查明,被告华恒公司在第三人明业公司处享有债权689649.06元。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的代理授权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告应按照约定(被告的出厂价和原告的销售价之间的差额)给付原告报酬,虽然被告不认可授权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代理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明业公司对账单中记载了日期、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详细信息,并加盖有被告华恒公司的印章,且另一张没有2016年12月货款信息的对账单中有被告华恒公司工作人员马艳玲、吴(书杰)的签字,被告庭下核实后也未明确否定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华恒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原告***共销售给第三人明业公司货物出厂价格共计1261742元。关于被告华恒公司向第三人明业公司开具发票回执单十五张,有第三人明业公司的盖章或者该公司员工签字,虽然被告华恒公司称有个别发票是作废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十五张发票回执单的真实性及被告华恒公司通过原告***销售给第三人明业公司货物的销售价为2597276元予以认定。第三人明业公司认可尚欠被告华恒公司货款695199.0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华恒公司通过原告销售给第三人明业公司货物的出厂价为1261742元,原告***销售给第三人明业公司货物的销售价为2597276元,被告华恒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为2597276元-1261742元=1335534元,扣除被告华恒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报酬125000元,被告华恒公司尚欠原告***1210534元报酬未支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2105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方式:银行转账;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备注上案号并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