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105行初19号
原告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A1座401-4室。
法定代表人赵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林,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29号鹏龙商务大厦9-11楼。
法定代表人朱幼群,局长。
应诉负责人管亚,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屠钦倩、陈菲,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杭州纵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430号丰元国际大厦3幢612室。
法定代表人贺鑫泽。
第三人黄志新,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第三人许进,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联信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纵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联公司)、黄志新、许进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纵联公司、黄志新、许进下落不明,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中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林,被告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副局长管亚及委托代理人屠钦倩、陈菲,第三人纵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鑫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志新、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影响,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拱墅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拱)准予变更[2016]第12742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纵联公司下列工商登记内容:法定代表人“楼杭斌”变更为“程祥虎”;注册资本“2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楼杭斌、黄志新、许进”变更为“程祥虎、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中联信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4日,纵联公司在没有原告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了原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企业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16年11月22日错误的将原告登记为纵联公司的新增股东。被告的错误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曾书面向被告提出了调查撤销登记申请,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对纵联公司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即将天津中联信公司登记为纵联公司的新增股东及出资1530万元的变更登记内容予以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中联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证明纵联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利用该三份加盖伪造原告公章的材料进行了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由楼杭斌持有40%的公司股权、黄志新持有30%股权、许进持有30%股权变更为程祥虎持有49%股权、原告持有51%股权。
2.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纵联公司向被告提出上述股东、股权变更的申请,被告在原告未派代表亲自到场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3.津中胜[2019]文书鉴定第15号、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纵联公司提供的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涉及原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赵长春签名的材料均系伪造。
4.章程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纵联公司多次伪造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冒用原告名义多次进行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经营风险,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
被告拱墅区市场监管局辩称,纵联公司设立于2015年12月17日;住所地浙江省××区××元国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楼杭斌;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股东黄志新出资60万元人民币;许进出资60万元人民币;楼杭斌出资8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金融信息服务(法律法规需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财务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2016年11月21日,纵联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公司股东事项的变更,内容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程祥虎;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530万元人民币;程祥虎,出资1470万元人民币;一般经营项目:金融信息服务(法律法规需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上述两项经营范围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财务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准予变更。二、被告予以核准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一般申请材料及其形式、程序,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均有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2016年11月21日,申请人纵联公司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如下材料: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4、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5、股权转让协议;6、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7、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8、地税部门盖章的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9、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10、财务负责人信息;11、联络员信息;12、股东身份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明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13、董事、监事、经理任职信息;14、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变更登记是一种依被许可人申请的职权行为,只要被许可人提出了申请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法定程序,登记机关应当而且必须依法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的有关规定,且对于纵联公司这一类公司的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故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定形式、法定程序,被告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核准登记的行为系符合法定程序、法定形式的履职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对于纵联公司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具备《行政许可法》要求的所有合法性要求,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纵联公司述称,案涉股权的变更是通过互相寄送资料来完成这个行为,现任法定代表人贺鑫泽是2016年12月初才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鑫泽全程都没有参与案涉股权变更行为。案涉股权变更是案外人余鹏、陈军参与操控的。纵联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股权变更的诉请,案涉股权变更、参与经营是天津中联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纵联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纵联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变更情况。
2.纵联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证明纵联公司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的行为。
4.万财金服软件登记公告,证明纵联公司系万财金服平台所有权人。
5.(2017)浙0104民初1040号案卷材料,证明原告曾以纵联公司股东身份参加民事诉讼,故其于2017年就应该知道纵联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于2019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
6.询问笔录一组,证明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系委托办理的情况。
7.媒体报道内容一组,证明原告曾以股东身份参与纵联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理应知晓自己系纵联公司的法人股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第三人纵联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浙0104刑初8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纵联公司与原告天津中联信公司合作经营万财金服平台的过程。
第三人黄志新、许进未到庭作陈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天津中联信公司对被告拱墅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材料上公章及签名都是虚假的;对证据4万财金服软件的登记公告不清楚,与原告没关系;对证据5、6,只是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未经法院的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合法的,从原告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原告一直维权,首先向工商登记机关即被告提出了申请要求调查处理,但被告没有作出答复,原告向被告主张撤销变更登记,被告还建议原告向公安报案,但最后公安机关没有受理;对证据7媒体报道认为不属实。对第三人纵联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纵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拱墅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认为因未经手办理不清楚,但据其所知股权转让是真实的。
被告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当时这些材料系纵联公司向被告提交办理变更登记的材料,无法证明身份材料是伪造;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人股东以其公章、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被告登记合法有效;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的样章系天津市场监管部门的档案内档,但提取是2012年及2017年的印章内档,本案涉及的变更登记的公章是原告公司2016年的公章,因此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三人纵联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认为可以印证被告的陈述。
本院对上述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及待证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申请人纵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刘波)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杭州纵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财务负责人信息》等材料,申请办理纵联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为:法定代表人由楼杭斌变更为程祥虎;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由楼杭斌、黄志新、许进变更为程祥虎及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作出了案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津中胜[2019]文书鉴定第15号、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盖有“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1)”印章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材料一册中与盖有“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1)”的材料(打印件)中:2016年11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议》、2016年11月21日《纵联公司章程》、2017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中的涉及天津中联信公司的印章印文与2012年11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7年1月17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天津中联信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盖有“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1)”印章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材料一册中与盖有“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1)”的材料(打印件)中:2016年11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议》、2016年11月21日《纵联公司章程》、2017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中的涉及法定代表人处“赵长春”的签名笔迹与2012年11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7年1月17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处“赵长春”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再查明,2019年11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4刑初85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载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王洪超(另案处理)在实际控制天津中联信公司期间,招募被告人张丽鹏为战略合作部部长,由被告人张丽鹏收购互联网平台为公司“智慧社区”项目进行融资。被告人张丽鹏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军,要求陈军在杭州收购公司并搭建互联网平台为天津中联信公司进行融资。被告人陈军遂联系被告人余鹏,二人经商议后,于2016年11月22日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实际控制纵联公司,并由陈军找人以杭州纵联公司的名义搭建“万财金服”P2P平台。平台存续期间,被告人张丽鹏、陈军负责就“万财金服”P2P平台融资数额、返还资金等事务在天津中联信公司与杭州纵联公司之间进行对接、管理,被告人余鹏负责平台推广及管理资金,被告人贺鑫泽被余鹏招募至杭州纵联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内部人员的管理、平台活动的制定等工作。纵联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通过在网上设立“万财金服”平台,向社会公开宣传期限15至90天、年化收益8%至15%不等的“智慧社区”项目,向798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1386888.80元,大部分资金转入王洪超及天津金汇信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儒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赢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实际造成1499名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15294442.03元……。”被告人张丽鹏在该案中作出如下供述:“到2016年12月平台正式上线运营进行融资,其也正式进入天津中联信公司任战略合作部部长,杭州纵联公司为天津中联信公司融资的事宜都是其在负责,包括对接融资数额、返还资金、联系丁亚昆等等,前期平台设立和后期管理其都有参与,但主要还是陈军等人负责。……2016年12月其曾和中联信的股东孟灏一起来杭州商量“万财金服”的新闻发布会,当时认识了被告人贺鑫泽。平台出事之后,有很多投资人到天津中联信公司找其,因孟灏在医院第一天是其接待的,万财金服出事后兑付公告也不是其写的,其只是在投资人写好后经双方确认后交给中联信的公司行政人员负责盖章。”现该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2017年1月4日,搜狐网发布标题为“万财金服携手津企助力打造智慧社区”的报道,主要内容为:“12月30日,万财金服携手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海河假日酒店发布产品正式上线运营仪式,万财金服CEO贺鑫泽、运营总监蒋佳丽,中联信科技运营总监殷志斌等高管均出席了发布会。……在本次发布会上,贺鑫泽和殷志斌分别代表万财金服和中联信科技宣布正式启动深度项目合作。”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本案中,被告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在收到纵联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予以核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高效、便民原则及上述规定,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原告主张纵联公司利用伪造的公章以及相应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要求撤销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就目前在案证据来看,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材料中,天津中联信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虽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留存档案资料中的印文及签名不符,但综观本案,首先,“万财金服”平台在天津举办的媒体发布会上,天津中联信公司作为承办单位一方宣布与纵联公司的合作事宜,故天津中联信公司与纵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其次,纵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鑫泽在(2018)浙0104刑初854号刑事案件作出如下供述:“万财金服平台是一个在线网站,由中联信实际控制的天津金汇信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儒博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台发布“智慧家园”的借款标的……”;结合相关媒体报道中对“万财金服平台是由国资背景的天津电信实业集团控股的创新型互联网金融平台;天津金汇信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儒博科技有限公司均为天津中联信公司实际控制企业,天津电信实业集团是天津中联信公司的母公司”的情节描述,与张丽鹏在该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亦相吻合;而该生效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更可以证明,原告天津中联信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洪超为了利用互联网平台为公司融资,招募张丽鹏为原告公司的战略部部长。张丽鹏又联系陈军与余鹏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形式实际控制纵联公司搭建万财金服投资平台。平台存续期间,张丽鹏、陈军负责就“万财金服”P2P平台融资数额、返还资金等事务在天津中联信公司与纵联公司之间进行对接、管理。综合上述事实以及此后为该融资平台而展开的相应媒体宣传合作内容看,原告对纵联公司相关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应系明知及配合,并在此基础上从事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晟
审 判 员 邓 瑶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杨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