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4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A1座401-4室。
法定代表人:关鑫,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灏,男,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艰,男,该公司退休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中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灏、曾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津01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迫辞职经济补偿20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220000元以及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8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劳动关系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其签字有瑕疵,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上诉人作为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也是一种普遍现象,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明确认可金谷大厦为其另一处办公地点,因为公司收购导致的组织体系和工作安排的不同(一个公司两套人马),不能认定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管理,不能否认上诉人也是被上诉人员工的事实。上诉人管理公章、处理劳动争议等行为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处理上述工作时,明确受被上诉人处领导关鑫、孟灏的指挥和管理。
中联信公司辩称,上诉人**违背事实,向法庭提供虚假《劳动合同》证据,严重失信。被上诉人诚信守法,从不拖欠工资,恳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
1、上诉人所称“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述确认,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在无被上诉人见证的情况下,上诉人自己掌管被上诉人公章和法人章,并私自将被上诉人公章和法人章加盖在《劳动合同》上。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是由上诉人单方炮制,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属于虚假证据。上诉人具有诈骗故意,被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诈骗行为的权利。
2、上诉人辩称“无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其签字有瑕疵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事实是,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首页法定代表人填写关鑫、尾页加盖关鑫的法人章均与事实不符。在《劳动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12月13日时,关鑫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官明察秋毫,作出“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难以采信”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明确认可金谷大厦为其另一处办公地点”。事实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宋某的证词是用来证明上诉人掌管被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借助证人的证词,偷换概念说成是被上诉人认可金谷大厦是被上诉人另一处办公地点,庭审中被上诉人专门指出,被上诉人从未在金谷大厦租房,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在金谷大厦缴纳房屋租金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在金谷大厦的所作所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金谷大厦并非被上诉人的另一处办公地点。
4、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仅在天津汇众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担任法人和执行董事,而且其用工登记也在该公司。上诉人与天津汇众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铁证如山。
5、上诉人辩称“管理公章、处理劳动关系等行为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事实是,管理公章是在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董事会监事时,董事会交给她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负责处理的所谓“劳动争议”,其主体双方均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由于上诉人在金谷大厦冒用被上诉人名称办公,才使得天津市和平区人力与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误认为劳动投诉纠纷与被上诉人有关。后经该部门核实确认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劳动争议这件事根本不是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信公司支付**被迫辞职经济补偿20000元;2.判令中联信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220000元;3.判令中联信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8391元;4.诉讼费由中联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月17日开始担任中联信公司监事职务。其工作地点为金谷大厦,工作职责除监事职责外,另负责保管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关鑫的印章。2017年12月5日**以在职期间中联信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2017年1月起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为由,向中联信公司邮寄被迫辞职通知书,2017年12月7日该邮件由门卫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中联信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召开股东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长春变更为关鑫,并选举**为该公司的监事。此期间,**的用工登记及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天津汇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
一审法院再查,**于2017年12月5日以中联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联信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2018年2月12日该委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1199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申请。
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名片、合同审批表、物资交接单、劳动监察调查询问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微信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联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中存在改动,且劳动合同上的签订期间中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关鑫,与事实存在根本不符。为此,中联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考勤表、公司台账、社保明细、公司业务岗位内部竞聘公告、员工入职的相关手续及中联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并非该公司员工,**对中联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联信公司提供的仅为华苑部分员工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多方因素。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与中联信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中联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联信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填写及盖章均为关鑫,而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此节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关鑫的时间存在矛盾,且**当庭陈述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中联信公司公章就在其处负责保管,显然此节亦与**被选任中联信公司监事的时间及**当庭陈述的入职时间存在矛盾,未订立劳动合同即保管公司公章更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难以采信。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联信当庭提交的公司考勤表、公司台账、社保明细、公司业务岗位内部竞聘公告、员工入职的相关手续及中联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都没有中联信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和**接受中联信公司管理、在中联信公司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的情况,虽**主张上述证据没有中联信公司另一工作场所金谷大厦的员工情况,但**就其主张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金谷大厦的地点和人员均接受中联信公司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交接公章之外还为中联信公司提供了哪些具体劳动。**自述2017年1月10日关鑫曾给付其现金10000元,作为2016年12月的工资,此后中联信公司再未给付任何劳动报酬。**自述给付工资的时间系在关鑫变更为中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因此,**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由中联信公司给付的劳动报酬。另,根据庭审查明**系天津汇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社会保险一直由此单位负责缴纳,中联信公司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结合以上各项要素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高新区劳仲案字【2018】第1199号庭审笔录,证明中联信公司认可金谷大厦为其另一处办公地点。中联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司主张之所以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中承认金谷大厦是其另一处办公地点,是基于**管理中联信公司公章的地点在金谷大厦的原因,而非金谷大厦系中联信公司的经营场所。
另,经本院调查核实,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巡查为由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和2017年3月24日向中联信公司下达了《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和《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中联信公司协助处理(和平)劳监立字(2017)第009号案外人程树红投诉案外人天津儒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博公司)未交付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争议一案。后案外人程树红与儒博公司经协商达成调解,儒博公司一次性补发程树红社会保险金9522元并交付其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将相关款项及合同交到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程树红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案卷材料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中联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与中联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二审庭审中**本人陈述,该份劳动合同实际是在2016年12月底签订的,合同上填写的内容均系其本人书写,签订该份合同时没有中联信公司的人员在场见证,在加盖关鑫的人名章时其并不知晓该章为法人章,而是在2017年1月初看到中联信公司营业执照时才知悉关鑫为该公司法人,但这与其在该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填写及法人盖章处均为关鑫的情况自相矛盾。此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中联信公司的自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关鑫的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其法人章系在2017年1月18日工商登记变更之后才产生的,这与**陈述的签订合同时间亦存在矛盾,且**作为中联信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保管人员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自行在该份劳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章有公司的书面授权,故本院对**提交与中联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采信。
关于**与中联信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在二审期间,**当庭自述其2016年12月到2017年5月底在金谷大厦处从事中联信公司的人事行政工作,在2017年7月之后去往河西区梅江天睐园处负责装修工作,并有打卡机记录考勤。但在仲裁及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证明其实际出勤的情况。其次,关于工资的发放情况。**在一审中自述2017年1月10日关鑫曾给付其一万元左右作为其2016年12月份的工资。而根据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2017)第009号案卷材料,案外人程树红提供的2016年12月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为4347.21元。**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及程树红系与儒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称当时因儒博公司正欲收购中联信公司,故两家公司的工资是混在一起发放。对此,中联信公司不予认可。**亦未向法庭提供中联信公司向儒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且无法就发放工资主体及数额不一致做出合理解释。第三,关于**代表中联信公司处理劳动争议的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所主张的为中联信公司处理劳动争议一事,事实上存在劳动争议的双方系案外人程树红和儒博公司,与中联信公司无关。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及一审关于该问题的相关论述分析,本院亦无法确认**与中联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苗 佳
代理审判员  崔 蕾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荔颖
书 记 员  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