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4民初2656号
原告:**,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A1座401-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灏,副总经理。
原告孙冉与被告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艰、孟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被迫辞职经济补偿20000元;2.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220000元;3.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839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入职被告处,任管理岗位,工资标准20000元每月,工资结构不明确,无工资条。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年假。2017年1月起,被告无故拖欠本人工资至今,原告无奈于2017年12月向被告邮寄被迫辞职申请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庭审阶段已查明:原告系被告人事行政总监,每月工资20000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合同(协议)拟定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处监事,仅负责公司公章管理。本案中,被告对劳动合同书中被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时间有涂改,且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此时关鑫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合同系原告单方伪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签订时,在公司已经加盖公章确认的情况下,**是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被告提出的抗辩并无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另外,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合同(协议)拟定审批表》载明,原告在行政部意见处签写“同意”并签字,总经理***有关鑫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行政部保管物资交接单》、《企业印章审批和使用登记表》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显示,能够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来院起诉。
被告中联信公司辩称,原告曲解仲裁裁决书,诉状与事实不符。诉状称仲裁庭审阶段已查明原告是被告的行政总监,其实是原告自认为人事行政总监,被告的行政体系中并没有人事行政总监岗位。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向原告颁发的聘书证明在被告处任职,原告自己的名片也是写监事会成员,没有人事行政总监字样,原告未在被告处任职。诉状中称**是否为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合同成立,但在原告掌管公章的条件下,需对劳动合同真伪进行辨别。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合同固定期限两年也有涂改痕迹。乙方签订的时间2016字样也有涂改痕迹。这份证据是虚假证据,仲裁庭上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细节均无法回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自行填写,故仲裁不予采信是公正的。被告当庭提供了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台账、社保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报酬。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在长达十一个月里原告也没有找被告索要过报酬,原告行为有悖常理。原告主张月薪20000元,被告公司的最高级别总经理月薪才12000元。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履行入职手续,原告非被告员工。原告违背公司法热衷于管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其真实意图就是为了管理公章的便利谋取私利,敲诈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十一个月工资后又主张五个月工资,前后矛盾。原告租用金谷大厦工作地点,假以被告名义办公,谋取利益,被告保留维护自身利益的权益。原告身为汇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其用工登记及社会保险缴纳均在此公司,原告虚构第二个全日制劳动关系,有明显欺诈故意。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开始担任被告公司监事职务。其工作地点为金谷大厦,工作职责除监事职责外,另负责保管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关鑫的印章。2017年12月5日原告以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2017年1月起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辞职通知书,2017年12月7日该邮件由门卫签收。
另查,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召开股东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关鑫,并选举原告为被告公司的监事。此期间,原告的用工登记及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天津汇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
再查,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2018年2月12日该委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119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及名片、合同审批表及物资交接单、劳动监察调查询问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微信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中存在改动,且劳动合同上的签订期间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关鑫,与事实存在根本不符。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公司考勤表、公司台账、社保明细、公司业务岗位内部竞聘公告、员工入职的相关手续及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仅为华苑部分员工的情况。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多方因素。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填写及盖章均为关鑫,而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此节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关鑫的时间存在矛盾,且原告当庭陈述在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公司公章就在其处负责保管,显然此节亦与原告被选任被告公司监事的时间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入职时间存在矛盾,未订立劳动合同即保管公司公章更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难以采信。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公司考勤表、公司台账、社保明细、公司业务岗位内部竞聘公告、员工入职的相关手续及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都没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和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在被告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的情况,虽原告主张上述证据没有被告另一工作场所金谷大厦的员工情况,但原告就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金谷大厦的地点和人员均接受被告公司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除交接公章之外还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哪些具体劳动。原告自述2017年1月10日关鑫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作为2016年12月的工资,此后被告公司再未给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自述给付工资的时间系在关鑫变更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由被告公司给付的劳动报酬。另,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系天津汇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社会保险一直由此单位负责缴纳,被告公司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结合以上各项要素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