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初字第429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艺献,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A1座401-4室。
法定代表人赵长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宋兴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慧,天津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美红(***之妻),1968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慧,天津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联信(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4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献,被告中联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池烨、朱茜,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美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红桥区旧楼改造安装楼宇对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联信公司系该工程分包人,被告***与***使用被告双港建筑公司资质从第一被告处承包旧楼改造工程部分项目。2013年3月初,被告***与***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红桥区旧楼改造安装楼宇对讲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为370000元,工期为2013年3月至9月。2013月15日原告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信公司辩称,第二被告系原告、其他被告为承接旧楼工程的借照公司,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2013年红桥区旧楼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对讲系统工程合同》,此工程由原告与第三、四被告负责实施,工期从2013年3月10日至8月10日,合同金额为877220元。在此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与第三、四被告提出无法按照工期要求完工,请第一被告另想办法来完成工程项目,第一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四被告完成的工作量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红桥区旧楼提升改造对讲系统减项协议,结算金额合减为375948元,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金额作废。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6月8日两次共向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95993元,第二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第一被告开具此项目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第一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第二被告及原告、第三、四被告下发处罚通知,依据是因萍乡楼被人为破坏后原告、第三、四被告所写的恢复设备使用的保证书以及对此保证书中所约定内容进行检查的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已经由原告认可并签字,处罚内容为保证书中原告与第三、四被告承诺的罚款人民币21万元,处罚通知中明确写明第一被告已向第二被告支付195993元,尚余179955元,根据处罚此款项不予支付。另外,原告与第三、四被告交付第一被告的施工保证金3万元,根据处罚此款项不予退还。以上两笔款项共计209955元,基本与处罚款项冲抵,差额部分第一被告不予追要。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原告及其所带施工人员与第一被告之间有关2013年红桥区旧楼改造楼宇对讲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综上,第一被告与原告、第二、三、四被告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也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双港建筑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依法承包合同项下部分项目,其中包括风尚公寓、集平里、萍乡楼、奋斗楼、光荣楼、绥中楼和瑞星里七个小区。以上七个小区工程总价款223841.8元,原告所主张的370000元无任何依据。原告所施工的上述工程全部未经过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原告给我方写的保证书,其约定于2013年7月22日之前完成所有工程并验收合格,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每延长一日,承担全部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结算方式也约定竣工后结算,故原告没有理由主张工程款。并且我公司提出反诉,原告不仅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完成施工,且在2013年8月至9月多次在工地闹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索取财物,至今原告施工项目均未验收合格,存在严重漏户、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根据原告的承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89607元。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他介绍我认识的原告。我和***共同促成被告中联信公司与双港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介绍原告具体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分配、管理、以及与原告的结算我都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我只是工程介绍人,没有获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辩称,我只是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的临时资料员,并非正式员工,仅受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委托例行收发材料,无权代理被告对外签署文件。我只是介绍原告来施工,在该项目中也没有获利,因此不产生任何责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双港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人并不是施工主体,只是一个借照单位。且反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反诉人在项目中处于借照公司的地位,属于违法转包方,该公司本身没有任何损失,且被告中联信公司给反诉人19万元的工程款,这些款项除了购买一些材料外还有剩余,属于不当得利,且反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我与反诉人从未有过接触,反诉人所主张的协议是我签字的,但对前面协议内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联信公司将从案外人天津市电视技术研究所处承包的《2013年红桥区旧楼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对讲系统工程》经被告***、***介绍整体转包给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2013年红桥区旧楼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对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预算价为877220元,工期自2013年3月10日至8月10日。该合同中承包方(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确定的现场工程师为***,职务为项目经理。后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又经被告***介绍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仅在被告双港建筑公司拟定的《楼宇对讲系统完工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联信公司与双港建筑公司又签订《红桥区旧楼区居住功能提升改造项目对讲系统减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无法将此工程实施完毕。经双方协商,根据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被告中联信公司认定对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75948元,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金额作废。被告中联信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6月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双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93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款项拨付不到位,原告对部分楼宇对讲系统进行人为破坏。2013年8月26日晚,红桥区旧楼改造指挥部在红桥区房管局组织原、被告举行协调会议,会上原告***、被告***、***共同向被告中联信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萍乡楼主机恢复到原来状态,于2013年8月28日完成,完不成则处罚金210000元整(由***、***、***共同承担)。同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十万工程款(红桥旧楼改造项目),到期还款日2013年9月6日。”另确认被告中联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5639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中联信公司工作人员张涛、池烨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11:00,萍乡楼楼宇对讲恢复情况如下:1门、6门、17门尚未完成主机接线工作。在未进行每户叫通工作前已符合处罚标准,特此说明。”落款处除有张涛、池烨签名外,还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中联信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依据原告***、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张涛、池烨书写的情况说明向原告***、被告***、***下发处罚通知,内容为:三人共同承担罚款210000元,尚余工程款179955元加保证金30000元合计209955元基本与处罚款项冲抵,差额部分被告中联信公司不予追要。处罚后,被告双港建筑公司未表示异议。2013年9月14日,被告中联信公司按照8月26日晚协调会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5639元。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经修复已全部交付使用,被告***书写欠原告100000元的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反诉称依据原告签署的《楼宇对讲系统完工担保协议》,原告保证于2013年7月22日前完成施工,现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当由其按每天合同总款项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故自7月22日其至提起反诉之日止,按总工程款2108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违约金8960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处罚通知、保证书、欠条、《2013年红桥区旧楼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对讲系统工程合同》及《减项协议》、《楼宇对讲系统完工担保协议》、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联信公司与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签订的《2013年红桥区旧楼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对讲系统工程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属违法分包,被告双港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在实际履行工程合同中,被告双港建筑公司未将收到的被告中联信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及时地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出现纷争。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被告***在红桥区旧楼改造指挥部组织的协调会上确认的欠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未按约支付。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中联信公司依据工程合同、减项协议以及上述协调会议上原告***、被告***、***共同向被告中联信公司出具保证书的内容已结清了工程款。虽然被告中联信公司对原告***、被告***、***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处罚后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对此不予分析。现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确认的尚欠工程款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是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其行为是履行职务,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双港建筑公司支付。
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9607元,其主张的依据为《楼宇对讲系统完工担保协议》,该协议虽然只有乙方即原告,没有甲方,但原告庭审中承认该协议是其签字确认后提供给被告***的,可以确定相对方,应认定其中内容是原告对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的承诺。原告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延误了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双港建筑公司主张按总工程款210840元的标准计算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楼宇对讲系统完工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按每天合同总款项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本院照准,但违约天数的计算应为自2013年7月23日至8月28日,共计37天,390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3900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反诉费1020元,原告***负担397.8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庞 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