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6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县永盛营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合水镇珊坪管理区大坪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平县永盛营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送达原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应于接到该通知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逾期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建忠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