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昌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东昌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昌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积善社区明波钢材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陈建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8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上诉人云南东昌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7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上诉人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262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对东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东昌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违法代理关系”错误。(一)***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依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只能向***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为东昌公司应当对***个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违法代理关系”,故依据《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判决东昌公司对所谓的“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东昌公司与***之间构成所谓的“违法代理关系”的理由不是基于有证据证明东昌公司授权***以东昌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是基于东昌公司与***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东昌公司授权***作为其代理人,有权代理东昌公司进行民事行为的内容,一审法院以该合同认定东昌公司与***之间存在所谓的“违法代理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与***等第三方进行租赁、买卖、运输等民事活动时均是以其个人名义所为,东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更谈不上要对所谓的“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东昌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东昌公司与***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东昌公司将其承包的马关县交通局50户以上自然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批第二标、第四批第七标中的第三批第二标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图纸要求实行工程全包。合同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承包价及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即便因东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导致合同无效,也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认定为代理关系,无疑是指鹿为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东昌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代理关系”。其次,《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而***所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向***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东昌公司与***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7月2日,当时《民法典》尚未生效,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违反了法律效力“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三、***所诉证据不够充分。除一份欠条外,并未提交其他送货记录等关于合同履行的证据,且在***等五个诉上诉人的案件中,***的签名笔迹有所不同,东昌公司对***是否对***享有其主张的债权存疑。
***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昌公司与***之间是代理的关系,虽然东昌公司与***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但是违反法律的强制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结合合同的内容,东昌公司与***之间应属代理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民法典符合事实,东昌公司与***、***之间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东昌公司至今未向***付清全部款项,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的合法权益;3.***出具的证据《欠条》是由***及有东昌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合法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不认可东昌公司的上诉意见,***和东昌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不是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与***恶意串通的情况。欠***的钱应该由东昌公司支付,因为东昌公司欠***的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出具欠条给***等几位当事人时,东昌公司的副总也在场,不存在***与***等人串通起来欺诈公司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昌公司、***连带支付***石料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昌公司承包马关县交通局50户以上自然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批第二标、第四批第七标。2018年7月2日,东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马关县50户以上自然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批第二标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必须在甲方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展开工作,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图纸要求实行工程全包,并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为完成工程,***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向***购买石料用于该工程。2020年1月19日经结算,石料款共计70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承诺于2020年5月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东昌公司、***连带支付其石料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与***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在法律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查明,***未按照承诺期限(2020年5月前)支付***石料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石料款等违约责任。故***要求***支付石料款7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东昌公司对***主张的石料款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本案中,东昌公司作为承包方,明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其转包工程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强制性的规定。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等本案实际,双方构成违法代理关系,即东昌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出借资质并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代理人)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东昌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与代理人***对所欠***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的请求于事实、法律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东昌公司认为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等抗辩理由于事实及法律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石料款人民币700,000元,云南东昌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石料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云南东昌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无异议。东昌公司有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甲方(东昌公司)将马关县50户以上自然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批第二标交由乙方(***)施工”错误,事实是东昌公司只是将第三批第二标其中的四条公路交由***施工;2.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东昌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施工人员的食宿由乙方解决,施工所用材料,使用的机具用具、一切开销费用等由乙方自己负责”;3.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19日经结算,石料款共计70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承诺于2020年5月前付清,但至今未付”错误,无证据证明***已向***履行700000元石料的事实,仅有***出具的欠条,***与***之间的债务不真实。
本院认为,东昌公司的第一点异议,因东昌公司与***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马关县50户以上自然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批第二标,工程地点为:马关县小坝子镇龙娃至小拉线农村公路;打磨丫口至岩龙农村公路;张家湾至马格农村公路;半坡至竜江农村公路。”,故东昌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昌公司的第二点异议,虽《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第2点作出“乙方施工人员的食宿由乙方解决,施工所用材料,使用的机具用具、一切开销费用等由乙方自己负责”约定,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内容进行部分引用,未对全文进行抄录,不属于遗漏认定事实的问题,因为东昌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因一审判决是否全文摘抄而受影响,故东昌公司的第二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昌公司的第三点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东昌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3.东昌公司是否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东昌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的问题。据审理查明,东昌公司向马关县交通局承包了50户以上自然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四条公路(马关县小坝子镇龙娃至小拉线农村公路;打磨丫口至岩龙农村公路;张家湾至马格农村公路;半坡至竜江农村公路)转包给***施工,东昌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四条公路马关县交通局系发包人,东昌公司系承包人。后东昌公司将案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判。
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系因***为了案涉公路建设工程需要而向***购买石料,***和***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与***于2020年1月19日进行结算,由***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尚欠***石料款70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5月前付清。在***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实其向***购买的石料是代东昌公司购买或由东昌公司授权的事实,《欠条》中也无东昌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在一、二审庭审中,东昌公司也不认可该石料系东昌公司购买或授权***代为购买。故一审认定东昌公司与***之间属于违法代理关系,进而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东昌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东昌公司是否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东昌公司与***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根据***、***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向***购买石料系受东昌公司委托的事实。故东昌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由东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石料款7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张 祺
审判员  陆启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