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特16号
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裕华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江,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本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户籍地晋中市介休市段家巷88号412号,现住晋中市介休市富康苑小区2号楼1单元901室。
被申请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路晋府小区3号C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不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裁决并审理,其作出的《裁决书》应予撤销。2018年3月29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案,2018年7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19年1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2018)并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裁决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支付工程款413.195万元及利息,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47.0788万元及利息,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汾电合同155号、汾电合同222号、汾电合同223号《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和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S12015号、S13015号、S14001号、S150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和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上述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另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太原仲裁委员将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并在《裁决书》中裁定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2018)并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之情形,特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辨称,一、太原仲裁委作出的(2018)并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是基于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主体系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故裁决本案申请人对其分支机构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请求,系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延案件进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综上所述,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但申请人下属公司发电厂和供电分公司均不具有公司独立人格与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公司法》第14条也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包括其订立合同的行为本身,应当归属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受法人公司的管理,至于管理是否到位属于公司内部问题,申请人对其下属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法定义务。因此,本案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仲裁管辖协议应视为公司与分公司同意作出仲裁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对公司也应产生拘束力,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分公司与其签订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管辖并作出仲裁裁决,是有理有据的,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也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申请人主张本案仲裁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情形,从而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平则
审判员 段晋文
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