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特10号
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南关镇。
法定代表人:解再平,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山西才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山西才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路晋府小区3号C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以下简称汾矿发电厂)与被申请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电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请求:依法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矿集团公司)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汾矿供电公司)、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与金石电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案,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并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金石电力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庭在裁决该案时,有违背事实,枉法裁决的行为,金石电力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一、金石电力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王家庄、九采区增加联络线工程、安顺到河东110KV线路29、30#杆改造,金石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王家庄、九采区增加联络线工程属集团公司内部供电线路,不需要依据《国家电网公司业扩报装管理规则》到国家电网报备。安顺到河东110KV线路29、30#杆改造工程只是改造项日,不需要依据《国家电网公司业扩报装管理规则》到国家电网报备。仲裁庭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前往晋中电网或吕梁电网调取相关资料及证据,竟然擅自推定金石电力公司已经向相关国家电网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明显有悖事实真相。上述两项工程完工时,汾矿集团公司曾组织初步验收,但因金石电力公司没有对汾矿集团公司提出的“四定”问题进行相应整改,且多次催促也未进行整改,导致以上两项工程至今没有完整的竣工报告,金石电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2015年12月,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审计通知书要求对安邦变电站进行审计,当时金石电力公司已派人配合对昌兴-安邦110KV送电线路工程安邦站工程进行审计,当时的初审结果核减金额为3.49万元,但金石电力公司当时并未盖章确认,其在仲裁时也未提及,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在仲裁庭通知当事人补充举证期间,经汾矿供电公司多次发函要求金石电力公司配合审计,金石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下午派员向审计部门补充了部分资料(主要为图纸及多方签字盖章的联系单),但其却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庭在仲裁该案时有违背事实,枉法裁决的行为。1、仲裁庭在仲裁期间,关于审计结果仲裁庭指定双方补充证据,因汾矿发电厂、汾矿供电公司未提交审计结果意见,判令汾矿发电厂、汾矿供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汾矿发电厂、汾矿供电公司的答辩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金石电力公司承担,在没有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仲裁庭裁定汾矿发电厂、汾矿供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2、《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仲裁审理时,将金石电力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认定为付款期限,与合同约定相悖,与法律规定相悖,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
金石电力公司称,一、太原仲裁委在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依约对本案进行了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一)太原仲裁委审理程序合法合规。2018年3月金石电力公司向太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汾矿发电厂支付工程欠款4131950元及相应的利息、汾矿供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470788.91元及相应的利息、汾矿集团公司对二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4月27日仅汾矿集团公司提出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但本案申请人认可金石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4131950元,并未提反请求申请。2018年7月2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汾矿发电厂亦认可金石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欠款事实。因汾矿供用电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无法明确自己的反请求,仲裁委允许汾矿供电分公司进行变更反请求。2018年10月1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自始至终,汾矿发电厂均认可该笔工程欠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2018年3月29日,金石电力公司根据双方合同37.1条的约定,向太原仲裁委申请仲裁,太原仲裁委予以受理。2018年5月2日,太原仲裁委向双方下达举证通知(举证期限30日)、答辩期限(答辩期15日)、选定仲裁员通知等。2018年7月16日,太原仲裁委向双方下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2018年7月27日,仲裁庭组成人员签署《仲裁员办案自律公约》,并下发当事人。2018年8月6日,太原仲裁委再次向双方下达举证通知(举证期限30日)、答辩期限(答辩期15日),对双方的举证期限进行延期。2018年7月27日、10月18日,太原仲裁委先后两次组织开庭,审理了申请及反申请。
从上述审理程序来看,太原仲裁委系严格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合法合规审理案件,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太原仲裁委系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严格依法依规仲裁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裁决合法合规。
金石电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汾矿发电厂欠款数据准确、事实清楚。1、金石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足以证明汾矿发电厂所欠工程款的准确数额。金石电力公司在依法向仲裁委提交了汾电155号、222号、223号、S12015号、S13015号、S14001号等6份《山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S15015号为S14001号的《补充协议》,合同专用条款、建筑业统一发票、供用电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对账手写确认欠款便条,两家律师事务所送达的律师函、对账函以及2017年9月19日、2018年1月23日到汾矿供用电公司、汾矿发电厂、汾矿集团公司催要欠款的情况、与汾矿发电厂厂长、财务总监、汾矿供用电公司财务总监的对账录音资料均能反映汾矿供用电公司欠款数据的准确性、合法性。2、庭审中汾矿发电厂与汾矿供用电公司均确认金石电力公司申请的欠款金额与其财务账册上记载的数据一致。庭审中汾矿发电厂向仲裁委提交了财务明细能准确反映欠款情况,供用电公司也确认金石电力公司申请的欠款金额与其财务账册上记载的数据一致。3、汾矿发电厂撤销仲裁申请中陈述:“因发电厂、供电公司未提交审计结果意见,仲裁庭则判令发电厂、供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断章取义,严重歪曲客观事实与仲裁裁决。首先,纵观金石电力公司与汾矿发电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中均未约定工程款按集团审计结果为准,相反金石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均系经过被金石电力公司以及汾矿集团公司认可后而开具发票且已作挂账处理。其次,在仲裁中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汾矿发电厂所欠工程款的事实,而汾矿发电厂并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以集团公司最终审计为准,也未在仲裁庭给予三次延期补充证据、近5个月的时间内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意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汾矿发电厂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金石电力公司所施工的电力工程已经全部并入晋中、吕梁电网运营,仲裁中汾矿发电厂以及汾矿供用电公司均确认早已投入使用且已过了2年的质量异议期限。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中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超过质保期限的情况下,汾矿发电厂以及汾矿供用电公司、汾矿集团公司均未完成审计,并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事由,该行为严重损害了金石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金石电力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向仲裁委提供合同依据及履行证据,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
(一)金石电力公司在仲裁中已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已提交。仲裁庭在审理汾矿供电公司的反请求过程中,金石电力公司对汾矿供电公司提出的缺乏竣工验收资料已经详尽提供了相关证据,汾矿供电公司在庭审中也已确认案涉电力工程已经全部并入晋中、吕梁电网运营,早已经投入使用且已经过了二年的质量异议期限,金石电力提交灵北项目南关至灵北、后庄至灵北、北村至灵北、安顺至灵北110kv线路竣工资料、灵北110kv新建变电站移交资料签字表、晋中电网110kv供电网络图、山西汾西矿业集团网站供用电公司委托北京百灵天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北村110kv变电站及线路等9项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出具的《电磁环境影响专题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国家电网公司扩报装管理规则》等,上述均需要汾矿供电公司提交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才能验收运营。因此,汾矿发电厂以及汾矿供电公司所诉称的短缺竣工资料及金石电力公司隐瞒证据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仲裁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的规定可知,汾矿发电厂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是法定义务,仲裁庭根据案情自行收集证据是行使审判权。
(三)昌兴-安邦110KV送电线路变电线路工程安邦站-J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370.1291万元,实际昌兴-安邦110KV送电线路变电线路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261.48万元且已挂账,已经核减确定结算金额。汾矿发电厂所称的金石电力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更不存在。
综上所述,发电厂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以维护金石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7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并仲裁字第130-2裁决:一、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131950元及该工程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4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的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470788.91元及该工程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4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仲裁费用177226元,由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承担40762元,由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分公司承担136460元,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仲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三被申请人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付清该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重点是主张本案仲裁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五项和第六项情形。经本院审查,本案仲裁庭进行了三次开庭,时间分别是2018年7月27日上午九点、2018年7月27日下午三点、2018年10月18日上午九点,太原仲裁委是基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裁决。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仲裁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申请人实质是对仲裁裁决实体审理的内容有异议,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的要求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负担。
审判长 孙云英
审判员 李翠萍
审判员 刘平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