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81民初1670号原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阳煤矿(原山西汾西新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郝先勇,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阳煤矿与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晋11民终674号民事裁定,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阳煤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程皓,第三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阳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阳110kv变电站至北风井35kv变电站双回送电线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0月16日,原告预付被告135万元工程款。被告因故未组织施工,但至今未返还原告的预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合作关系,合同中对双方的义务以及工期施工内容等做出规定;2、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和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35万元预付款;3、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煤企发(2009)714、715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与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明细65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内容和价格。其中并没有涉及被告所提及的购买建材费用。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告提交付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如果双方有经济纠纷,原告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事实上,在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双方已就合同约定内容结算清楚,其中一部分预付款购买了工程材料,另一部分转至后来施工的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返还预付款的事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发还重审后,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用工程预付款购买所需的材料,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在时任原告的副矿长任建国的指示下将所购建材转交至本案第三人金石公司并于2010年6月5日全部移交完毕;2、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因已经结算完毕,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有能力完成原告工程;2、照片18张,证明工程已经完工;3、2009年10月23日收款收据附汇款支票一张,用以证明该公司向山西科盟电力科技定做铁塔支付预付款24万元;2009年10月10日发票一支,用以证明支付山西科盟电力科技公司支付545200元电缆线费用,用于本工程,因为干工程支出的费用;2009年9月20日发票一支,支付166608.44元电缆款;发票一张,支付济南赛母山猫有限公司冷缩单行终端材料26000元;2009年10月4日发票一张,证明支付太原市龙丰能源有限公司钢材款10964.8元;2009年11月14日发票一支,证明支付山西保利金属有限公司钢材款48159.79;2010年3月4日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支付贾建存在工地干活的劳务费;2011年5月12日付款凭证一张,证明支付韩路林劳务费;2010年4月22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该公司付给薛富虎10万元、5月18日支付8万元。发还重审后,被告科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通过招投标形式证明被告有承包工程资质;2、照片18张证明工程已经完工;3、票据12支,证明被告为建设该工程购买相关建材的票据;4、材料交接表、工程书面材料移交明细、工程费用审定表以及4页钢材统计表。证明因被告工程无法施工,后在副矿长任建国的指示下将被告所购买的钢材、电缆线、铁塔等材料抵扣为工程款与工程费用,转交给第三人并由该公司员工签收。科通公司新阳变-北风井35kv线路工程书面材料移交明细所列的发票、合同、收据等分别由时任副矿长任建国和第三人员工接收并签字确认。新阳变-北风井35kv线路工程费用审定表由副矿长任建国签字确认;5、保证书、租房协议、保管协议证明被告无法继续施工租用三多村村民赵富元房院,将加工后的部分钢筋等材料存放在赵富元处,第三人金石公司员工韩跃龙在保证书上签字保证在十日内将移交接收的建设材料取走;6、时任副矿长任建国的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公司的结算手续、接收手续和解除合同手续的相关材料均在原告处,且任建国明确表明被告购买的材料已用于本项工程,票据由第三人金石公司结算;7、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做出的(2017)晋11民终6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个内容⑴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接收人司越超、韩跃龙均系山西金石公司员工;⑵结算时任建国担任副矿长职务;⑶被告公司移交用作抵扣工程款的材料费用表均任建国副矿长指示下签字确认。第三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是不应该的,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认为公司变更应当通过工商登记,如果原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对变更后的名称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金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但该工程后来由金石公司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是事实。原告对被告在本案重审后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任建国在二审中出庭作证否认被告在其指示下将工程材料转交他人;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称在2010年6月5日把工程材料转交第三人,但三份证据出具时间有两份是在2010年6月4日,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6认为,任建国在二审中出庭作证,明确否认了其指示被告移交工程材料,被告所说双方进行的结算以及材料接收、解除合同手续这些都在原告手中与常理不符。被告并非把工程材料移交给原告,手续不可能在原告手中,双方从未有过解除合同手续,即使有也应双方各执一份;对证据7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7日,通过招投标,由被告承包新阳110kv变电站至北风井35kv变电站双回送电线路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结算、违约责任及验收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35万元预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之后被告与相关厂商签订合同,订购材料。后来被告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金石公司,由第三人建设该工程。2010年4月27日,被告经原告时任副矿长任建国向第三人移交用于建设双回送电线路工程的相关材料,制作了科通公司新阳变-北风井变35kv变线路工程书面材料移交明细,该表列项有:移交名称、日期、金额、厂家资质文件及合格证、合同及发票订立的合同及发票等内容,其移交材料价格计算为902084.59元。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对被告已做工程费用审定,原告确认被告所做工程审定价格为150562元,该审定表由原告时任副矿长任建国和被告代表张某2签字确认。上述两项共计1052646.59元。被告承包工程期间,租用孝义市高阳镇三多村村民赵富元的房院存放建设双回送电线路工程的材料,2010年6月5日,经原告时任副矿长任建国,被告将建设工程所用的价值15万余材料移交给第三人金石公司。有被告的员工周瑞科与第三人员工韩跃龙及房东赵富元在材料交接表上签字。第三人金石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完工。2012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金石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上各方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135万元预付款?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135万元预付款,从被告所举证据看,可以确认被告已投入的部分工程有原告时任副矿长任建国签字确认的工程费用审定表,被告还将购买的用于工程建设材料经原告移交给本案第三人。被告所提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主张在时任原告的副矿长任建国的指示下将所购建材转交至本案第三人金石公司及被告已做的部分工程费用为150562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2010年4月27日被告经原告时任副矿长任建国,把购买的建设材料移交给第三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即已经终止履行。至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原告将该工程又承包给本案第三人后,第三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也已于2010年11月30日建设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之合法事由,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其提出是否在诉讼时效内是本案审理的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阳煤矿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阳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华审判员张应生人民陪审员刘铁铸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王永华书记员付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