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8民初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柏杨树社区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郑锐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琳,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路晋府小区3号C栋一层(现住所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361号A区29幢4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斌,山西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锐龙、刘晶琳,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草坪劳人仲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47500元(2016年11月半个月到2017年8月的)及25%赔偿金11875元;电话补助15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加班工资1839.08元及25%赔偿金459.77元,两年的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及25%赔偿金5172.42元,2016年年终奖1200元;交通费1855元;单位应缴纳的五险一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5000元工资标准);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55000元(11个月);支付申请人工资,从2017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计);支付申请人三次的律师费用15000元(5000元/次);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申请人造成的赔偿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60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入职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转正后每个月工资为5000元,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入职后,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工作一直认真努力,经常加班,并且没有休年假,但被告却没有给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缴纳五险一金和发放年度奖金,也一直都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原告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7年12月1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草坪劳人仲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二、对于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年限数额计算错误;三、其他原告申请事项均有事实、证据及法律支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仲裁委并没有在裁决书中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电力公司”)辩称,一、其公司认可仲裁委裁决中第二、三项,对裁决书中的第一项双倍工资不予认可,原告是办公室主任,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其他人签订了,是原告自己没有签订,过错在原告;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是2016年11月17日自己离职的,其公司同意原告离职,之前的工资已经都给原告发放了,原告要求的工资期间已经辞职了,电话补助,2016年11月到2017年8月在此期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加班工资,认可原告加过班,认可仲裁委的数字,带薪年休假,必须证明连续上12个月班才能申请年休假,认可仲裁委的仲裁,关于劳动合同,入职的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过错方在原告应该原告承担,关于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上班,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上班就没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公司企业地址变更函、[2017]草坪劳人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2015年12月员工转正申请表、2016年5月员工考勤记录表、发文审批表两份、2016年7月考勤汇总表、经费支出报销单、付款审批表、被告公司电话卡发放明细、工作中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石电力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非法来源,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所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认可,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11月份原告写的辞职报告,工作没有交接没有上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11月17日赵国明与其谈论关于辞职一事的电话录音、2017年2月8日关于工资及交接工作一事的电话录音,证明2016年11月17日是被告公司要求其离职,2018年2月8日其交接工作的事情,是其用自己手机录的音,没有告知对方录音,被告金石电力公司称光盘不是录音的原件,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没有录音内容,确定不了录音的事实,原告称录音的原始载体是手机,可以播放录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度奖金发放表复印件、讨要工资产生的费用、加班申请单、被告公司电话卡发放明细、养老金个人账户对账单、山西龙城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解聘通知书,被告称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不上班就没有费用了,原来是5000元一个月,休息日加班1839.08元认可,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年休假不予认可,认可仲裁委的数字,赔偿金不予认可,养老金个人账户对账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参保情况,不能说明连续工作12个月,对离职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认可年终奖金表,但原告不在册,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五险一金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双倍工资,其公司认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办公室主任,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10月7日通过邮箱给被告公司法律顾问的截屏,被告称对真实性、事情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将公司的人事合同审核给了其法律顾问,证明是因为原告自身的问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被告金石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年11月17日辞职审批表,是由原告本人申请书写,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7日已经解除,原告称是被告公司要求其写的,人事部当时没有签字,是后来补签的,一直到2017年2月8日都没有签字,对原告本人签字及日期没有意见,辞职表里没有总经理签字,人事部只是部门主管的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客观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是公司定的,公司同意原告在2016年11月17日离职,总经理没有签字不一定代表不让原告离职。对于被告金石电力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7日会议纪要,原告称会议纪要前面有其名字,其认可,但后面是安排人事经理签订合同的,不是安排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的,是被告公司篡改了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不能证明未签订合同的过错在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到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工资,因为被告公司没有给其开离职证明的损失,律师费用15000元,被告称其公司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就没有劳动报酬,关于律师费用三性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对支付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的赔偿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智联招聘”入职被告金石电力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石电力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7日《山西金石电力考法有限公司周例会会议纪要》中,**作为办公室工作人员参与会议,在该会议纪要第4页(五)办公室中的第3条“要抓紧同未签劳动合同的员工签订合同,完善用工手续。”2016年11月17日原告**提交《员工辞职审批表》,辞职原因一栏写明:个人原因,主管部门意见一栏:肖晓燕于11月17日批示同意离职,请按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分管领导意见一栏:肖晓燕于11月17日批示同意自该员工提出辞职申请之日(2016.11.17)起解除劳动关系,请各部门办好工作交接,本人签字确认处**手写签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且在2016年5月14日、15日及2016年6月18日、19日加班四天,被告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另查明,原告**1992年7月即参加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2017年12月1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草坪劳人仲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石电力公司于收到裁决书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25.23元:1、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666.67元;2、加班工资1839.04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2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军2017年8月23日申请仲裁,本院支持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666.67元(5000÷30×2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16年11月17日原告**提交《员工辞职审批表》,当日被告公司肖晓燕作为分管领导即批示同意辞职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则依法认定双方自2016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半个月到2017年8月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电话补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分别在2016年5月14日、15日及2016年6月18日、19日加班四天,被告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39.04元(5000÷21.75×4×200%),对于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的25%的赔偿金,因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支付,不存在逾期问题,故对此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两年的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及25%赔偿金5172.42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2元,对其要求的年休假工资25%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16年年终奖1200元、交通费185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单位应缴纳的五险一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5000元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支付2017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次的律师费用15000元(5000元/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申请人造成的赔偿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6000元/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39.0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2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66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郑莉秀
书 记 员  王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