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3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柏杨树社区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3***号A区29幢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辰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认定上诉人**离职的时间明显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但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17年2月8日;2、上诉人请求双倍工资没有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请求的其他事项均有事实、证据及法律支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智联招聘”入职被告金石电力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石电力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7日《山西金石电力考法有限公司周例会会议纪要》中,**作为办公室工作人员参与会议,在该会议纪要第4页(五)办公室中的第3条“要抓紧同未签劳动合同的员工签订合同,完善用工手续。”2016年11月17日原告**提交《员工辞职审批表》,辞职原因一栏写明:个人原因,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于11月17日批示同意离职,请按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分管领导意见一栏:***于11月17日批示同意自该员工提出辞职申请之日(2016.11.17)起解除劳动关系,请各部门办好工作交接,本人签字确认处**手写签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且在2016年5月14日、15日及2016年6月18日、19日加班四天,被告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另查明,原告**1992年7月即参加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2017年12月1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草坪劳人仲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石电力公司于收到裁决书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25.23元:1、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666.67元;2、加班工资1839.04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2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2017年8月23日申请仲裁,本院支持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666.67元(5000÷30×2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16年11月17日原告**提交《员工辞职审批表》,当日被告公司***作为分管领导即批示同意辞职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则依法认定双方自2016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半个月到2017年8月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电话补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分别在2016年5月14日、15日及2016年6月18日、19日加班四天,被告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39.04元(5000÷21.75×4×200%),对于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的25%的赔偿金,因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支付,不存在逾期问题,故对此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两年的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及25%赔偿金5172.42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2元,对其要求的年休假工资25%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16年年终奖1200元、交通费185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单位应缴纳的五险一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5000元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支付2017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次的律师费用15000元(5000元/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申请人造成的赔偿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6000元/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39.0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2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666.6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以及一审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于2017年8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因此被上诉人仅应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辞职审批表》上有上诉人**的签字以及公司分管领导***的审批同意意见,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17日解除,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的2016年11月半个月到2017年8月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电话补助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6年5月14日、15日及2016年6月18日、19日共加班四天,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也并未安排补休,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累计工作满20年,年休假应为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入职被申请人处前的工作情况,因此上诉人享受带薪年休假应自入职被上诉人处满12个月起算,即从2016年9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依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可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2元;对于上诉人要求的电话补助、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纳五险一金的费用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