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01民初4365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山市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家住文山市。
被告:云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新平街道里布嘎社区城南体育城云锡地产会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新平街道里布嘎社区城南大桥头(***会所)。
法定代表人:李睿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振华社区东风时代广场1幢。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瓴公司)、文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云南志合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志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6500及资金占用费23108.78元(按银行同期利率予以计算,从2019年9月26日起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两项合计229608.78元,并由被告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城投公司把文山市民族文化中心项目的施工建设发包由被告建瓴公司承建,被告建瓴公司又把文山市民族文化中心BT投融资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系云南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承建,***获得文山市民族文化中心项目的承建后,其于2015年9月6日将该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由***施工,***与***就文山市民族文化中心项目的桩基工程施工达成协议:乙方(***)进场打桩人机费170元/米,包含桩机、吊车、挖机、泵机以及钢筋笼的制作和安装等包含砼浇灌(桩基工程所需的所有机械设备人工等),不含税;甲方(***)负责场地三通一平(电通、水通、路通、场地平);付款方式:打完桩基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30%,六个月之内付清尾款70%,若不按时付款,乙方可采取任何方式收款;乙方进场后,必须听从甲方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服从项目管理制度;乙方不承担电费水费,如用柴油发电机施工,乙方不承担一切费用,打桩出来的土,乙方不负责清运;质量必须按照相关桩基施工规范施工,服从现场质量管理制作,保证桩基质量;安全方面,乙方必须按照相关桩基相关标准施工,所有桩基工程施工安全全部由乙方负责,如发生安全事故完全由乙方负责;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建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切由违约方负责。***与***达成协议后,***按照约定施工,三个月左右,***的工程完工。经被告志合分公司倪经理的安排,***于2019年3月26日前往志合分公司工程部找***结算,做好结算表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3450米,工程款计586500元。在施工期间,***先后领了380000元,尚欠206500元一直未给付,***多次催要仍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判决上述所请。
***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建瓴公司承包给被告***做,***又将打桩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做,案涉工程在2017年就已竣工验收,但因被告建瓴公司一直未支付***案涉工程款,所以才导致***的工程款尚未付清,现欠***多少工程款,因时间长了***记不清,以庭审中列举的证据为准,另外,***是志合公司的股东之一。
建瓴公司辩称,1.***要求建瓴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理由是:(1)建瓴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城投公司发包给建瓴公司,建瓴公司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又转包给***,至于***是否自行施工或又转包、分包,建瓴公司不清楚,工程款也是建瓴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建瓴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瓴公司不是***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并非实际施工人,建瓴公司也并非本案的发包人。如上诉说,案涉工程系城投公司发包给建瓴公司,建瓴公司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又转包给***负责施工,建瓴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负责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且从***提交的班组结算汇总表上来看,***是***的班组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超越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建瓴公司。退一步而言,即使***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生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建瓴公司,但建瓴公司也并非发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既然建瓴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则更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对建瓴公司的诉请。
城投公司辩称,1.***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与城投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系城投公司发包给建瓴公司,建瓴公司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又转包给***负责施工,***与城投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建瓴公司将工程转包***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负责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且从***提交的班组结算汇总表上来看,***是***的班组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超越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城投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要求城投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使***系实际施工人员,根据合同成立生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城投公司也仅是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支付责任就包括工程价款,不包含利息。综上,***要求城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对城投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志合分公司述称,***已经向***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对于***起诉的金额及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长螺旋人机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文山市民族文化中心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由***施工的事实;3.《***班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所施工工程量为3450米,工程款计586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没有在该汇总表上签字,虽然在该证据中签字的***是***聘请的预算人员,其签字***不予认可,因时间长了***也记不得***做了多少工程量。
经质证,建瓴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建瓴公司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与建瓴公司无关。
经质证,城投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城投公司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汇总表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城投公司无关。
第三人志合分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志合分公司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关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为合同相对方都无法确定,而对于关联性,与志合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建瓴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城投公司将文山市民族文化中心主题建设项目发包给建瓴公司,建瓴公司又将改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的事实;2.《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至今建瓴公司共收到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110000元,且已实际拨付了22010000元工程款给***的事实。
经质证,***对建瓴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质证,***对建瓴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具体建瓴公司拨了多少款给***,***记不清了,该组证据当中建瓴公司拨给***的款项中具体还有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经质证,城投公司对建瓴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质证,志合分公司对建瓴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所证明的付款与志合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建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因该组证据证明的交易行为与本案调整的***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城投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经质证,***、建瓴公司对城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志合分公司对城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志合分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志合分公司针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台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支付凭证》五份,证明***于2016年2月27日向***付款60000元;于2016年6月3日向***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向***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付款80000元,故***通过转账方式向***付款共计440000元。
经质证,***对志合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付款台账》和2016年6月3日***向***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向***付款10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2016年2月27日***向***付款6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文山市朗月湾小区的工程款,对该组证据中2017年1月25日***向***付款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付款8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质证,***对志合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质证,建瓴公司、城投公司对志合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与建瓴公司、城投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志合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城投公司与建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位于文山市城南片区***盘龙河旁的文山市民族文化中心BT融资建设项目发包给建瓴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合同工期为280天;合同价为43118452.55元;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8月20日,建瓴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建瓴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位于文山市城南片区***盘龙河旁的文山市民族文化中心BT融资建设项目分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内容为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招标文件内容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BT投融资合同条款执行,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9月6日,***与***签订《长螺旋人机费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文山市民族文化中心BT融资建设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内容为乙方进场打桩人机费170元/米,包含桩机、吊车、挖机、泵机以及钢筋笼的制作和安装等包含砼浇灌(桩基工程所需的所有机械设备、人工等)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打完桩基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30%,六个月之内付清尾款70%;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在履行上述《长螺旋人机费协议》的过程中于2016年2月27日向***付款60000元;于2016年6月3日向***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向***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付款8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向***付款共计440000元。2019年3月26日,***与***聘请的预算人员***对***承做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班组结算汇总表》载明:长螺旋桩基工程量3450米,单价170元/米,工程价款为586500元;该班组截至今日所做以上项目已全部结算完成,之前所有单据作废,单价及工程量以本汇总表为准;***在甲方一栏处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已核实,***在乙方一栏处签字。之后,***未能支付***案涉工程款146500元(586500元-440000元=146500元)。
另查明,位于文山市城南片区***盘龙河旁的文山市民族文化中心BT融资建设项目于2019年9月27日竣工验收。
争议焦点:1.被告建瓴公司、城投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把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关于***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是否有效属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法律问题)。合同的效力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的无效,合同的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待定”,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为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将其承建的文山市民族文化中心BT融资建设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承建,双方并签订了《长螺旋人机费协议》,虽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之间的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关系,除按合同约定或合同结算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或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外,其余的无效合同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于***与***聘请的预算人员***签订《***班组结算汇总表》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虽该汇总表是基于上述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的协议,但该行为代表了***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虽作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分包人(自然人),但已实际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在该汇总表中已结算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86500元,故此,***与***聘请的预算人员***签订《***班组结算汇总表》的行为有效,***应按《***班组结算汇总表》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给***,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40000元后,***应支付***工程款146500元(586500元-440000元=146500元)。关于***认为***已支付工程款440000元中2016年2月27日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是文山市朗月湾小区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的诉讼主张,因***于2016年2月27日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时间在双方履行《长螺旋人机费协议》的合同期(2015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26日)内,且***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在文山市朗月湾小区内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23108.78元(按银行同期利率予以计算,从2019年9月26日起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因***作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工程款指向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建瓴公司、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则,产生本案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是***与***,且导致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客观原因是***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是志合公司的股东,但与***签订《长螺旋人机费协议》的主体是***,且实际履行《长螺旋人机费协议》的主体也是***,故此,第三人志合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应支付***案涉工程款1465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日期2005年1月1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6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计2370元,由***负担860元,***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