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联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凯博塑胶有限公司与徐州联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1民初2896号
原告:徐州市凯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联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凯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与被告徐州联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张茂军,被告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95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784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为593086.55元;以244953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为210404.81元),以上共计325302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78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784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为843648.45元),以上共计3601495.65元。事实与理由:自2005年起,原告作为徐州市新城区通信管道建设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的中标单位,负责提供PVC管材,由徐州市新城区通信管道工程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新城区项目部)负责结算。被告系徐州市新城区通信管道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2011年起新城区通信管道建设工程进入第五期,新城区项目部已经撤销,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PVC管材,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在第五期工程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止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75784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308312.6元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2016年2月3日,联众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打款308312.6元,联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第五期工程款应由新城区项目部支付,上述款项是代新城区项目部支付的,经向原新城区项目部负责人陈沛核实,上述款项是联众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项,但支付的是一至四期尾款,就第五期工程而言,原告未收到任何货款。在一至四期工程中,由项目部负责人协调向几家业主单位筹集资金并支付给承包商和材料供应商。在第五期工程中,项目部被撤销,在原付款主体已经不存在的情形下,联众公司仍然收货并使用,联众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联众公司主张其只是施工单位而不是付款单位,应当由其提供继续收货的依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联众公司在第五期工程中负有付款责任,且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变更为2757847.2元,并相应变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联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1-4期的发包单位是新城区项目部,联众公司是各家施工中标单位的分包单位,联众公司的施工内容:铺设管道。承包范围:包工包地材,不包主材,包工不包料。第五期工程项目部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工程仍按照原有模式进行。被告仅是施工人,原告提供的PVC管是主材类,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货物单价及付款义务存在约定,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发包方对联众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州市凯博公司送货单原件127张,送货单汇总表5份(该汇总表的用户单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同时,证明原告的供货数量。2、材料采购合同书两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明货物的单价其中pvc管材为每米14.3元,大九孔方管单价为26.99元。3、江苏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供货事实予以认可。4、新城区五期材料申请表(抬头为:新城区项目部。落款为: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此证明该申请表是被告要求供货时提供给原告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供货单的台头用户名均指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新城区通信管道工程建设项目部成员,也是业主,原告提供送货单恰恰证明被告只是收货单位,而不是用货单位。被告收货是该工程流程中必备的一个环节,原告如果想结算货款必须经过被告对货物数量的确认,如果按照原告诉状所称,“新城区项目部已经撤销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PVC管材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那么原告的用户单位怎么可能填写“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谁用货谁付款。原告提供该5张送货单恰恰证明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货物买卖关系。对于证据2材料采购合同书与被告没有关系,恰恰证明甲方是新城区项目部,且增值税发票和台头指向是业主单位。对证据3、被告只是受项目部的委托进行付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被告认可2011年7月及8月的申请表的真实性,并主张:申请用货流程是中建四局(合同中标方)向新城区项目部申请货物的数量,向新城区项目部指定的成员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中写明申请的内容。至于新城区项目部如何和原告方进行交涉,被告不清楚。
被告联众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元月9日新城区通信管道建设资金拨付通知三份原件。2、2013年11月19日关于催收新城区通讯管道投资款的紧急通知一份原件。3、2014年8月21日新城区通信管道工程材料费付款通知复印件一份。资金拨付通知内容主要是:新城区通信管道工程建设项目部在2013年元月9日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进行催款要求各公司于2013年元月底前拨付资金至新城区通信管道建设工程专用账户,包含五期的内容(另五期工程已建设20公里,尚未资金投入)。付款通知主要内容为:“新城区采购徐州市凯博电器塑胶厂管道工程管材需拨付材料费叁拾万元整,从2014年7月电信汇入共建账户预付款支出,请予办理付款手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新城区项目部建设了五期通信管道工程,2013年新城区项目部还在向各业主催款。2014年8月还在向原告付款,并且该笔30万元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已收到。故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11年起,新城区通信管道建设工程进入第五期,新城区项目部已经撤销,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PVC管材,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是虚假陈述。
第二组、1、新城区工程款(联通支付)分配方案、付款通知书及发票、收据。
第三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三张原件及发票、收据。
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状中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308312.6元”是恶意虚假陈述,该308312.6元款项通过新城区工程款(联通支付)分配方案可以清楚的看出是新城区项目部让被告代收联通预付新城区项目部工程款计1158385.9元,经项目部研究决定,按比例支付,该308312.6元款项是新城区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为了让被告承担责任而向法庭虚假陈述。
第四组、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城区项目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期)以及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联众公司的通信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各一份;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新城区项目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期)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联众公司的劳务包施工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施工中标单位与分包单位的施工内容:铺设通信管道,承包范围:包工包地材,不包主材,包工不包料。
第五组、2014年8月26日《新城区通信管道工程款付款通知书》,项目部对于联众前四期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完毕,2014年8月26日拨付的是三期的联众工程款。
第六组、《徐州新城区通信管道工程一阶段设计徐州市新城区道路通信管道第四期工程》(2008年5月设计)、器材预算表(表四)各一份;《徐州新城区迎宾大道连接线等管道新建工程一阶段设计》(2010年6月设计)器材预算表(表四)各一份。证明目的:五期是存在的,《徐州新城区迎宾大道连接线等管道新建工程一阶段设计》(2010年6月设计)就是五期的设计预算,2010年6月五期的建设单位是四大通信公司加上项目部,这个设计是项目部委托设计的,五期的主材PVC管单价只能低于12.06元,而绝不可能是原告所主张的14.3元。
第七组、10张送货单28张小红票,送货单上用户名称为:新城区项目部。证明目的:所有的送货单都是原告制作的。
第八组、原告自己向法庭提供的“新城区五期材料申请表”,证明该表是五期工程第四工程局向新城区项目部申请调拨货物,不是要求原告要求供货。第四工程局不是原告的相对方,和原告之间毫无关联。原告陈述的“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PVC管材,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是虚假陈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被告是付款责任主体,该份证据与这一事实没有关系。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是新城区工程款分配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第四组证据,合同涉及的是管道工程第三、四期,不是涉案第五期的货款,因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称第五期没有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已经收货,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就是第五期的货款。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八组证据系来源于原告举证,原告提供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已经收货。
本院向原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工程处副处长陈沛进行调查,陈沛向本院陈述:项目部是几家运营商联合成立的,由指挥部牵头,起到协调作用。项目部只是一个临时机构,项目部原来可以签订招投标文件,后来由于招投标管理的规范,因项目部不是合法的招标主体,故于2010年停止了对外的一切工作,只负责善后工作。新城区管道1-4期工程在2011年就施工完毕了。谁签的合同由谁来付款。前四期工程的货款项目部已经和凯博公司结算清了。我记得当时帮凯博公司和运营商协调,已经支付了几百万,有合同的都结清了。但半年后凯博公司的负责人又找到我,说在合同外又供管子了,但没有付款。这一批管子不是项目部招标的,我后来听说项目部撤销后几家运营商又按之前的模式进行了六、七期的建设。凯博公司没有经过招投标,又没签定合同,而对管子价格又存在分歧,所以凯博公司就没要到钱。联众公司和运营商怎么约定的我就不清楚了。项目部现在还欠联众的钱,由运营商支付,项目部来协调。后期联众公司也没用和运营商签订合同。前四期划分很清楚,后期出现无序管理,所以说不清楚款项如何支付了,但工程确实是存在的,现在几家运营商也认账,但因价格未商定一致,故僵持到现在。
经质证,原、被告认为陈沛以上陈述基本属实。
经审理查明:徐州市新城区管道工程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参与建设,徐州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负责牵头、几家运营商联合成立了新城区项目部,是临时机构,负责协调新城区管道工程的建设。
被告联众公司是新城区通信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新城区通信管道工程二期、三期、四期工程分别由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新城区项目部分别作为发包人与各家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地材,不包主材。上述三家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与被告联众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其中2008年联众公司与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第四期管道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原告凯博公司作为PVC直臂管的中标单位,新城区项目部与原告凯博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书》,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第四期管道工程的《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新城区项目部。乙方:凯博公司。供货按照甲方要求分期提供,每批数量以甲方要货通知为准,交货地点:将管材交到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货款90%。余款工程竣工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合同对PVC管的规格、数量、价格做了约定。依据新城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新城区项目部已对原告依据合同供应的1-4期工程的货款结算完毕。新城区项目部的结算款来源于各运营商。原告收到货款后将发票统一开给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2010年6月,新城区管道工程五期开始建设,但该五期工程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仍由被告联众公司实际施工。新城区项目部也未再进行招投标程序。原告继续向工程供应PVC管材,被告联众公司工地人员继续签收货物。被告联众公司主张,系按原四期工程协议的模式继续施工,其仅是收货人,并不是付款主体,原告不应向联众公司主张货款。原告凯博公司则主张,原告是按照联众公司的要求供货的,双方默认仍按原中标价格结算货款,故联众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被告联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要求供货及被告同意按原价格进行结算、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目前,联众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法庭查证可以认定,新城区通信管道工程1-4期系由业主单位即几家网络运营商联合成立项目部,由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及主材的招投标以及材料款、材料款的结算等事项。本案涉诉的货款系五期工程款,对该五期工程项目部未进行招投标,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及与工程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联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在按其与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第四期管道工程分包协议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施工。依据原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原告提供的主材不属于被告联众公司的付款范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联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联众公司给付相应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联众公司虽然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标的物的单价、数量及付款义务有明确约定。综合原告举证,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载明的用户单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新城区五期材料申请表显示系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新城区项目部发出的用货申请,而不是向本案原告发出,故原告主张其与联众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联众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凯博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90元,由原告徐州市凯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红
代理审判员  伍 俏
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