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4民初371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
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羊常坝,统一社会信用码:125226344301903932。
法定代表人:李忠元,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雄,男,1991年3月6日出生,苗族,住雷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水果批发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3741146939U。
法定代表人:刘正武,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军,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长平,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拉薇公园北区。
第三人:周兴禄,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侗族,建筑从业人员,住岑巩县。
第三人: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城关。
负责人:周忠能。
原告***与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长平、第三人周兴禄、第三人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雄、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军、陆伟、被告龙长平、第三人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的负责人周忠能、第三人周兴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48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2月4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日与承包方龙长平就雷山县楼梯坝廉租房附属工程挡土墙口头协议,由***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工程单包工,施工材料全部由龙长平提供,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单价为:浆砌片石每立方为80元,完成量为303方,合计人民币24,240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完成工程量为3404方,结算单价为:浆砌片石每立方60元,合计:204,240元。二项总价为人民币228,480元,从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3日,龙长平共支付***工程款12万元,尚欠108,480元迟迟未予支付,每次都以各种借口推迟结清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雷山县长丰堡小区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二期)建设项目中标人是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雷山县长丰堡小区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二期)建设项目计划总投资2280万元,总用地面积22550平方米,小区道路8400平方米,小区硬化3000平方米,供水系统1200米,污水系统2700米,雨水系统1200米,室外电力线路2200米,室外箱式变压器1台,照明设施亮化(路灯)55盏,绿地面积7900平方米,垃圾池21平方米,安全措施(栏杆)240米,挡土墙8000立方米,小区外接给水管网500米。项目招投标工作于2015年7月9日开始,2015年10月14日结束,确定中标人为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为965.8888万元。2015年10月15日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与中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签订人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波,项目经理为王文波,建设单位为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截止目前,该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二、我单位不存在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情况。因施工单位未提供项目验收材料,导致该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和项目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3)其他价格形式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在开工前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待到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进度款,完成80%支付合同价2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进度款,剩余20%的工程尾款竣工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付清余款(除留5%保修金外)”,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共计772.47万元,支付比例已达79.97%,答辩人不存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情况。三、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和审计。为了使项目能够尽快验收移交给市政部门管理,我单位多次联系施工单位收集材料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至今无果。2021年2月1日我单位再次组织该项目施工单位召开推进会,会议要求施工单位必须于2021年3月30日前收齐材料进行竣工验收并签订了承诺书,但至今部分施工单位还未收集好项目资料上报我单位,因此造成该项目至今难以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相关工作。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审计,我单位作为发包人也不存在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获得该项目后,将部分项目给龙长平和周兴禄施工,他们转给原告的,房产局发放工程款后我们已经如数支付给分包人,从合同相对性来说不应该由我们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业主来承担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从法律和事实来说都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龙长平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龙长平辩称,工程2016年完工的,我们提交资料给房产局了,但至今没有验收,没有验收才无法审计,这样才导致拖欠原告的劳务款。2020年雷山县房产局召集我们开会,但是至今没有验收,现在希望尽快验收,我们才有钱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周兴禄述称,确实是欠原告108480元,我是龙长平的合伙人,对方没有起诉我因为具体财务等都是龙长平个人负责,我只是技术负责人,我只参与工程量的核算和谈价,具体欠款事情龙长平才清楚。
第三人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的答辩意见与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龙长平于2016年1月就雷山县丹江镇楼梯坝(地名)廉租房附属工程挡土墙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施工材料由龙长平提供,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龙长平于2018年8月27日写给原告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为228,480元,已经支付110,000元,尚欠118,48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龙长平又支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108,480元至今未付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与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雷山县长丰堡小区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二期)建设项目,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该项目之后,将上述的附属工程挡土墙交由被告龙长平、第三人周兴禄进行施工,该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是至今未竣工验收。第三人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共计772.47万元至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龙长平和第三人周兴禄,因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尚有20%的工程款未拨付到位。2021年2月1日,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该项目施工单位召开推进会,要求施工单位必须于2021年3月30日前收齐材料进行竣工验收并签订了承诺书,但由于后来部分施工单位还未收集好项目资料,造成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另查明,第三人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系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欠条、通话记录截图、天眼查信息单2份,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雷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推进会议签到册、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信用社(商业银行)电汇凭证4份、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1份、(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中欠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与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龙长平、第三人周兴禄组织施工,被告龙长平、第三人周兴禄又将挡土墙工程拿给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现被告龙长平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各方对欠条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龙长平等人组织施工后不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而引起的纠纷,因此,应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龙长平、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给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长平收到工程价款后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龙长平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不履职尽责,监管不到位,存在过错,应当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可以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涉案工程是被告龙长平负责管钱和管账,该欠条也是被告龙长平写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也不主张第三人周兴禄承担责任,第三人周兴禄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可以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为原告***与被告龙长平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龙长平、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适当给付利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被告龙长平于2018年8月27日写欠条给原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4日起给付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以本金108,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〇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08,480元,并由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长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即以本金108,48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龙长平、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志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