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5民初90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麻江县。现住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锡勘,贵州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昌琼,贵州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翔,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水果批发市场**,现公司住所地为丙妹镇青平路职中路口(夏德秋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3741146393U。
法定代表人:刘正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伦军,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麻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杏山街道办事处利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35009787081R。
法定代表人:郑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光国,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原告***诉与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萃文建筑公司)、麻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被告萃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军,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05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住建局系麻江县城东路廉租住房建设工程四标段的发包方,2013年10月8日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萃文建筑公司实施。之后,萃文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实施工程的水电安装,并约定工程量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尚余劳务费56,050.00元的《证明》。因该费用一直未支付,后**又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逾期后,仍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资格;
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萃文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萃文建筑公司的身份信息;
4、《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发包方为麻江县住建局,承包方为萃文建筑公司的事实;
5、《证明》《欠条》,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事实及金额;
6、《录音光盘及文字》,拟证明被告萃文建筑公司同意在住建局退还工程质保金后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口头答辩称: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明》《欠条》均是我写的,但我只是***雇请的管理人员。
被告***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不是个人欠的,应是工地产生。因工程质保金已过期,住建局应返还后以便支付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系住建局发包给萃文建筑公司承建的事实。
被告萃文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中标麻江县城东路廉租住房建设工程四标段项目的工程,并与业主签订合同,全权委派***作为管理人员,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实施。至于**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与我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住建局拨付工程款后代扣支付给原告。
被告萃文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住建局口头答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现仅剩余工程质保金,因还未到期,不能作为工程款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住建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麻江县城东路廉租住房建设工程四标段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支付申请单》《拨付申请》《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住建局已向萃文建筑公司拨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住建局均无异议,被告萃文建筑公司对《证明》和《欠条》认为系**个人行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萃文建筑公司、住建局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萃文建筑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萃文建筑公司中标麻江县城东路廉租住房建设工程四标段项目工程,次日以麻江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萃文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萃文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实施该项目工程。此后,萃文建筑公司全权委托***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又雇请了**帮其管理工地。为实施该工程部分的水电安装,**先雇请王建伟实施,王建伟退出后由原告***继续实施水电安装,并约定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劳务费。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总共完成工程面积为9170平方米,产生劳务费为139050.00元,已支付83000.00元,尚余56050.00元未付。为此,***向**主张权利,**于2016年10月7日向***出具了内容为“今证明***在麻江县做水电工工人工资如下9270平方米X15元=139050.00元-借支83000.00元,还剩余56050.00元(大写伍万陆仟零伍拾元)”的《证明》一张,并注明“此人工工资余(此处笔误,应为“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因***一直未获余下的劳务费,**又于2019得5月28日向其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在麻江县做水电工工人工资56050.00元(大写伍万陆仟零伍拾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还注明“此欠款余(此处笔误,应为“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逾期后,因***仍未能获得余下的劳务费,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在麻江县工程已于2016年11月验收,住建局已按工程进度向萃文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仅余工程质量保修金197300.00元未付。根据住建局与萃文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其中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其他工程为五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同时约定保修期满两年付保修款的70%,剩余保修款至保修期限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示的证据,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麻江县住建局为实施麻江县城东路廉租住房建设工程四标段项目,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萃文建筑公司实施,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萃文建筑公司具有建筑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萃文建筑公司为实施工程建设而雇用***全权管理,***又雇用**作为其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以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雇请原告***从事工程水电安装的行为,应视为萃文建筑公司雇用,萃文建筑公司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水电安装期间,与**达成按每平方米15元计价的约定,所欠的劳务费应由萃文建筑公司支付。至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述其作为欠款人,而承诺了还款时间,故构成债的加入。因被告萃文建筑公司在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程结束后,未全部支付完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萃文建筑公司以及**承担支付劳务费56,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住建局与萃文建筑公司合同约定,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住建局未就该部分工程提出质量问题,符合返还条件,该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应转化为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故住建局应在该部分范围内按70%比例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故本院根据**出具的欠条所约定的给付期限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6,05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麻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金的70%向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本院减半收取600.00元,由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长莲
书记员夏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