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25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青平路职中路口(夏德秋家)。
法定代表人:刘正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苗族,住雷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世远,男,1974年3月5日出生,苗族,住雷山县。
上诉人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萃文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世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萃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世远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5日杨世远向本公司作出承诺从他所得的工程款中扣还***,本公司也明确用雷山县郎德非物质遗产展示街区项目部分木作工程应付款进行代扣。由于雷山县郎德非物质遗产展示街区项目部分木作工程系杨世远与他人合伙,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不明确,该合伙项目因合伙人唐永贵申请执行财产保全,在本公司的该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本公司作出的代还担保是建立在杨世远在公司有未结清工程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杨世远的合伙人唐永贵申请冻结该项目工程款,才导致无法按期代扣代还。
***口头答辩称:杨世远承接的外包装木作工程转包给我来进行施工,经与杨世远结算,尚欠我工程款115000元,经法院组织协调,鹏达萃文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进行代扣,现在公司也同意,但是,要取得杨世远的合伙人唐永贵同意,还说钱是杨世远欠的,应该找杨世远要,我找到杨世远,他说你去找鹏达萃文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杨世远未有进行辩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鹏达萃文公司、杨世远支付工程款115000元,违约金7475元,共计122475元(违约金按年息6%暂计至2020年3月1日,剩余违约金计付至支付完所有款项止);2、案件受理费由鹏达萃文公司、杨世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骉马公司”)承接西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雷山县建设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杨世远,杨世远再将该工程的房屋外包装二标段转包给本案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为雷山县西江镇黄里村乡村旅游扶贫示范村建设项目(房屋外包装二标段)的施工方,在该工程实施当中已实际参加施工和管理该项目,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因骉马公司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世远和鹏达萃文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同日,杨世远向鹏达萃文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杨世远欠***上述标段工程款115000元,请鹏达萃文公司将杨世远欠***的工程款从杨世远在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扣(支付)给***。同日,鹏达萃文公司向***出具《代扬世远偿还***工程款的承诺书》,内容为:“***:因你于(与)杨世远的债务纠纷,现在雷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下,我公司向你承诺:杨世远在我公司雷山县郎德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街区建设项目中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1400000.00)元,现杨世远已委托我公司从其剩余工程款中扣划115000.00元,用于偿还欠你的工程款,我公司在2019年春节前将进账的款项扣划到***指定账户上”,同时还载明了***的银行账户信息。***遂于当日申请撤诉,为此,该案作出(2018)黔2634民初567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处理。承诺付款逾期后,鹏达萃文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代付款给***,***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杨世远和被告鹏达萃文公司达成工程款代付协议后,杨世远向鹏达萃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鹏达萃文公司向***出具《代扬世远偿还***工程款的承诺书》该两份承诺书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属于债权转让合同,杨世远将其在鹏达萃文公司享有收取工程款的债权中的115000元转让给***,并约定由鹏达萃文公司在2019年春节前将进账的款项扣划到***指定账户上。承诺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鹏达萃文公司出具该承诺书后,其未在承诺书确定的时间内向***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要求鹏达萃文公司代杨世远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虽然承诺书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是鹏达萃文公司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三方当事人约定转移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市场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债权转移后,***对杨世远不再享有债权,***要求杨世远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1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2月2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7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鹏达萃文公司对***所作的承诺,属于何种性质的承诺,杨世远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谁来进行支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欠款是因骉马公司在承接西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雷山县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杨世远,杨世远又将该项目工程涉及的房屋外包装部分交由***施工,由于骉马公司不同意向***支付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组织***、杨世远进行调解,在鹏达萃文公司的配合下,由杨世远向鹏达萃文公司出具承诺,对杨世远所欠***的工程款115000元,同意在公司的工程款中,由公司代扣支付,同时,鹏达萃文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杨世远在鹏达萃文公司雷山县郎德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街区建设项目中还剩余工程款,根据杨世远的委托从其剩余的工程款中扣划115000.00元,并于2019年春节前将款项扣划到***指定的账户上,杨世远、鹏达萃文公司作出承诺后,***撤回了起诉。由于鹏达萃文公司未能履行扣划,从而再次引本案诉讼。从鹏达萃文公司和杨世远出具承诺书的内容看,***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115000.00元,属杨世远所欠,鹏达萃文公司仅是受杨世远的委托,从杨世远在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中扣划,鹏达萃文公司对杨世远所欠***的债务115000.00元,在本案中所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仅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不符合债务和债权转让的基本要件,不构成债务和债权转让。一审判决以杨世远和鹏达萃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定具有债权转让合同性质,并构成债权转让,该认定完全偏离了当事人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对本案事实出现认识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鹏达萃文公司承担债务责任错误。鹏达萃文公司上诉认为本公司的承诺行为,属受委托代为扣划协助行为,本案***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属杨世远所欠债务,应由杨世远负责偿还,鹏达萃文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涉案债务责任,仅负有协助代为扣划义务,事实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后,鹏达萃文公司仍依据承诺负有协助代为扣划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将协助代扣划款承诺,错误认定为债务转让,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杨世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欠付款115000元,2019年2月24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50元,合计4124.25元,由杨世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郑厚祥
审判员  刘志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杰凰
书记员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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