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神龙土方工程队

海门市神龙土方工程队与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84民初1611号
原告:海门市神龙土方工程队,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新远村4组。
经营者:**,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常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门市神龙土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与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土方工程队经营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队诉称,要求被告豪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62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将海门市常东镇中北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土地平整交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624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豪东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工程队提供了“内部施工管理办法目标责任书”一份、2019年1月6日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本院在向被告豪东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豪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神龙土方工程队的欠款是事实”。并且,“内部施工管理办法目标责任书”系原、被告签名、盖章,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系被告方印制,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名,故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案外人的证明,因案外人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无证明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订立“内部施工管理办法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在“海门市2017年常乐镇中北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中土地平整。承包费用为272元/亩。工期至5月底。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付50%,余款年底付清。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同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对涉案农田使用推土机进行了土地平整。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的管理人员***、***于2019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兹由海门神龙土方工程队**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常乐镇中北片高标准农田平整”(推土机)170亩,每亩按272元计算,合计人民币46240元。特此证明”。之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推土机费用,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农田土地平整项目交原告施工,双方订立的“内部施工管理办法目标责任书”具承揽合同性质,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使用推土机完成土地平整170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报酬计付标准支付价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神龙土方工程队价款46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长王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