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鑫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鑫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与西中华路交汇处宜家国际公寓1幢1单元607号。
法定代表人:于忠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5号宜家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庆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静,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威公司)、吉林省鑫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2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当庭明确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开庭前鑫宇公司辩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书》,法庭因此告知双方延期开庭,庭后***向法庭提交鑫宇公司经办人栾太鹏签收的送达回执,柳向越与净月人社局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工伤认定书》是公司申报的,经办人员栾太鹏亲自领取的一式三份《工伤认定书》,工作人员明确告诉栾太鹏把《工伤认定书》给***一份。”另外,鑫宇公司2021年9月21日向长春市人社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柳向越或***本人领取工伤等级证书一事,也能认定鑫宇公司已经收到《工伤认定书》的事实。依据工伤法律规定,没有《工伤认定书》无法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认定书》是工伤等级鉴定的先决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一审就此问题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仅凭鑫宇公司抗辩而认定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鑫宇公司抗辩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属于歪曲事实,应追究其扰乱法庭秩序的法律责任。
鑫宇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龙威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要求维持。***是鑫宇公司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无关联,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宇公司支付出院后检查费590元;2.鑫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20年4月至7月);3.鑫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62,550元(4500元/月×13.9个月,自2020年7月19日发生工伤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鉴定日止);4.鑫宇公司支付护理费21,648元(328元/月×66日);5.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1元(328元/月×10%×住院36日);6.鑫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4500元/月×13个月);7.鑫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8,500元(4500元/月×13个月);8.鑫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9.鑫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10.鑫宇公司支付交通费950元;11.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由政府向劳动者本人或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工伤认定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鑫宇公司称并未收到关于***的工伤认定书,***提交的编号为2021150019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由***委托案外人栾太鹏代鑫宇公司签收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提交的编号为202115001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鑫宇公司及“2021年3月18日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等内容。二审中,***举证了2021年8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报单位印章处加盖鑫宇公司公章,及2021年9月16日《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工作单位处加盖鑫宇公司公章。新龙威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二审举证了加盖鑫宇公司公章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且一审起诉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经过庭审调查仅依据鑫宇公司口头提出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的起诉属不当,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28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姜晓健
审判员 李 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