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5号宜家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庆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重庆路12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元,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威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龙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立即支付维保用费及工程款713520.47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清偿日止,以71352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新龙威公司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事实:(1)自2013年起,新龙威公司财务部门每年发函给被告,要求**公司付清所欠款项,**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回函给新龙威公司。(2)新龙威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就明确说过2013年至2020年12月诉讼期间,孙吉辉、林作海、王洪生、杨雷多次至**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均被前台以没预约为由拦住,让登记后回去电话通知新龙威公司约见时间。**公司否认无前台,敞开式公办,没有过需要登记或拦着不让进入的情况,实属无赖。录音中长春**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原后勤总经理刘某明确表示,非敞开式公办,没有预约见不到**公司中层领导。孙吉辉、林作海、杨雷出庭证实去过**公司索要过工程款。(3)2021年5月27日的通话录音中新龙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张某说2018年曾与其联系,张某答复嗯。后张某出庭作证,以未作正面肯定性的回答否认2016年之后新龙威公司未再与其联系。张某在庭上认否与新龙威公司王洪生不认识,也未通过电话,实事上王洪生用130XXXX****电话在2018年与张某就欠款事通过电话,时间长达10分钟,电话中张某表示积极安排此事,王洪生与张某通话前也与当时**公司负责项目的刘放经理通过电话,他说在哈尔滨**店。张某在庭上的证词证言实属伪证。(4)申请法院传唤原**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放副总经理出庭,证实原告2018年索要过工程款。(5)2021年5月24日**公司工务部经理刘贺,也承认双方的债务关系,相关资料也接收,说与财务对帐,但至今未答复,该证据已在一审提交。综上所述,新龙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新龙威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龙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维保用费及工程款818720.47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清偿日止,以81872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30日,新龙威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龙威公司为**公司进行消防喷淋系统改造工程,工期20天,施工提报价为659,627.00元,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按报审金额付工程款的30%,预作用报警装置安装完毕15套后付工程款的30%,待审计金额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审计金额余下工程款的3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2010年4月21日,吉林省天威消防电气检测有限公司对**公司喷淋预作用系统改造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结果为“消防供水系统合格,自动喷水灭火预作用系统合格”。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10日,新龙威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新龙威公司为**公司进行消防设施维保,维保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工程价款均为148,500.00元,支付方式按季度付款,**公司每季度对维保工作进行验收,此项验收工作应在二十日内完成,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维保费用。”2012年11月至12月,双方终止了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2013年5月8日,**公司向新龙威公司支付148,500.00元维保费。上述工程**公司已使用。新龙威公司提供消防工程维修项目确认单、照片,证明新龙威公司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11月21日期间按照**公司的工作指令施工。新龙威公司提供2021年5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王庆升与**公司原员工刘某、**公司现后勤总经理张某之间的对话录音、2021年5月24日王庆升与**公司员工刘贺、刘某之间的对话录音、王庆升与刘贺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明新龙威公司一直向**公司催要案涉款项。张某出庭作证新龙威公司曾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联系过他,其后未再联系过。刘某出庭作证2013年4月从**公司离职,2015年之后新龙威公司未再与其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新龙威公司为**公司进行消防系统改造及维保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现**公司抗辩新龙威公司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工程于2012年结束,**公司已使用,**公司最后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再结合录音资料及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新龙威公司于2016年之前曾向**公司催要案涉款项,新龙威公司主张2016年之后也一直向**公司催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21年5月27日的通话录音中新龙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张某说2018年曾与其联系,但张某并未作正面肯定性的回答,且张某出庭作证2016年之后新龙威公司未再与其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新龙威公司未能提供2016年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8元,由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龙威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新龙威公司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新龙威公司二审中主张2021年7月7日的通话录音中新龙威公司对**公司刘放说2018年曾与其联系,新龙威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本院对新龙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新龙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6年之后其一直向**公司催款,故新龙威公司在2021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5元,由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于佳鑫
审 判 员 张磊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佳楠
书 记 员 宫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