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3330号
原告: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5号宜家公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重庆路12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威公司)与被告长春**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龙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龙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维保用费及工程款818,720.47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清偿日止,以818,72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新龙威公司与**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长春**时代广场项目维保项目中分别签订了维保合同3项、施工合同6项及工作指令5项。一、维保合同3项:1.新龙威公司与**公司2009年签订了长春**时代广场消防维保合同1,工期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合同价款:148,500.00元,维保费用按季度付款,按合同约定内**公司支付维保费用111,975.00元,余款37,125.00元在2012年5月31日已付清。2.新龙威公司与**公司2010年签订了长春**时代广场消防维保合同2,工期为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10日,合同价款:148,500.00元,维保费用按季度付款,在合同约定内**公司未支付任何维保费用。3.新龙威公司与**公司2012年签订了长春**时代广场消防维保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合同价款:148,500.00元,维保费用按季度付款,直至2012年10月份未支付任何维保费用。二、施工合同6项:1.长春龙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商场2-5层更换喷淋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65天,合同价款105,200.00元。施工共计4层,正式进场施工时,支付30%的工程款;完工2F-3F时,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工程款;完工4F-5F时,验收合格后支付35%的工程款;余下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支付。长春龙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2009年10月15日变更为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款**公司至今未付。2.新龙威公司与**公司2009年10月30日签订了**消防喷淋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合同价款乙方施工提报价659,627.00元,结算价格根据实际工作量按审计批复金额确定。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按报审金额付工程款30%;预作用报警装置安装完毕15套后付工程款的30%;待审计金额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审计金额余下工程款的3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工程竣工后结算金额为563,356.00元,2010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395,776.20元,余款167,579.80元至今未付。余款167,579.80元发票2011年6月14日**公司已接收。3.新龙威公司与**公司另行签订了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000.00元。在合同约定内**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付清工程款。4.新龙威公司与**公司2010年7月20日签订了消防系统光电感烟探测器、128点手动盘等更换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83,000.00元。在合同约定内**公司在2010年12月28日付102,000.00元,其中78,850.00元是此合同付款,余款4,150.00在2012年7月10日已付清。5.新龙威公司与**公司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7F原酒店中餐厅位置(喷淋、烟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6,846.00元。在合同约定内**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付33,162.00元,余款3,684.00在2012年7月10日已付清。6.新龙威公司与**公司另行签订了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5,722.00元。在合同约定内**公司在2010年12月28日付102,000.00元,其中23,150.00是此合同付款,余款2,572.00元在2011年4月27日已付清。三、工作指令5项:1.**公***主管领导指示,新龙威公司对**购物广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了详细的排查,并对排查的隐患进行的整改造,工程价款289,679.49元。2.长春消防支队重点单位管理科在长春**商场隐患检查中,对不合格项目提出了整改要求,**集团后勤管理中心工务部委派,新龙威公司对不合格项目进行了整改,工程价款12,278.63元,其具体项目及施工地点如下:(1)-1F食堂管理办公室增加喷淋头4只。(2)5F北侧扶梯及南侧扶梯增加水幕喷头22只。(3)-2F超市库房增加感烟探测器4只。3.长春**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后勤管理中心工务部指派,新龙威公司对**大厦排烟系统进行了维修调试,工程价款16,054.76元。4.**公司后勤管理中心工务部指派,新龙威公司对**大厦防火卷帘门进行了维修调试,工程价款130,155.79元。5.**公司后勤管理中心工务部指派,新龙威公司对原有损坏严重的甲级防火门8橙,防火玻璃甲级门1橙进行拆除后重新安装,工程价款为23,522.00元。具体位置:4号通道-1F超市库房;-1F变电室走廊北侧;-1F变电室走廊北侧;-1F变电室办公室;-2F超市库房;-1F5号通道;7F百合口腔;-1F7号通道电梯前室;2F3号通道。以上维保合同3项、施工合同6项及工作指令5项共计1,666,064.67元,**公司施工期间仅支付847,344.20元整人民币工程款,欠款818,720.47元。消防维保合同3期间,新龙威公司多次催缴之前所欠工程款、工作指令单所发生的费用、维保合同2全年费用及维保合同3第一季度费用,均无果。同年10月消防机关针对**大厦存在的消防隐患对**作出处罚,后经双方协商本期合同截止11月份,涉及的所有费用**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公司未按协商约定支付工程款。新龙威公司多次催缴至今,**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新龙威公司认为,**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新龙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新龙威公司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龙威公司撤回关于2009年9月16日长春龙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款项。
**公司辩称:1.新龙威公司对此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新龙威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均签署于2009年-2012年期间,且均已在2012年末履行完毕,至今已近十年。在履行完毕后至今,新龙威公司从未向**公司主张过相关的权利,故新龙威公司对此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新龙威公司关于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818,720.47元与实际不符。(1)针对三项维保合同:维保合同1**公司已全额支付维保费用,维保合同2,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署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及附件《消防设施维保细则》的相关规定:新龙威公司有义务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问题,并及时处理。同时第十二条之约定如新龙威公司施工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规范要求及合同无法履行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新龙威公司作为消防维保服务提供方,有义务保证**公司在其维保期间不会因存在消防隐患而遭受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为**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新龙威公司承担。扣除该行政罚款后剩余维保费用63,500.00元,**公司已于2013年5月8日全额支付完毕。维保合同3根据新龙威公司起诉状所述,双方达成一致,于2012年11月合同终止,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维保费用,**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支付85,000.00元(实际支付七个月)后,全额支付完毕。故新龙威公司三个维保合同的维保款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新龙威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维保费用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针对五项施工合同(不含施工合同1):施工合同3、4、5、6**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施工合同2:**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与新龙威公司签署《**消防喷淋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已于2010年1月15日向新龙威公司支付《喷淋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60%的工程款395,776.20元,最后审定金额为:563,356.00元,但新龙威公司一直未要求**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故**公司一直未与新龙威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公司并未要求新龙威公司提供所谓的五项工作指令,且新龙威公司也未向**公司提供相应工程施工,新龙威公司针对工作指令1主张有**公司员工签字的施工确认单及照片,根据**公司核实,上述签名非**公司员工签字,且根据双方常年合作习惯可见,如**公司委托新龙威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均会签署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列明施工项目具体负责人,而并非新龙威公司所谓的工作指令。且**公司的内部工作流程,所有涉及到工程施工的必须签署相关合同且有**公***才能生效。所以新龙威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指令的工程款及其利息,于理无据,无法可依,请法院驳回关于工程指令的全部诉讼请求。3.因**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新龙威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充分考虑**公司的答辩意见,查明事实,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新龙威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龙威公司为**公司进行消防喷淋系统改造工程,工期20天,施工提报价为659,627.00元,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按报审金额付工程款的30%,预作用报警装置安装完毕15套后付工程款的30%,待审计金额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审计金额余下工程款的3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2010年4月21日,吉林省天威消防电气检测有限公司对**公司喷淋预作用系统改造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结果为“消防供水系统合格,自动喷水灭火预作用系统合格”。
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10日,新龙威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新龙威公司为**公司进行消防设施维保,维保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工程价款均为148,500.00元,支付方式按季度付款,**公司每季度对维保工作进行验收,此项验收工作应在二十日内完成,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维保费用。”2012年11月至12月,双方终止了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2013年5月8日,**公司向新龙威公司支付148,500.00**保费。
上述工程**公司已使用。
新龙威公司提供消防工程维修项目确认单、照片,证明新龙威公司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11月21日期间按照**公司的工作指令施工。
新龙威公司提供2021年5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原员工***、**公司现后勤总经理***之间的对话录音、2021年5月24日***与**公司员工**、***之间的对话录音、***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明新龙威公司一直向**公司催要案涉款项。***出庭作证新龙威公司曾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联系过他,其后未再联系过。***出庭作证2013年4月从**公司离职,2015年之后新龙威公司未再与其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检测报告、转账凭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新龙威公司为**公司进行消防系统改造及维保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现**公司抗辩新龙威公司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工程于2012年结束,**公司已使用,**公司最后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再结合录音资料及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新龙威公司于2016年之前曾向**公司催要案涉款项,新龙威公司主张2016年之后也一直向**公司催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21年5月27日的通话录音中新龙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说2018年曾与其联系,但***并未作正面肯定性的回答,且***出庭作证2016年之后新龙威公司未再与其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新龙威公司未能提供2016年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新龙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