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2115号
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鱼龙街愿景城市广场3幢2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5945618406。
法定代表人:孙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
负责人:董春林,该居民小组组长。
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宜良永丰社区新村××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宜良永丰社区新村××居民小组的负责人董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所欠党员活动场所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369436元,并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5.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函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的党员活动场所及附属工程系原告中标的工程项目,此后原告按照施工设计图完成施工,被告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又委托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确定为464436.74元,另外双方无争议的三通工时材料费30000元,合计494436.7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125000元,并对欠付的369436元写下欠条,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被告宜良永丰社区新村××居民小组辩称,涉案工程公开招标后,原告以297000元的低价中标。施工中出现部分工程变更及增加的内容,此行为无上级三资管理会议批复等文件。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两份委托第三方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其中确定的价款是否包括原告所述的三通工时材料费30000元,被告并不清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32000元,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69436元欠款金额。由于涉案工程是上一届村组干部组织实施,部分项目资料不全,不符合三资管理规定,所以被告支付不了相关款项。本届村干部班子就此情况多次向上级部门及相关领导反映过。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公告书、中标通知书、招标确认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中标取得涉案工程,工程中标价为297000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3.工程竣工初验报告一份、终验报告一份、质量检查报告书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工程结算书两份,欲证实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委托相关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64436.74元;
4.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授权施工队组长窦文山签订增加工程量协议、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提供验收结算材料、收取工程款等;
5.增加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被告签订增加工程协议,约定增加待客处道路改建扩建、待客处水电路接通工程,该工程的各种材料工时费合计30000元;
6.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写下欠条承诺工程费369436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
7.保单保函、保函费收据、保全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此纠纷产生保函费、保全费421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宜良永丰社区新村××居民小组认可证据1、2、4、6,不认可证据3、5、7。
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宜良永丰社区新村××居民小组向本院提交记账单一页、付款收据四份,欲证实被告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2000元。
经质证,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收款收据,不认可记账单。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村小组是居民委员会的分设组织,基于组织关系、职能划分等原因,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验收及在工程竣工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结算,此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所有人,其时任村长写下还款欠条的行为,视为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还款承诺,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6中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反映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明确欠条中包括了证据5的30000元,此费用与涉案施工合同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6的党员活动场欠付为工程款369436元的内容不予采信。原、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由窦文山负责施工等情况,授权委托系原告与窦文山就涉案工程的处理方式,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诉前财产保全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损失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缴纳的保全费已在关联的生效裁定书中明确了负担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依照证据7主张由被告负担保全费等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记账单仅是被告对村小组日常收支的记录,所记录的付款时间与收款收据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宜良永丰社区新村××居民小组的党员活动场所及附属工程经招投标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即与中标的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永丰社区新村××居民小组,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内容及项目以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工期总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297000元,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15天一次性付清,工程量根据双方签订认可的有效签证,合同内已有的综合单价按拦标单价计算,新增部分的综合单价按拦标计价方式组价进行结算等等。涉案工程由窦文山负责组织施工,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2017年11月14日,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编制,该公司作出以下结论:党员活动场所工程造价为301279.06元;党员活动场所地坪垫层、外墙装饰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163157.68元。该党员活动场所在工程验收后即投入使用,此后被告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32000元。2021年1月27日,时任被告村小组组长的赵艳芝写下欠付的工程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的欠条。
本院认为: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分设村小组的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验收及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结算编制,此行为效力及于该村小组,故被告宜良永丰社区新村××居民小组作为涉案工程的权利人应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2000元,欠付工程价款为332436.74元,从原告主张款项的计算情况来看,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33243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本案被告的时任村小组长作出的还款承诺,故本院认为利息的支付应自被告逾期未付即2021年7月1日起算。原告提出的按照15.4%支付利息及保全费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第二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32436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3.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元,减半收取3421元,由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第二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芮艳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