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2民初124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世云、杨元英,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5945618406。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鱼龙街愿景城市广场3幢2116室。
法定代表人:孙超宇。(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学芬,女,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宜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海文,男,1995年2月13日生,住昆明市宜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318272U。
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东,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郑漪波、李靖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00080435353H。
住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四号楼237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洪。(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萌、肖吉(实习),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源宇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桥公司)、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昆明绕城高速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21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云、杨元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源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芬、叶海文、上海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漪波、李靖、昆明绕城高速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萌、肖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77690元,并支付以321953.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9933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上时间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违约金共计82560.09元,合计1160250.09元;二、被告二和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被告一云南源宇公司与被告二上海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包-西部-东南绕-005-2019。《分包合同》约定:鉴于被告三昆明绕城高速建设指挥部与承包人被告二上海路桥公司已于2014年3月20日就国家高速公路网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D标段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一与被告二经协商一致,分包工程名称为:国家高速公路网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D标段负弯矩区预应力清孔处治、张拉及桥梁检测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国家高速公路网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D标段负弯矩区预应力清孔处治、张拉及桥梁检测工程五工区(柴河大桥左幅、余家海互通G匝道1号桥)。2019年6月9日,被告一云南源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承接的上述涉案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被告一负责提供已有资质证书等资源,负责办理与业主单位、项目部等有关财务手续,协调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等,被告一不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为本工程具体承包责任方和实际施工管理者。《协议》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一项目专用账户或合同要求的约定账号,被告一需在工程款到账3日内向原告完成支付,逾期10日后开始计息,按日息0.5%支付。2019年9月24日,经被告一云南源宇公司与被告二上海路桥公司结算,本案工程完工价值为6202800元,截止于2021年2月7日被告二共计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5290000元,欠付工程款912800元。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077690元。原告认为,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被告一未将已收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二及被告三昆明绕城高速建设指挥部欠付剩余工程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源宇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部分:一、涉案工程未做最后结算,结算申请单只到2019年11月,我公司的结算月报表只到2019年12月;二、我方已收工程款未作结算,与原告诉称数字不相符;三、对原告计算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我方不清楚计算方法,2020年4月29日我公司与原告方公司财务进行对账确认剩余款项为403640元,按协议加上原告应得的19万元利润分成,共计593640元,扣减原告方多列支的工资39万元(原告已支付),最终剩余款项为203640元。事实理由部分基本属实,工程结算不符,原告诉称工程结算价6202800元,但工程价款我公司与被告二上海路桥公司至今未作过结算,收到的工程款我方也没有核对过。
被告上海路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被告一云南源宇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转包行为不知情,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即便原告被依法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解释一的规定,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为发包人,并非总承包人;三、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一,因分包工程未结算,并无谈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且我公司已按分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对被告一不存在欠付;四、原告与被告一间的合同因转包而无效,违约条款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一云南源宇公司的分包合同是属实的,对原告与被告一的转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昆明绕城高速建设指挥部辩称:我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已按《承包建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工程进度款已支付到了95%,不存在任何欠款情况,故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三昆明绕城高速建设指挥部与承包人被告二上海路桥公司就国家高速公路网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D标段工程签订了《投资人暨合作承包建设合同》及与合同配套相关条款。2019年5月24日,被告二上海路桥公司将从被告三昆明绕城高速建设指挥部处承包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一云南源宇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包-西部-东南绕-005-2019。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国家高速公路网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D标段负弯矩区预应力清孔处治、张拉及桥梁检测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国家高速公路网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D标段负弯矩区预应力清孔处治、张拉及桥梁检测工程五工区(柴河大桥左幅、余家海互通G匝道1号桥)。2019年6月9日,被告一云南源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接的上述涉案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被告一负责提供已有资质证书等资源,负责办理与业主单位、项目部等有关财务手续,协调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等,被告一不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为本工程具体承包责任方和实际施工管理者。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在通车试运行期间,未进行竣工验收及正式结算。现原告以被告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源宇公司所签《工程合作协议书》从其内容看实质上系一转包合同,从中可看出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属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云南源宇公司所签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云南源宇公司就涉案工程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与陈利剑及苏成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虽涉及了工程款问题,但首先没有原始载体印证,本院不能辩别其真伪;其次,对陈利剑及苏成与所在公司的关系及职责,本院亦不能作出确认。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2元,减半收取计76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庭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含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