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执15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世纪俊园二期1幢19层19A号19B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勤。
被执行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
被执行人: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震。
被执行人:郴州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桂门岭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晓斌。
被执行人:兰银山,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吕俊,男,1964年01月01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赖锡斌,男,1967年04月17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李岚,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姜震,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邓文思,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胜锦,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邓小顺,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石会昆,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杜红彬,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全凤文,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郴州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银山、吕俊、赖锡斌、李岚、姜震、邓文思、胜锦、邓小顺、石会昆、杜红彬、全凤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7)云01民初25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向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00万元,上述款项分十期支付,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月三十日前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向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80万元;若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逾期未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向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偿还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4757333元,上述款项分六期支付,前五期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月三十日前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向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8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前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向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757333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4993元,减半收取47496.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6288元,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前向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四、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郴州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银山、吕俊、赖锡斌、李岚、姜震、邓文思、胜锦、邓小顺、石会昆、杜红彬、全凤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郴州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银山、吕俊、赖锡斌、李岚、姜震、邓文思、胜锦、邓小顺、石会昆、杜红彬、全凤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追偿;五、如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所设立的质押财产(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为03194680000385718461)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若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协议内容,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郴州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银山、吕俊、赖锡斌、李岚、姜震、邓文思、胜锦、邓小顺、石会昆、杜红彬、全凤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限定其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全凤文名下坐落于立欣洲小区27幢-1-3层1室、被执行人胜锦名下位于人民西路145号1幢1单元103号、被执行人吕俊名下位于立欣洲小区49幢-1-2层2室房产、被执行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关上关平路2号办公室1至9层、2-3幢1层、被执行人赖锡斌名下位于昆明市湖畔之梦61幢1单元401号房产共5处进行了查封,但上述财产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电话),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但暂无法处置的五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王翁阳
审判员 付 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