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景洪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开发区10号路(市财政局内)。
法定代表人:李琼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嘎兰中路。
法定代表人:白玲,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开发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8民初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胡进,上诉人**市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黎,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股权转让款中6180万元部分的计息利率及付息还本金额计算错误,擅自改变当事人的意思合意。(1)按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6180万元的利息错误。按照本案当事人2010年2月10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第2款第(1)项约定,6180万元原则上与国家拨款清偿景大公路债务同步陆续支付,在此之前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5.94%)计算,此处的“在此之前”是指开始支付6180万元之前,对方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才付清6180万元的本息共计67536109.3元,付款周期长达5年以上,因此根据上述约定,以及从公平合理角度,应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计算应付未付价款利息。一审判决按照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失公允。(2)一审判决关于6180万元的付息还本金额计算错误。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云南路建集团公司退出景大公司返还投资收益的批复》以及《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第2款第(3)项约定,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当年本金余额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年度利息,并且在当年内采用先息后本的支付方式优先扣减当年度利息,因此6180万元的利息应一次性计算当年年息后优先扣减,且不因对方的付款情况而变动。由于时间跨度较长,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经历多次调整,路建公司根据调整后利率分段计算6180万元每一年度的利息,计算公式为分段利息=年度本金数×银行同期年利率(五年以上)÷360×计息天数,当年应付利息=各分段利息之和,当年本金抵扣数额=年度还款总额-当年利息抵扣金额,当年本金余额=上一年度本金余额-当年本金抵扣金额。一审判决错误的计算方式导致路建公司的计息本金大幅降低,造成错误认定6180万元的利息及本金于2015年7月10日已支付完毕,而根据当事人约定,对方当年支付的所有款项应优先一次性扣减当年度利息后再抵扣本金,最终应是在2016年1月22日才付清6180万元的本息。两种计算方式下本金金额差距8498275.39元。2.一审判决对于股权转让款中1403万元部分资金占用费的计息利率、起算时点等事实认定错误。(1)计息利率错误。对方未按照《股东会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或土地出让金支付股权转让款1403万元已构成违约,路建公司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主张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属于法定孳息,与利息非同一概念,前者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后者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合意产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1403万元无利息约定,所以按一至三年期利率计算该笔款项的利息错误。(2)利息起算时点错误。根据《股东会决议》约定,对方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用现金或土地出让金付清股权转让款1403万元,逾期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对方既未如数交付土地,又未办理土地出让、过户手续,路建公司是在被告知土地出让已无可能后才被迫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放弃土地使用权抵偿、要求对方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因此,1403万元应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系路建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放弃对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因此对《股东会决议》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不计算利息错误。另对方于2011年1月1日出现逾期付款行为至今已逾五年,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3.一审判决用年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换算方法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日),一审判决日利率=年利率(%)÷365(日)错误。4.本案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金额及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但对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方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最后一笔付款,尚欠路建公司本金10784432.76元,一审判决也认为对方尚有2286157.37元的本金未支付,而**市财政局于2017年6月28日根据**市政府的指示向路建公司回函《关于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利息的回函》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任何本息,已构违约,应从该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路建公司主张以10784432.76元为本金在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43641.5元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市开发投资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根据景政[2009]370号文件认定61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先付利息错误。本案股权转让主体是路建公司和**市开发投资公司,景政复[2009]370号是**市政府对**市交通局的批复,对股权转让的双方主体没有约束力。该文件系内部行政行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且批复的内容中关于返还投资收益方式采取先付利息是指景大公路建设期间对方6180万元的投资利息,非6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支付方式。之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确认6180万元投入资金截至2009年12月31日资金利息为1403万元,两项合计总额7583万元为转让股权的价款。在此1403万元利息已作价为股权。《股东会决议》同时明确1403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是将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面积约55亩左右沿线服务用土地评估作价后出让给路建公司冲抵,其不同于上述景政复[2009]370号中“先付利息”(1403万元)的说法。此外景政复[2009]370号批复的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是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照国家拨款清偿景大公路建设负债的时间进度和金额,相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180万元”,并未约定支付618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股东会决议》确认61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每年相应扣减已支付价款后,计算价款余额利息”,本案应以《股东会决议》认定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内容和方式。2.一审判决对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四宗原服务区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时间、处置未作查明,对1403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计算利息认定错误。《股东会决议》约定1403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是以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面积约55亩左右沿线服务用土地评估作价后出让给路建公司冲抵,双方对1403万元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2014年1月18日景政复[2014]96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抵偿股权转让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收回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四宗原服务区土地使用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本息余额纳入2015年预算解决,但须路建公司清空地面房屋及付着物等,即支付1403万元股权转让款须以对方清空地面房屋及附着物作为对价。但对方一直占据四宗原服务区土地,至今未拆除地面房屋及附着物,一审诉讼中对方代理人也表示未拆除,等待拆迁补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9日为土地收回时间错误。相反对方还应支付相应土地占用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市开发投资公司和**市政府未支付完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88569元的分担处理不符合诉讼费的分担原则,请求依法改判。
路建公司针对**市开发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应按路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来处理,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
因**市人民政府与**市开发投资公司共同提起上诉时,已超过自其签收一审判决书后起算的上诉期限,因此其不是本案上诉人。**市人民政府针对上述两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路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路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市开发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改判支持**市开发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路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开发投资公司、**市政府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078443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3641.5元(以10784432.8元为本金在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息率基础上上浮50%,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以上合计11128074.3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本案法律事实:2009年9月29日,**市政府作出景政复[2009]370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云南路建集团公司退出景大公司返还投资收益的批复》,内容为:市交通局报来《关于景大公司股权转让的请示》(景交报[2009]15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云南路建集团公司退出景大公司股权,返还投资收益方式采取先付利息,本金与国家取消收费给予资金量的情况同步返还。2010年1月20日,**市政府作出景政复[2010]1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景大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云南路建集团公司和路建公司将所持景大公司的全部股权,以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市投资开发公司,云南路建集团公司和路建公司将依法退出景大公司。(二)市人民政府定于2010年内退还云南路建集团公司和路建公司建设景大公路质量保证金1000万元,并将景大公路建设征用景缅和景纳的两宗土地约55亩的土地,经评估作价后出让给路建公司,作为支付云南路建集团公司和路建公司建设景大公路本金的利息。
2010年2月10日,云南**景大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关于股东退出景大公司的方式。以路建公司直接向**市开发投资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景大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进行。……二、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及其支付。1.景大公路建设期间,路建集团公司和路建公司投入资金合计6180万元,根据公路建设实际占用资金的具体时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09年12月31日,相应的资金利息为1403万元。两项资金合计总额为7583万元。……2.(1)股权转让价款中的6180万元,原则上与国家拨款清偿景大公司债务同步向路建实业公司支付。在此之前,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计算,每一年度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67万元,属于股权转让价款之外的应支付资金,须在当年内支付完毕。(2)股权转让价款中的1403万元,将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面积约55亩左右沿线服务用土地,经评估作价后出让给路建实业公司以冲抵该项股权转让价款。不足于冲抵的余额部分,合并2010年度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367万元,在本年内支付完毕。(3)在开始陆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180万元时,每年相应扣减已支付价款后,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未付价款余额利息,并在当年内支付。2010年2月10日,路建公司与**市开发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路建公司同意将实际持有的景大公司60%股权转让给**市开发投资公司,转让价款为7583万元。**市开发投资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403万元。**市开发投资公司按照国家拨款清偿景大公司建设负债的时间进度和金额,相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180万元。路建公司与**市开发投资公司、**市政府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其后,路建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60%的股权转让给了**市开发投资公司,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11月17日,**市政府作出景政复[2010]60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作价出让土地使用权抵偿景大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内容为:一、请市规划管理局按照相关规定出具原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嘎洒镇曼缅35.94亩和勐龙镇曼纳村26.55亩两宗地块规划控制指标,具体事宜请市国土资源局与市规划管理局对接。二、请市国土资源局尽快核对两宗土地评估,作出抵偿。2014年11月6日,路建公司作出云路建实业司[2014]7号《关于**市政府以土地使用权抵偿股权转让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主要内容为:自2009年以来,尽管市政府多次下文批示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偿事宜,我公司亦予了积极配合。但由于种种原因,土地使用权抵偿事宜至今未能落实,公司经营已陷入资金极度困难的境地,拟放弃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请求市政府支付对我公司的股权转让欠款余额。2014年12月18日,**市政府作出景政复[2014]96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抵偿股权转让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收回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四宗原服务区土地使用权,四宗地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挂牌出让。请市财政局退还路建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本金18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本息余额纳入2015年预算解决,但须清空地面房屋及附作物等。
**市开发投资公司2010年6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0年11月13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3月30日支付134万元,2011年7月11日支付1500万元,2011年7月18日支付500万元,2011年9月21日支付203万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1000万元,2012年7月9日支付2000万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180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11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月23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3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7月7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2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8317万元。
2017年6月28日,**市财政局作出《关于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利息的回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7年1月23日,云南**景大公路有限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本息全部支付给路建公司。
**市开发投资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多渠道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集中管理市财政用于基础设施和部份公益事业的建设资金;代表市政府对投资建设重点项目的资金进行综合管理,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跟踪问效,并向市政府提供报告和建议;负责经营项目的股权经营和利用财政拨款归还到期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市开发投资公司、**市政府是否应向路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1)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中的6180万元的计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中“在此之前,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计算”,该约定有“在此之前”的限制,不应作为召开股东会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双方在《股东会决议》中“在开始陆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180万元时,每年相应扣减已支付价款后,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未付价款余额利息”的约定,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市开发投资公司从2010年6月至2017年1月存在多次持续付款的行为,另根据**市政府作出的景政复[2009]370号“返还投资收益方式采取先付利息,本金与国家取消收费给予资金量的情况同步返还。”,对618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采取分段计算,对**市开发投资公司每支付的一笔款项,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扣除利息后,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经分段计算,截止2015年7月10日,股权转让款中的6180万元已支付完毕,**市开发投资公司所付款项还余811310.48元,该款项用于支付1403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过程详见一审判决)。
(2)关于1403万元的计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403万元为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资金利息,双方在《股东会决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中的1403万元,将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面积约55亩左右沿线服务用土地,经评估作价后出让给路建公司以冲抵该项股权转让价款。”,之后,尽管**市政府多次下文批示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偿事宜,但因种种原因,土地使用权抵偿事宜至今未能落实,路建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放弃对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同意收回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四宗原服务区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因双方对1403万元没有利息约定,且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沿线服务用土地也交付路建公司使用,双方也在积极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偿的事宜,是路建公司放弃了对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因此从《股东会决议》至**市政府作出景政复[2014]965号文件期间不应计算利息。**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同意收回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四宗原服务区土地使用权,因此应于2014年12月19日退还路建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403万元。一审法院对140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计算利息,对**市开发投资公司支付的价款扣除利息后,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经过计算,截止2017年1月23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后,**市开发投资公司、**市政府还应支付路建公司股权转让款2286157.37元(计算过程详见一审判决),并支付以2286157.37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关于**市开发投资公司、**市政府应否向路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市开发投资公司、**市政府未支付完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比例或金额,因此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因现已支持股权转让价款2286157.37元的利息损失,路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其利息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市人民政府、**市开发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286157.37元,并支付以2286157.37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路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569元,由路建公司负担25089元,**市人民政府、**市开发投资公司负担6348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关于6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计算是否合理;二、一审判决关于140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计算是否合理;三、**市开发投资公司、**市人民政府应否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6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针对618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约定为:原则上与国家拨款清偿景大公司债务同步向路建公司支付。在此之前,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计算,每一年度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67万元,属于股权转让价款之外的应支付资金,须在当年内支付完毕。在开始陆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180万元时,每年相应扣减已支付价款后,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未付价款余额利息,并在当年内支付。上述约定中一是“原则上”属于不明确约定,无明确界定标准,因此无法准确界定“在此之前”的时间段,进而无法对“在此之前”的时间段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进行计息;二是该决议关于“开始陆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180万元时,每年扣减已支付价款后,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未付价款余额利息,并在当年内支付”的约定,未对同期贷款利率的“同期年限”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当年内”是指当年还是实际指次年也约定不规范,因为从操作层面,客观上难以“当年”对自己当年未付款项的应付利息进行支付。此外根据当事人款项支付的实际情况,**市开发投资公司自《股东会决议》签订后的4个月之后,即开始有款项支付情况,款项性质有资金占用利息、股权转让款、借款等,哪些款项属于国家拨款、每笔利息如何计付或以多少未付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能准确区分或无明确对应的本金计算金额,因此,本案签约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存在未按协议约定,改变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履行的情况。因此,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存有不明确、不规范,且实际履行中利息支付指向也存有不明的情况下,加之从2010年6月起即开始有多次付款行为,结合本案当事人协议约定包含有先息后本的本意,且本案前期支付的款项性质主要为利息,一审判决对6180万元按一至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未付利息、按每支付一笔款项先扣除利息、余款抵扣本金进行处理,虽判决说理上有不当之处,但处理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140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1403万元实际为路建公司及其集团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投入景大公路资金618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后转为7583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此款根据《股东会决议》约定,主要用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面积约55亩沿线服务用土地出让给路建公司冲抵。但后因种种原因,土地使用权抵偿事宜至2014年11月仍未能落实,路建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请示**市政府,拟放弃对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改为款项支付,**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批复同意。对于该1403万元,本案各方当事人无支付利息的约定,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决议形成后、2014年12月18日前,对该1403万元均是按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予以冲抵形式来办理,在此期间无明确证据表明路建公司向对方主张过违约责任,根据路建公司的请示文字表述,也是其拟放弃受让,故结合**市政府2014年12月18日的同意批复,应认定本案各方于当日协商变更了1403万元的支付履行方式。另路建公司在该期间也对上述沿线服务用土地进行了使用,故对决议形成后至2014年12月18日前的此段期间,不应计算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从2014年12月19日起,对1403万元按一至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未付利息、按每支付一笔款项先扣除利息、余款抵扣本金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处理方式予以确认。
但一审判决在对上述6180万元、1403万元计算利息时,将年利率除以365天换算日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日利率=年利率(%)÷360(日)”不符,本院对一审判决各算式中涉及此错误之处相应纠正,并得出计算后的金额(详见本判决附件)。经过计算,截止2015年7月10日,股权转让款中的6180万元已支付完毕,**市开发投资公司所付款项还余661680.45元,该款用于支付1403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经对后续的付款进行抵扣计算,截止2017年1月23日,**市开发投资公司、**市政府还欠路建公司本金2543554.06元未付,并应支付自该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审法院表述的一至三年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规范的表述应为一至三年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另自2014年11月22日以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即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并入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一审法院自2014年11月22日以后计算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实际等同为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
另,对于路建公司尚存在景大公路建设征用的沿线服务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因本案**市开发投资公司、**市政府未对此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且或可能会有拆迁补偿,为尽可能妥善处理相关财物,减少损失,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友好协商另行解决。
三、关于**市开发投资公司、**市政府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根据上述焦点一、二的处理,**市开发投资公司、**市政府已经对各阶段未付款项按一至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还应对后续未支付款项承担利息支付责任,此责任与资金占用损失责任在性质上重合,已达到惩罚与补偿效果,本院对路建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市开发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方式总体得当,但年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除以的天数存有不当,判决主文表述不甚明确,诉讼费分担金额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8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由**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43554.0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69元,由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324.70元,由**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2024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9元,由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324.70元,由**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4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雁
审判员 王 超
审判员 潘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艺严
附件:
6180万元股权转让款利息计算列表: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0年6月4日付200万元,扣除利息1436850.00元(61800000×5.4%÷360×155)后,抵扣本金563150元,余本金61236850元;
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1258417.27元(61236850×5.4%÷360×137);
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238143.31元(61236850×5.6%÷360×25);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付300万元,扣除利息1496560.58元(1258417.27+238143.31)后,抵扣本金1503439.42元,余本金59733410.58元;
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390258.28元(59733410.58×5.6%÷360×42);
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59147.13元(59733410.58×5.85%÷360×37);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付300万元,扣除利息749405.41元(390258.28+359147.13)后,抵扣本金2250594.59元,余本金57482815.99元;
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为74727.66元(57482815.99×5.85%÷360×8);
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87007.19
元(57482815.99×6.1%÷360×50);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付134万元,扣除利息561734.85元(74727.66+487007.19)后,抵扣本金778265.15元,余本金56704550.84元;
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为57649.63元(56704550.84×6.1%÷360×6);
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为927434.43元(56704550.84×6.4%÷360×92);
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1日的利息为52372.95元(56704550.84×6.65%÷360×5);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付1500万元,扣除利息1037457.01元(57649.63+927434.43+52372.95)后,抵扣本金13962542.99元,余本金42742007.85元;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付500万元,扣除利息55267.79元(42742007.85×6.65%÷360×7)后,抵扣本金4944732.21元,余本金37797275.64元;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付203万元,扣除利息453829.79元(37797275.64×6.65%÷360×65)后,抵扣本金1576170.21元,余本金36221105.43元;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付1000万元,扣除利息782828.64元(36221105.43×6.65%÷360×117)后,抵扣本金9217171.36元,余本金27003934.07元;
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为713316.42元(27003934.07×6.65%÷360×143);
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为134419.58元(27003934.07×6.4%÷360×28);
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9日的利息为18452.69元(27003934.07×6.15%÷360×4);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9日付2000万元,扣除利息866188.69元(713316.42+134419.58+18452.69)后,抵扣本金19133811.31元,余本金7870122.76元;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付300万元,扣除利息918279.37元(7870122.76×6.15%÷360×683)后,抵扣本金2081720.63元,余本金5788402.13元;
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79971.07元(5788402.13×6.15%÷360×182);
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为52095.62元(5788402.13×6%÷360×54);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付180万元,扣除利息232066.69元(179971.07+52095.62)后,抵扣本金1567933.31元,余本金4220468.82元;
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1653.52元(4220468.82×6%÷360×45);
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47861.29元(4220468.82×5.75%÷360×71);
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为30950.10元(4220468.82×5.5%÷360×48);
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7385.82元(4220468.82×5.25%÷360×12);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付500万元,扣除利息117850.73元(31653.52+47861.29+30950.10+7385.82)后,抵扣本金4220468.82元,余本金661680.45元。
1403万元利息计算列表:
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68360元(14030000×6%÷360×72);
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59104.10元(14030000×5.75%÷360×71);
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为102886.67元(14030000×5.5%÷360×48);
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4552.50元(14030000×5.25%÷360×12);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付661680.45元,扣除利息454903.27元(168360+159104.10+102886.67+24552.50)后,抵扣本金206777.18元,余本金13823222.82元;
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88315.03元(13823222.82×5%÷360×46);
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165974.67元(13823222.82×4.75%÷360×91);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付200万元,扣除利息254289.70元(88315.03+165974.67)后,抵扣本金1745710.30元,余本金12077512.52元;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付200万元,扣除利息97207.20元(12077512.52×4.75%÷360×61)后,抵扣本金1902792.80元,余本金10174719.72元;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付100万元,扣除利息79207.37元(10174719.72×4.75%÷360×59)后,抵扣本金920792.63元,余本金9253927.09元;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付300万元,扣除利息131868.46元(9253927.09×4.75%÷360×108)后,抵扣本金2868131.54元,余本金6385795.55元;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付200万元,扣除利息129755.82元(6385795.55×4.75%÷360×154)后,抵扣本金1870244.18元,余本金4515551.37元;
**市开发投资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付200万元,扣除利息28002.69元(4515551.37×4.75%÷360×47)后,抵扣本金1971997.31元,余本金2543554.06元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