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印与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7民初858号
原告:**印,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贵州省绥阳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丽,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震,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0628480。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号。
原告**印诉与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路建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00元,工程款2000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路建公司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47500.00元(从2017年9月30日暂计算至诉讼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3月,原告与潘家源经人介绍认识,潘家源向原告出示一张被告路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注明被告的法人代表姜震授权潘家源为被告的代理人,有权在“通州镇世界名花观光博览园区山地自行车赛道项目和通州镇世界名花观光博览园区合平水库步行栈桥项目”签署合同和一切相关文件,并执行本项目和履行合同,该份授权委托书还加盖被告路建公司的公章;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对“通州镇世界名花观光博览园区山地自行车赛道项目”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且应被告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把30万的保证金打入被告路建公司的账户中;之后原告应合同约定入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潘家源在工地管理中出现问题,因此原告经常才施工十几天后被迫停工等待,期间因被告管理上的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一直停工长达半个多月;2017年4月14日双方终止2017年3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方交付的保证金30万,补偿原告进场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设备租用、在履行协议中购买的设备等费用20万元,但约定期到后被告路建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至今仍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拒绝支付,原告实在无奈,现只有诉诸法院,潘家源作为被告路建公司的授权方,授权潘家源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也把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打入被告路建公司的账户中,但因被告和潘源家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原告应约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双方也已达成一致意见,但至今未得到被告和潘家源的履行;被告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准许原告的诉请。
被告路建公司辩称:被告路建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路建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起诉错误。被告路建公司对案外人潘家源的授权,有非常明确的告知对象,专门注明“致:通州镇人民政府”。《授权书》内容的指向为:被授权人代理被告路建公司与通州镇人民政府就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签署各类合同文件并执行。其中完全没有被授权人可以代理被告路建公司与其他人签署其他合同文件的授权内容。本案原告无权以该项《授权书》为依据,主张其与被告路建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已经证明,案外人潘家源是以其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而非根据被告路建公司的授权以被告路建公司名义签订。从该项《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的内容亦可看出,双方协议的实质是“合伙”,协议内容包含了合伙关系的全部要素;其并不属于“工程施工承包”,缺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必不可少的各项协议条款。尽管案外人潘家源已故,其与原告建立合伙关系的相关事实需要原告单方的如实陈述;而潘家源代理被告路建公司与通州镇人民政府签署的相关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的相关资料,被告路建公司目前也尚未掌握。但是,通过对原告提交本案的证据材料审查分析,被告路建公司认为本案的相关事实是案外人潘家源代理被告路建公司与通州镇人民政府签署相关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后,又另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双方意图将被告路建公司与通州镇人民政府签署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作为依托,以合伙方式参与该合同的实施,从中获取和分配利益。由于通州镇人民政府方面未能履行其与被告路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潘家源的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伙协议,但未能妥善解决后续事宜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上述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如(1)原告与案外人潘家源各自以其个人身份于2017年3月8日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伙的双方主体;合伙投资的项目;合伙投资的比例、金额和时间;合伙的利益分享和损失分担;合伙事务的管理分工;退出合伙的规则等等内容在协议的合伙人落款处,双方各自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并按捺了指印(详见证据材料:《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该项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潘家源各自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签订个人合伙协议,明确建立了双方的合伙关系(2)2017年3月8日,原告汇入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被告路建公司名下的账户30万元,汇款用途为:投资款。案外人潘家源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在借款人落款处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并按捺指印(详见证据材料:《平塘农村商业银行凭证》、《借条》)。该两项证据材料证明,本案收款的银行账户,系由案外人潘家源因代理被告路建公司承揽通州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而以被告路建公司名义开立,亦由案外人潘家源全权掌控其为了与原告开展合伙活动的方便,借用被告路建公司的银行账户接收原告的合伙投资款,用于合伙事务。被告路建公司从未收到或使用过原告的资金,对这笔30万元款项也毫不知情。(3)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潘家源以其个人身份写下对原告欠款20万元的《欠条》;随后,原告与案外人潘家源于2017年4月14日签署《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的个人合伙协议,由“甲合伙人(潘家源)”给予“乙合伙人(本案原告)”20万元补偿款,并退还“乙合伙人”前期费用30万元(详见证据材料:《欠条》《终止合伙协议》)。该两项证据材料证明,案外人潘家源自始至终是以其个人身份与原告建立合伙关系并管理合伙事务,仅仅是利用自己掌控被告路建公司银行账户的便利条件,擅自借用被告路建公司银行账户接收原告的合伙投资。除此之外,并无案外人潘家源代理被告路建公司与原告合作进行工程施工的任何事实。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与被告路建公司以任何方式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亦不存在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原告明知被告路建公司的授权书,是专门告知通州镇人民政府的文书,并不适用于其他民事主体;且案外人潘家源始终是以其个人身份与原告进行交道。若原告仅只愿与被告路建公司合作,而非愿与个人身份的案外人潘家源合作,就不应当以案外人潘家源为合伙协议的主体对象;原告若有疑问,也完全可与被告路建公司联络查证。故,本案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定情形。综上,被告路建公司不是本案《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路建公司提起的诉讼完全是一个错误。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路建公司的全部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路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终止合同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授权书给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授权案外人潘家源(已去世)、陈英为被告代理人,有权在通州镇世界名花观光博览园区山地自行车赛道项目和通州镇世界名花观光博览园区和平水库步行栈桥项目工程中代表被告路建公司签署合同和一切相关文件,并执行本项目和履行合同。2017年3月8日,潘源家与原告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共同承建通州镇世界名花观光博览园区山地自行车赛道项目工程,并对投资、股份比例进行了约定。《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路建公司支付了前期费用人民币300000.00元,并购置了机器设备等,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阻,故原告与潘家源经协商后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终止合同协议》第一条规定“甲合伙人一次性给予乙合伙人补偿20万元及退还30万元前期费用,该补偿费用包含乙合伙人人员设备进退场费用,设备租赁费,人员工资及资金财务成本等一切损失。”第二条规定“乙合伙人购买的办公设备用品(45200元)归甲合伙人所有。”第三条规定“该补偿费用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给乙合伙人。”第四条规定“合伙人人员设备于2017年4月15日退场。”后相关义务人未按照《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0元和返还原告已支付被告路建公司的前期资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故原告以被告路建公司和潘家源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元、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7500.00元(从2017年9月30日暂计算至诉讼之日);三、二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潘家源于2019年7月28日因病去世。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潘家源的起诉,本院作出(2019)黔2727民初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潘家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潘家源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代表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授权潘家源为被告代理人,潘家源在被告授权的范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潘家源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代表被告问题。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授权书》复印件、《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复印件、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平塘县农村商业银行凭证复印件等可以证明:1、潘家源与原告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时,向原告出示了《授权书》;2、《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的合伙项目为被告授权书中明确潘家源有权代理被告范围;3、《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期费用人民币300000.00元。故本院推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潘家源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前期费用人民币300000.00元和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相关义务人应当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0元、退还原告前期费用人民币300000.00元,相关义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相关义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客观实际,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公布数据:1至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被告付清原告前期费用人民币300000.0000元和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0元之日时止。原告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月9月9日日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利息应当为:人民币(300000.00元+200000.00元)×4.75%元/年÷365天/年×709天=人民币46133.57元,故本院地支付由被告给付原告至2017年9月9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46133.61元。被告路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印前期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印利息人民币肆万陆仟壹佰叁拾叁元伍角柒分(¥46133.57元);
三、2019年9月10日后利息以未给付原告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给付清楚原告合同保证金和工程款人民币之日时止;
四、驳回原告**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6.00元(原告已预付4638.00元),由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付光春
人民陪审员  石玉平
人民陪审员  石明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