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248号 原告:**,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6549405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5128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8月1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合通信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集团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合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770元,其中医疗费108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3560元(276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49370元(9874元/月×5个月)、财产损失58113元(200元+41913元+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494.1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55724.17元,尚应赔偿857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明合通信公司、宜昌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12时20分,明合通信公司在道路封闭施工过程中,施工材料与封闭区外正常行驶的由**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车辆减速过程中,后方由***驾驶的鄂E×××××号大型客车与鄂E×××××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夷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合通信公司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兴山中医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22天。***驾驶的鄂E×××××号大型客车车主为宜昌交运集团公司,宜昌交运集团公司为该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明合通信公司、宜昌交运集团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不能支持,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为宜。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是主张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不应按照医院出具诊断意见计算;二是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或者15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制造业或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财产损失中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与交通费计算重复,同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有多张号码相连不能认定。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伤情轻微不应支持。5、交通费票据过高,且请求了替代性交通费用,故不能再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夷陵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及金额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0851.1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原告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30元/天认定,计660元。 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医院的医嘱,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据20元/天认定,计1800元。 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560元,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2760元有护理协议、票据,可以认定,对出院以后护理,因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可以认定需要护理3月,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8057.7元(90天×89.53元/天),故护理费用认定总额10817.7元。 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9370元(9874元/月×5个月),误工时间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到原告住院以及出院医嘱、复查医嘱,原告连续误工时间5个月可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标准依据不足,虽然原告提交的了其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和银行流水,但尚不能证实系原告的固定收入(经营的纯收入),本院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为18713.33元(44912元/年×5个月)。 6、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58113元,其中41913元系车辆维修费用应当予以认定,200元系施救费应当认定。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因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现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进行维修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代步的需要,但其提交的证据租车发票存在瑕疵,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修车时间(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12月12日),酌定对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支持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交强险应予赔偿。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解不属于保险范围,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中存在有效合法的免责的约定,故也应该根据投保车辆驾驶员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另外由被告明合通信公司垫付的施救费224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没有主张,但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纳入本案交通事故一并调整。本案因交通事故原告全部财产损失为50353元。 7、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再认定。 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08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17.7元、误工费18713.33元、财产损失50353元。合计93195.2元。其中被告明合通信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共46653元,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公司垫付了13811.17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32731.03元。 二、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 肇事车辆鄂E×××××号大型客车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和事故责任分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29531.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311.17元(13311.17元-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8353元(50353元-20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和肇事车辆鄂E×××××号大型客车投保商业险的情况,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0%,即51664.17×50%=25832.09元,由被告明合通信公司赔偿50%,即25832.08元。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总额为67363.12元。被告明合通信公司赔偿25832.08元,实际已经支付46653元,多支出20820.92元;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公司垫付了13811.17元。 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63.12元,被告明合通信公司赔偿25832.08元(已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31.03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多垫付的20820.92元。 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3811.1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14.5元。此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