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闽0103民初4833号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中鼎先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先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伊网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网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中鼎先创公司向伊网通公司的采购人交付货物,由伊网通公司向中鼎先创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上述约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系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该份《购销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专门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购销合同》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第3款约定到货地点为甲方采购人指定的交货地点。经本院审查,前述条款约定的“甲方采购人指定的交货地点”为中共福建省委机要局所在地即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80号,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本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主张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春
法官助理 薛润莹
书 记 员 黄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