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82民初5105号
原告: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新星宇欣苑8栋3单元307室。
法定代表人:苟宏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期限界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1474.10元,加算银行同期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1474.1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货付被告,此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肯偿还债务,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诉至法院。
***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1474.1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鞠金发,鞠金发将101474.10元转交给**,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到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壹角(101474.1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期半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身份证号:×××,2017年11月27日,133XXXX****。”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还告借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101474.10元本息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请求***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周亚军借款101474.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147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23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晶
人民陪审员刘雪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