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13民初4410号
原告: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第三人:**,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