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23民初970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9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被告吉视传媒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伊通吉视传媒公司,下同)。
负责人***,经理。
被告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盛迪通信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白光金诉被告伊通吉视传媒公司、长春盛迪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通吉视传媒公司、长春盛迪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光金诉称:2017年3月,伊通吉视传媒公司因架设高空传输线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春盛迪通信公司,长春盛迪通信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2017年3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架设高空光缆线路时,因原告佩戴的安全带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线杆上摔落地面。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六万余元,并构成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以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损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4806.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公主岭国文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花去医疗费69106.7元。
2.由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2800元。证明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
3.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本及身份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证人张某、尹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
同时本院调取了被告伊通吉视传媒公司与被告长春盛迪通信公司签订的对外发包线路工程合同。证明伊通吉视传媒公司将该线路发包给被告长春盛迪通信公司施工的事实。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高空作业,因作业危险同村的人已被辞退,是原告无资质坚持继续干才出的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供的安全带质量合格,是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认为经疗后遗留双侧额颞脑软化灶在病历史无记载,因此不构成残疾。另外,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在长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188元有异议,无医嘱不应保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伊通吉视传媒公司因架设高空传输线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春盛迪通信公司,长春盛迪通信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2017年3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架设高空光缆线路时,因原告佩戴的安全带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线杆上摔落地面。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六万余元,并构成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原告来院告诉。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盛迪通信公司明知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相应作业的资质,仍将自己承包的部份工程分包给***,致使原告作为雇员受到人身损害,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因其本人未对佩戴的安全带进行认真检查从而确保施工安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就医过程中在长春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88元系评定伤残复查费用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次鉴定结论系本院通过四平中院对外委托做出,程序合法,被告无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9106.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5654.7元(125.66元×45天),误工费15192元(126.6元×120天),残疾赔偿金24245.89元(12122.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63元(9521.4元×9年×10%÷2人,女儿),鉴定费2800元,合计128283.92元。由被告长春盛迪通信公司和***连带赔偿70%,即89798.74元,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盛迪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798.7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伊通吉视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承担834元,被告***承担1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计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