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与***、吉视传媒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吉视传媒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视传媒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伊通吉视传媒公司)、长春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盛迪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970号判决。二、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十级伤残明显不当,1、在该鉴定意见书记载,评定十级伤残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条2款的规定,即“经治疗后遗留双侧额叶脑软化灶”但从白光金的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等相关的医疗材料并未记载上述病症。只是鉴定人员没有依据的判断,而没有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作鉴定结论所应具备的客观确定性、科学性的特点。2、原审法院违背了法定程序,对本案而言,***并未接到***委托法院鉴定的通知;使***失去了对鉴定参与监督的机会。同时,在原审的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被准许。3、该鉴定意见的记载不真实。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简要案情”及“分析说明”中记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从高处摔落致伤。该记载明显失实、这种鉴定结论自然难以便***信服。综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准予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
白光金答辩称,鉴定是公平合理的,在四平法院进行的抽签,抽到的长春的鉴定中心,在长春做的鉴定,是我们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
白光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4806.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伊通吉视传媒公司因架设高空传输线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春盛迪通信公司,长春盛迪通信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2017年3月26日***受***雇佣从事架设高空光缆线路时,因***佩戴的安全带突然断裂,导致***从线杆上摔落地面。***受伤后住院30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六万余元,并构成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来院告诉。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盛迪通信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相应作业的资质,仍将自己承包的部份工程分包给***,致使***作为雇员受到人身损害,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因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因其本人未对佩戴的安全带进行认真检查从而确保施工安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就医过程中在长春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88元系评定伤残复查费用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次鉴定结论系本院通过四平中院对外委托做出,程序合法,***无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在***遭受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9106.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5654.7元(125.66元×45天),误工费15192元(126.6元×120天),残疾赔偿金24245.89元(12122.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63元(9521.4元×9年×10%÷2人,女儿),鉴定费2800元,合计128283.92元。由长春盛迪通信公司和***连带赔偿70%,即89798.74元,剩余30%由***自行承担。判决:一、长春盛迪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9798.74元。二、驳回***对伊通吉视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十级伤残不当,应当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诉讼中经***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不能举证证明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重新鉴定条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同时,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已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已经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