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高兴传与林场、邓先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3民初167号
原告:高兴传,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定岳,男,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二二林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13431520710M。
住所:东川区拖布卡镇新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武。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春,该林场职工。
被告:邓先能,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66825131XJ。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新村路8301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范莉立。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兴传与被告二二二林场、邓先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2019年3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高兴传申请依法追加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3月19日及2019年7月16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二二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先能、被告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兴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666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二二二林场将场内旧房搬迁工程承包给被告邓先能拆迁,邓先能雇佣原告高兴传及崔光稳、田文香、杨仲花等做小工。2018年5月4日早上9点多,原告在场内工地上弯腰准备去抬一颗木头,不想正在另外一侧施工的挖掘机刚好挖着木头的另一头,瞬间木头从地上弹起,正打在弯腰的原告下巴处。邓先能叫了二二二林场的车送原告到东川区中医院,该院建议转院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到2018年5月21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经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颌部裂伤。于2018年11月6日入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做下颌骨骨折手术,2018年11月12日出院。2018年8月17日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二二二林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因此次事故共造成高兴传损失:1、医疗费35604.58元(已支付);2、鉴定费1000元;3、残疾赔偿金185976元;4、营养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护理费3858.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031.2元(106天×160.76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认可被告邓先能除医疗费外还给付了原告3600元现金。
二二二林场辩称:一、原告诉称二二二林场将场内旧房搬迁工程承包给被告邓先能拆迁不符合事实,我场是将老来红林区公益林管护站建设工程承包给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工伤事故由该公司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邓先能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现场负责人。二、我场从未垫付过原告的医疗费用,也从未与原告商谈过赔偿事宜。三、送原告到中医院的车不是我单位的公车,是职工高兴春的私车。四、我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场的诉讼请求。
邓先能辩称:我与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需要向公司交纳14%(含税)的管理费。原告是在我工地上受伤,受伤过程与诉状上陈述的一致。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原告鉴定后又做了手术,所以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误工费是100元一天,原告的要求过高。
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邓先能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管理费含着税收是14%,税收大概1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倘甸派出所提供的《申请》、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出院证》原件一份和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费《收据》四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原告医治和伤残鉴定的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二二二林场提交的《昆明市东川区二二二林场老来红林区公益林管护站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实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其余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同意法庭核对证据原件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将工程整体分包给邓先能。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昆明市东川区二二二林场老来红林区公益林管护站建设工程合同》予以采信;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邓先能和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该《授权委托书》相关内容与双方陈述不符,本院采信双方的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被告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邓先能为该公司代理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二二二林场老来红林区公益林管护站建设工程合同签署和履行。2018年5月2日,实际施工人被告邓先能以被告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二二二林场签订《昆明市东川区二二二林场老来红林区公益林管护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二二二林场将老来红林区公益林管护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0万元。原告高兴传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邓先能的雇员。2018年5月4日早上9点多,原告高兴传在工地上弯腰准备去抬一颗木头,正在另外一侧施工的挖掘机刚好挖着木头的另一头,瞬间木头从地上弹起,正打在弯腰的原告下巴处,致高兴传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东川区中医院,后转院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5月4日到2018年5月21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双侧髁突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2.颌部粉碎性骨折;3、颈部外伤。2018年8月17日,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的伤达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00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入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做下颌骨骨折手术,2018年11月12日出院。被告邓先能垫付了原告两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并支付给原告3600元现金。2019年6月19日,因邓先能申请,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高兴传的伤达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67.2元。另查明,原告高兴传属于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高兴传受雇于邓先能做工,原告从事雇佣工作受伤,邓先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发包人二二二林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但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邓先能施工、收取管理费,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邓先能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依照上述规定,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与邓先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涉案工程总价30万元,按照当时执行的昆政办(2017)36号《昆明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本案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二二二林场未招标、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过错。综上,二二二林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兴传从事建筑业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应有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从其受伤过程中看,原告未切实履行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对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1859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鉴定费,依据相关票据计算为1000元+1167.2元=2167.2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4天×160.76元/天=1671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计算为24天×100元/天=2400元;6、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元,符合原告实际需要,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16062.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被告邓先能与被告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连带负担90%、即194456.02元,扣减邓先能支付的3600元,应支付19085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先能与被告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兴传经济损失190856.02元;
二、驳回原告高兴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高兴传负担480元,由被告邓先能与被告昆明金子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芮
人民陪审员  高永刚
人民陪审员  童云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