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创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261苏州创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皓缔五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3261号
原告:苏州创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冯琴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被告:嘉兴市皓缔五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天德嘉兴汽配城******div>
法定代表人:王维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范新福。
原告苏州创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皓缔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缔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卫忠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缔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皓缔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386元、停运损失2850元,合计2323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重型货车在盛泽镇黄家溪村道时,与原告所有的挖机相撞,致挖机严重受损。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F×××**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皓缔公司,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2019年7月2日,原告将受损挖机送至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维修,维修期3天,共产生费用20386元,维修期间造成原告停运损失28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皓缔公司、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重型货车在盛泽镇黄家溪村道时,与创通公司所有的挖机相撞,致挖机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负全部责任。
浙F×××**重型货车登记在皓缔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受损的挖机系由创通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价款24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挖机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创通公司于2019年7月送至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保养费用20386.01元,根据销货清单反映,第1-15项为保养费用,第16项为驾驶室更换费用16383.19元及相应税费2129.81元,合计18513元。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证明,证明维修时间自2019年7月2日至7月4日,为期3天。
创通公司为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提供其与江苏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挖掘机)》一份,约定挖掘机出场时不满一个月的,租金按950元/天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发票、付款回单、销货清单、付款回单、维修发票、照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挖掘机)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要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创通公司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保养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维修费用为18513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850元,按950元/天计算维修期3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故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21363元。被告**驾驶的浙F×××**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创通公司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9363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F×××**重型货车虽登记在被告皓缔公司名下,但实际由被告**使用,原告未举证被告皓缔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亦未抗辩其系从事雇佣活动或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皓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州创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创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36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苏州创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创通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负担334元,被告**负担之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分行营业部),原告创通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40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5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创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卫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思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