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289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吴波、赵松,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12号1幢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397641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9日,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波、赵松,被告**(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缴纳的税款本金450000元,并从2018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两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卓源公司、**共同答辩: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卓源公司原股东之一。2016年6月6日被告卓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根据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6日《股东会关于同意公司内部委托经营的决议》,现向贵阳项目部负责人**借支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用于缴纳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016年5月税期所欠的应税国地税税金及滞纳金。债务人归还本款项时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应按照10%年息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债权人”。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将借款45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九次,每次50000元)支付至被告卓源公司在贵阳银行开户帐户。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卓源公司、被告**签订《债权债务清偿(保证)协议》,约定:卓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截至2018年6月6日的借款利息,**同意免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借款利息,若到期卓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则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10%的年息计算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还款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卓源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举证了被告卓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保证)协议》及原告向被告卓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予佐证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卓源公司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10%年息结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卓源公司、被告**在《债权债务清偿(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依法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4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从2018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连带责任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煜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