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宏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宏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陇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陇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宏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扶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577。

法定代表人:李有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县自然资源局(原陇县国土资源局、陇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657。

法定代表人:张持平,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陇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

负责人:白宝利,任主任。

上诉人宝鸡宏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陇县自然资源局(原陇县国土资源局、陇县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陇县资源局)、原审被告陇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7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无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采纳合同之外第三人(即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单方核查结果,从而形成一审判决的错误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平。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款项清偿之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陇县资源局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陇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30000元;2、判决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2018年4月10日的利息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在陇县XX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合同,但必须完成合同清单全部分项工程及工程量,否则依据发包方、监理方签认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除第一次支付外,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价款结算单及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现场确认的工程质量、工程量表后,乙方及时申报工程决算书,待工程审计结果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10%的工程款作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了质保义务后30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经过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及监理方签认工程量,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完成工程决算,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147950.0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17950.03元,下欠工程款23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多次索要下欠工程款,被告以上级部门核查减量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

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陇县资源局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950.03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15.2.3款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除第一次支付外,待工程审计结果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10%工程款作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了质保义务后3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已经突破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超付了工程款。因原告违背合同约定,拒绝认可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计结论,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以其送审价款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工程决算书、承诺书、工程量验收表,被告陇县资源局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陕国土资发[2013]22号文件、宝鸡市国土资源局[2013]185号文件、投标人须知、投标函、《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施工协议书、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量及投资审核结论,证明了该项目的来源,招投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招投标文件组成了施工协议的合同内容,并依据相应的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工程审计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建了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组织实施在陇县XX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项目完成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完成工程决算,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147950.0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17950.03元。因该涉案工程来源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陕国土资发[2013]22号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资金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项目完成后,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初步验收,市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中,建设规模在一万亩以上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竣工验收,根据《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规定。该涉案工程按约定在原告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后会同监理方和被告代表确认工程质量、工程量表,作出决算书后报文件规定单位审计确认,进行竣工验收,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此后,该工程在双方参与下按约定经陕西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竣工验收,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原告实施的陇县XX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做出了审核结论,审定造价为1078348.42元,核减金额69601.61元。但原告对该审核结论不予认可,拒绝领取剩余差额的工程款160398.39元,认为应该依据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导致纠纷产生,现该工程已完工,已经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验收,虽经陕西省财政投资中心进行审核并做出结论,却因原告拒绝认可该结论导致工程至今未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竣工验收,却某某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文件、投标函、施工协议书等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要经过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核验收,原告在招标时也无任何异议,因此,应该按照约定以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支付其23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不认可合同指定单位的审核结论,导致工程未按期竣工验收,责任在原告方,并不是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按照施工协议书完成了土地整理工程建设是事实,并且双方对此并不持异议,只是对剩余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依据还是以陕西省财政投资中心的审核结论为依据产生了分歧,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全部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因此,对于被告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认可合同指定单位的审核结论,拒绝领取核减后的剩余工程款,显属违背约定,责任在原告方,因此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另,陇县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现更名为陇县自然资源局,故变更被告陇县国土资源局为陇县自然资源局;由于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系陇县自然资源局(原陇县国土资源局)的内设部门,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陇县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宝鸡宏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60398.39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宏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宝鸡宏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包括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认定问题、和是否应当支持利息问题。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对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书中,对于合同内容,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与案涉工程款认定问题相关的条款,包括第4条合同价款中确定了合同金额;第6条6.1内容为本合同为总价合同,但必须完成合同清单全部分项工程及工程量,否则依据发包方、监理方签认工程量据实结算;第15条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中,15.1合同价款的确定:中标单位的中标价格即作为合同价款;15.2.3工程款的支付除第一次支付外,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及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现场确认的工程质量、工程量表后,乙方及时申报工程决算书,待工程审计结果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了质保义务后30日内一次付清。另,在投标人须知里确定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在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中标价,与《合同协议书》中合同金额相同。关于案涉工程形成《工程决算书》,双方对于该决算书的真实性和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争议来源于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造价,被上诉人陇县资源局主张应当以审计认定的价款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双方形成的《工程决算书》作为结算依据。

对此,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是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抗辩《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合同约定并不明确,该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已经形成《工程决算书》且大部分履行完毕,同时,原审查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不再扣留质保金,双方对此未提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以《工程决算书》为依据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存在争议产生诉讼,故对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可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7民初6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陇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宝鸡宏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并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宝鸡宏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宝鸡宏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陇县自然资源局各承担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赵荣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杨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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